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7民终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街杭州道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一特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火炬城M5组团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西三经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锦州市中心医院,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上海路二段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一特医疗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锦州市中心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2)辽0702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702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湖南一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并未达成,该条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中建六局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建六局与湖南一特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上述付款方式的支付前提为建设单位按约定付款,在收到业主的相应进度款之后,在扣除下浮率、当期安全文明费率等费用后支付给湖南一特公司,中建六工程局只有转付工程款的义务,若未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则没有向湖南一特公司垫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当中湖南一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业主单位锦州医院已将应支付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中建六局,且锦州医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按合同约定比例付清工程款,故湖南一特公司起诉要求中建六局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予以支持,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二、中建六局积极履行了相应的催告义务,不应承担额外的支付义务。中建六局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一直与业主方锦州医院取得联系,并要求进行案涉工程的结算和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事宜;从湖南一特公司提供的银行账单及出具的联系函能够看出,在中建六局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助湖南一特公司向业主锦州医院索要工程款的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才会产生一直都有相应工程回款的事实,中建六局已经积极地履行了相应的催告义务,不应承担额外的支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不应在合同约定条件成立前对湖南一特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依法裁判,维护正常商业秩序。
湖南一特医疗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一特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证据第14.2条约定,中建六局向一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金额为:在承包人收到业主相应工程款后,扣除下浮率、当期安全文明施工费率,整体工程竣/交工验收合格时支付到本分包工程总造价的90%(本分包工程完工后发包人若同意支付90%,承包人按程序支付与分包人90%)。进而,应按照上述约定内容判断诉争工程款是否已达到支付条件。首先,根据一特公司提交的《完工确认单》证据,证明案涉分包工程于2022年8月18日经建设单位中心医院、总包单位中建六局、施工单位一特公司及监理单位四方验收后确认合格,并交付中心医院实际使用,故案涉工程已整体竣/交工并验收合格;其次,根据中建六局、六局二建、中心医院一审**与自认,结合一特公司一审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证据,案涉分包工程属于总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内(而非合同外的增项或变更),中心医院早在2021年即已向中建六局支付了总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内对应90%的工程进度款,且中心医院当庭认可上述已付款项中包含着案涉分包工程对应价款,这表明在案涉分包工程完工后发包人亦同意且已实际支付给承包人90%的工程进度款。因此,案涉分包工程已经竣/交工验收合格,且发包人同意并已实际向承包人支付了案涉分包工程90%的工程进度款,以上均达到了分包合同第14.2条约定的诉争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故中建六局、六局二建理应向一特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一特公司需特别说明,中心医院与中建六局虽暂未能对总包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外其它增项、变更工程完成确认,并导致总包合同整体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完毕,但因案涉分包工程并不属于上述总包合同之外的增项、变更**,故总包工程结算与否不是认定案涉分包工程进度款应否支付的前提与依据。况且,总包合同约定计划工期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共计554天,但在中心医院已向中建六局足额甚至超额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总包工程却超出计划工期五年之久而至今未能办理结算,这亦不排除中建六局存在着怠于履行施工义务的行为,及明显超出合理期限拖延结算的情形,而若按照“背靠背条款”将一特公司禁锢在中建六局与中心医院的总包合同结算关系中,将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因此,中建六局以拖延总包合同工期及结算的方式,不正当地阻止对诉争分包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抗辩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查明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一、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并未达成,该条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一特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上述付款方式的支付前提为建设单位按约定付款,在收到业主的相应进度款之后,在扣除下浮率、当期安全文明费率等费用后支付给湖南一特公司,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有转付工程款的义务,若未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则没有向湖南一特公司垫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当中湖南一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业主单位锦州医院已将应支付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中建六局,且锦州医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按合同约定比例付清工程款,故湖南一特公司起诉要求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予以支持,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二、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积极履行了相应的催告义务,不应承担额外的支付义务。中建六局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一直与业主方锦州医院取得联系,并要求进行案涉工程的结算和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事宜;从湖南一特公司提供的银行账单及出具的联系函能够看出,在中建六局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助湖南一特公司向业主锦州医院索要工程款的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才会产生一直都有相应工程回款的事实,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积极地履行了相应的催告义务,不应承担额外的支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合同约定,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在合同约定条件成立前对湖南一特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依法裁判,维护正常商业秩序。
锦州市中心医院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湖南一特医疗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52,739.78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利息,利息以2,152,739.78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4,305.48元;3、请求判令被告二(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第三人锦州市中心医院(发包人)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人)就锦州市中心医院扩建门诊病房楼(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扩建门诊病房楼(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2、工程地点:锦州市古塔区上海路二段51号(锦州市中心医院院内)。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锦发改发[2015]495号。4、资金来源:中央预算内资金及自筹。5、工程内容:建筑面积:52025.48平方米,层数:地上层数为6-17层,地下2层,结构形式:框剪,工程性质:民用—公共建筑,其他:实际建筑面积以施工图设计文件为准。