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一特医疗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一特医疗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民辖终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晋陵中路400号嘉乐广场B座9楼。
法定代表人:石亚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一特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火炬城M5组团1栋。
法定代表人:张意龙,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一特医疗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21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名为采购安装合同,实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受诉法院。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地点是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应当由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程进度”、“结算审计”、“施工单位”、“图纸会审”、“工程款”等均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专业术语。故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218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中,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一特医疗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公共卫生临床中心项目医用中心供氧及吸引系统采购安装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主要合同内容为:湖南一特医疗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完成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公共卫生临床中心项目中的医用中心供氧系统、吸引系统及压缩空气系统采购安装,属于“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范围,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认定有误,故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公共卫生临床中心项目医用中心供氧及吸引系统采购安装合同》中的管辖约定违反了上述专属管辖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故应当认定无效。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故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故应予撤销。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218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坤
审判员 王力夫
审判员 罗 希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彭松林
书记员李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