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信根深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6民辖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省阳信根深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流坡坞镇周商开发区(橡塑循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山东省阳信根深电气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23)鲁1622民初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3)鲁1622民初16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庆云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诉***、第三人山东省阳信根深电气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本案原告只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未列为被告。案件应由被告所在地管辖,被告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庆云县,***云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山东省阳信根深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为二级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的三级案由,该案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应当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第三人山东省阳信根深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七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