……二、合同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07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01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54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四、签订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亿柒仟***拾捌万叁仟贰佰叁拾***角壹分(¥175,283,236.11元);……”2020年6月28日,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因锦州市中心医院扩建门诊病房楼(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建设项目-医疗气体工程发出招标公告等招标文件。湖南一特电子医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投标。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对湖南一特电子医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中标通知书,记载中标金额为5,053,760.88元。2020年9月20日,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指派作为甲方(承包人)与湖南一特电子医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分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锦州市中心医院扩建门诊病房楼(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建设项目-医疗气体工程),约定“一、分包工程概况总包工程名称:扩建门诊病房楼(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建设项目分包工程名称:锦州市中心医院扩建门诊病房楼(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建设项目-医疗气体工程分包工程地点:锦州市古塔区上海路二段51号(锦州市中心医院院内)分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四、合同价款与形式预算总价(含税价)为人民币5,053,760.88元(大写:**零伍万叁仟柒佰陆拾元捌角捌分),不含税价格为¥4,636,477.87元,增值税率或征收率为9%,税额为¥417,283.01元。下浮后合同价值(含税价)为人民币4,851,610.44元(大写:肆佰捌拾伍万壹仟***拾元肆角肆分),不含税价格为¥4,451,018.75元,增值税率或征收率为9%,税额为¥400,591.69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人民币126,344.02元(大写:壹拾贰万陆仟叁佰肆拾肆元贰分);合同价格形式:总价下浮,最终结算价款按承包人与发包人(锦州市中心医院)就分包范围工作内容的结算金额*(1-下浮率4%-安全文明施工费2.5%)-水电费+承包人确认的其他款项-应扣款项-罚款=最终结算价款(不含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即“……(2)支付比例。……B.整体工程竣/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已完工程价款的90%(本分包工程完工后发包人若同意支付90%,承包人按程序支付与分包人90%)……”。2020年10月12日,湖南一特电子医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一特医疗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4月,第三人向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已支付合同内工程价款总额的90%工程款。2022年8月13日,涉案工程实际完工,第三人接收进入。2022年8月18日,原告湖南一特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三人锦州市中心医院、监理单位共同签订了《完工确认单》,并在确认单上载明“验收合格”,四方经办人均签字**。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2021年11月2日分别向原告转账10万元和90万元;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下属单位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6日、2022年5月27日分别向原告转账80万元和30万元。原告湖南一特医疗股份有限公司共收工程款210万元。原告湖南一特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被告对上述款项均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节点支付剩余工程款2,152,739.78元(5,053,760.88元×90%×(1-4%-2.5%)-21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本案中,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第三人锦州市中心医院发包的部分工程通过招投标合同分包给原告更名前的湖南一特电子医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并指派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一特电子医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故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部分工程通过招投标合同分包给湖南一特电子医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理应与该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其指派其下属单位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一特电子医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且在分包合同履行过程当中,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经以其他下属单位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视为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实施了分包行为,也履行了部分分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应作为实际分包人对分包合同承担民事责任,即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湖南一特医疗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主张给付拖欠工程款,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是接受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指派签订分包合同,但其本身是对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法人企业,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且在分包合同履行过程当中,亦曾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视为该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共同实施了分包行为,应对分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向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承担给付尚欠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各方当事人**及证据证实的工程进度及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已支付合同内工程价款总额的90%工程款,涉案工程实际完工,第三人接收进入,原告湖南一特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三人锦州市中心医院、监理单位于2022年8月18日共同签订了《完工确认单》,并在确认单上载明“验收合格”,四方经办人均签字**。对于原告要求支付于2022年8月19日起算尚欠工程款的数额,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期限及计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一特医疗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152,739.78元[5,053,760.88元×90%×(1-4%-2.5%)-2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152,739.78元为计息本金,自2022年8月1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费用,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湖南一特医疗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4,056元、保全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原审第三人锦州市中心医院发包的部分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分包给被上诉人湖南一特医疗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湖南一特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分包工程已经过完工确认,故被上诉人湖南一特医疗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关于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提出因工程存在材料费上涨、增项等原因,工程价款总额已超出合同约定,原审第三人锦州市中心医院支付的工程价款未达到工程总价款的90%,工程价款付款条件并未达成,其不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责任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存在增加,但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并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故其主张的超过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款部分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所以无法认定原审第三人已支付的工程价款中包括该部分价款的比例及确切数额。而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款是确定的,原审第三人也主张其是按合同价款给付,现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价款已达到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总额的90%,且被上诉人分包合同的工程范围并未超过总包合同的工程范围,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关于上诉人提出其积极履行了催告义务一节,该理由不是可以免除其给付工程价款义务的法定事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56元,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悦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