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7民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际(***)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树市格萨拉康巷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700710548185R。
法定代表人:位子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昂加文索,男,1983年2月1日出生,藏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仁拉姆,女,1990年9月7日出生,藏族,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一特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城M5组团一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506482283。
法定代表人:张意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措多加,青海观若(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卡扎西,青海观若(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际(***)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一特医疗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2021)青2701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际(***)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昂加文索、被上诉人湖南一特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措多加、南卡扎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2021)青2701民初66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从未对供氧系统安装工程进行验收;2.被上诉人也从未对工作人员进行操作培训;3.供氧系统从安装至今一直处于瘫痪状态上诉人从未使用过,被上诉人也从未派人员来进行维修调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一特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一特公司支付工程欠款71432.24元;2.**公司向一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046.33元(违约金以71432.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19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19日);上述1、2项合计82478.57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日,一特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供氧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395000.00元。具体支付方式:“1、供氧系统设备材料到达现场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2、施工过程中每月按进度支付当月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每月五日前支付上一月度进度款):3、供氧系统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完整的竣工图纸、验收资料、设备操作人员培训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7%;4、余下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完。质保期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或业主投入使用之日(以先到之日为准)起计。”合同签订后,一特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公司也根据合同内容对供氧系统安装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向一特公司支付了97%即2309642.44元的工程款,但双方于2018年1月9日对工程验收合格后,**公司未按合同中的约定支付余下总价款3%的质量保证金,故一特公司诉至法院。
另:2020年10月12日湖南一特电子医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一特医疗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特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供氧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一特公司已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公司也已对供氧系统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的一年质保期于2019年1月17日届满,**公司理应向一特公司支付剩余3%的质量保证金,故一特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欠款71432.2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一特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应向一特公司以71432.2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至20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公司经一审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亦由其自行承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国际(***)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南一特医疗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欠款71432.2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1月17日起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对供氧系统安装工程进行验收;二、是否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及供养系统处于瘫痪状态的事实是否存在。
关于双方是否对供氧系统安装工程进行验收的问题。首先,供养系统安装合同载明“供氧系统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一特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图纸、验收资料、设备操作人员培训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7%”,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一特公司已履行完毕以上合同内容,**公司亦已支付完毕合同价款的97%,双方均签字盖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次,《移交报告》作为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过程行为,证明一特公司已将设备移交完毕且经**公司验收,**公司虽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反证证据证明其主张。最后,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届满后支付剩余3%余款,质保期于2019年1月17日已届满,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供养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是否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及供养系统处于瘫痪状态的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及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制订了供养系统培训计划(有培训人员签字),且供养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内约定了设备操作人员培训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7%,对于**公司已支付合同总价97%,对此双方均无异议。现**公司主张未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及供养系统处于瘫痪状态,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事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国际(***)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1.96元,由上诉人**国际(***)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玛 当
审 判 员 索南江措
审 判 员 尼玛才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更尕求占
书 记 员 尕松普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