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信根深电气有限公司

山东省阳信根深电气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423民初2082号 原告:山东省阳信根深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流坡坞镇周商开发区(橡塑循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7年12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 被告:***,女,汉族,1966年2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庆云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山东省阳信根深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阳信根深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58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21年11月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变压器、配电箱等电力器材,产生货款及维修费用2058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经营所得用于夫妻家庭生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答辩称,二被告确系夫妻关系,但原告诉二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应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1年11月13日配电箱外壳5台、100KVA变压器4台、50KVA变压器1台生产计划单1份,报价单1份,***与原告公司员工***微信聊天截图1份,***签字的验收清单2份,证实2021年11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配电箱外壳5台、100KVA变压器4台、50KVA变压器1台,具体型号在生产计划单报价单中、微信聊天记录中、验收清单中均有记载,被告***也在验收清单中签字确认已经收到上述货物,该项货款42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2021年11月26日80KVA配电箱改装1台生产计划单1份,***与***微信聊天截图1份,证实2021年11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80KVA配电箱改装维修服务,产生改装维修费1700元,该费用由***代***向原告报账,该款项***至今未付;3.2021年12月4日北海高压柜维修、熔芯生产计划单1份,***与***微信聊天截图1份,证实2021年12月4日***从原告处购买了北海高压柜维修服务及一套熔芯,所产生费用共2600元,通过***为***挂账,该款***至今未付;4.2021年12月14日配电箱外壳、200KVA变压器生产计划单1份,报价单1份,***与***微信聊天截图1份,***签字确认的验收清单1份,证实2021年12月14日***从原告处购买的配电箱外壳2台、200KVA变压器2台已经收货,价款25800元,***已通过微信形式向***发送,该款至今未付;5.2021年12月28日100KVA配电箱、100KVA变压器生产计划单1份,报价单1份,***与***微信聊天截图1份,***工作人员于***签字确认的验收清单1份,***与于***电话录音光盘1张,证实2021年12月28日***从原告处购买的100KVA配电箱1台、100KVA变压器1台已经由于***代***收货,该设备用于了***阳信大刘水闸工地,价款11400元,***已通过微信形式向***发送,该款至今未付;6.2022年1月24日80KVA变压器生产计划单1份、报价单1份,***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验收清单1份,证实2022年1月24日***从原告处购买的80KVA变压器1台已经由***代***收货,该设备用于***施工工地,价款6700元,该款至今未付;7.2022年3月5日250KVA变压器生产计划单1份,报价单1份,***签字确认的验收清单1份,证实2022年3月5日***从原告处购买的250KVA变压器1台已经确认收货,价款21000元,该款至今未付;8.2022年4月27日400KVA配电箱生产计划单1份,情况说明1份,视频光盘1份,证实2022年4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提货400KVA配电箱2台,因当时为疫情封控期间,被告无法进厂未签验收清单,视频中可显示***联系的两辆黄色工程车从原告公司南门将2台配电箱拉走,货款38600元至今未付,生产计划单日期为2022年4月27日,但实际提货日期为4月1日,因为当时处于疫情期间,因此生产计划单为后补的;9.2022年3月16日200KVA变压器、200KVA配电箱生产计划单1份,***签字确认的验收清单1份,证实2022年3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上述货物于2022年3月20日交付,货款26000元被告至今未付;10.2022年4月12日250KVA变压器、250KVA配电箱生产计划单1份,报价单1份,***与原告公司员工微信聊天截图2张,***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验收清单1份,证实2022年4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上述货物于2022年4月14日交付,货款28000元被告至今未付;11.2021年12月29日原告公司员工与***微信聊天截图1份,证实原告为被告在翰林世家维修费2000元,被告一直未付;12.提交205800元明细资料表格1份,对上述11份证据进行了对应的说明。 被告***、***质证称,1.对于验收清单中凡是由***签字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验收清单中并没有价格;2.对原告提供的生产计划单、报价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与验收清单具有统一性或者关联性;3.对于验收清单中于***、***、***的签字,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4.对于微信聊天记录,因系复印件,所以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5.对诉讼请求的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原告方单方面制作形成;6.对于录音,按照原告的陈述,系案外人与原告公司员工之间的通话录音,录音的双方应当出庭予以证明该录音的真实性;7.对于视频,并不能证明系被告***所雇佣的车辆从原告厂子拉走货物。另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举证有多项为改装或者维修费用,即便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其主张的改装及维修费用也不应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 原告称,被告***认可证据1、4、7、9中的验收清单,却否认原告主张的价格,应由被告***向法庭说明当时购买相关货物的价格;生产计划单、报价单、验收清单载明的货物型号相符合,报价单原告也已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发送,虽图片稍有模糊,但仔细辨认能够看清是报价单中对应的内容,可以证实已经交付被告货物的价值。 