山东省阳信根深电气有限公司

山东省阳信根深电气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lt;pgt; lt;/pgt; lt;pgt; lt;/pgt; lt;pgt; lt;titlegt;lt;/titlegt; lt;/pgt;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623民初642号 原告山东省阳信根深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流坡坞镇周商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 原告山东省阳信根深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深电气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根深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根深电气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承诺支付,但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到被告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根深电气公司借款40000元,原告根深电气公司以现金方式将该笔借款40000元交付予被告***,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和收条各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根深电气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还款。因此,原告根深电气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次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本息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欠款条、收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根深电气公司处借款,并为原告根深电气公司出具了欠条,原告根深电气公司已将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根深电气公司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深电气公司诉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以支持。双方虽然未约定借贷利息,但原告根深电气公司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做出相应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省阳信根深电气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