庭后原告向法庭出示第1、2、3、4、5、7、10、11份证据的原始载体,1.出示***手机一部,证实第1、4、5、11笔是***与***的聊天记录,***向被告***发送设备报价单,被告***确认后原告生产并向其提供了设备,同时***和***的聊天记录显示第2、3、7笔是被告***通过***向原告挂账;2.出示***电脑主机一台,***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第10笔交易是2022年4月12日***向被告***发送设备价格,***回复“生产吧”,原告进行生产并向被告***供货;3.出示***手机一部,***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2月16日***将原告向其发送的第1、4笔业务的报价单发送给***,证实***对原告发送的报价单确已收到并认可价格。 被告***、***质证称,1.被告***仅认可自己签字的验收清单,对非本人签字的,***不认可其已收到货物;2.微信聊天中的报价单不是最终交易价格;3.原告出示的***的微信确实是被告***的微信;4.电脑不属于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对没有原始载体的微信聊天记录我方不予认可,请原告方将原始载体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屏,并提交到法庭;5.对原告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实际收到货物;6.被告***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原告与***之间的交易与***无关。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11月13日***从原告处购买配电箱外壳(型号为1000*900*550)5台、变压器(型号为S11-100KVA铝)4台、变压器(型号为S11-50KVA铝)1台,货款总计42000元,同日原告公司员工将报价单通过微信的方式发送给***,***于2021年11月13日和2021年11月17日分两次签收了上述货物。 2021年12月4日***从原告处下单,产品名称为“北海高压柜维修”、“熔芯”,费用总计2600元,***在2021年12月1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公司员工索要单据,原告公司员工将标注有价格的生产计划单发送给了***告。 2021年12月14日***从原告处购买了配电箱外壳(型号为1100*900*550)2台、变压器(型号为S11-200KVA铝,即S11-M-200)2台,货款总计25800元,同日原告公司员工将报价单通过微信的方式发送给***,***于2021年12月签收了上述货物。 2022年3月5日***从原告处购买了变压器(型号为S11-250KVA铜)1台,***于2022年3月签收了上述货物。 2022年3月16日***从原告处购买了变压器(型号为S11-200KVA铝,即S11-M-200)1台、配电箱(型号为200KVA)1台,***于2022年3月签收了上述货物。 2021年12月29日***委托原告维修翰林世家项目的设备,维修费用为2000元。 上述费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其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货款和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2021年11月13日、2021年12月14日、2022年3月5日、2022年3月16日所产生的交易,被告***已在庭审中确认是其签字验收,其中2021年11月13日、2021年12月14日、2022年3月5日产生的交易,原告公司员工已通过微信的方式将报价单发送给了***,在后续的聊天记录中***亦没有否认,因此对于该三次交易所产生的费用共计88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22年3月16日产生的交易,其中共有两种电子器材,变压器(型号为S11-200KVA铝,即S11-M-200)1台、配电箱(型号为200KVA)1台,变压器与2021年12月14日***从原告购买的变压器型号一致,因此对于该变压器的价格,本院认定为每台115**元,对于配电箱的价格,由于原告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采信被告***庭审中自认的价格,即每台45**元。上述货款共计104850元。 对于2021年12月4日产生的交易,原告公司员工于2021年12月19日通过微信的方式向***发送了标注有产品价格的生产单,***亦在微信中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该部分费用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2021年12月29日产生的交易,通过原告公司员工与***之间的聊天记录可以得知,***对于该部分费用2000元已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该部分费用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几笔交易,由于原告无法提交证据证明是被告***接收的货物,因此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电子器材的价格是否为含税价格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报价单中均在下方的说明处注明:“本报价不含税不含运费”,因此对于被告***主张涉诉商品价格为含税价格,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利息,原告主张以205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109450元(104850元+2600元+2000元)。 对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所欠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经营所得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对涉诉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省阳信根深电气有限公司货款及维修费用10945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23年8月8日起,以1094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阳信根深电气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4元,其中1244.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949.5元由原告山东省阳信根深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挽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韩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