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双环建筑水处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市双环建筑水处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海卫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32047号
原告:北京市双环建筑水处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号41号楼B座309室。
法定代表人:肖元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迪,男,北京市双环建筑水处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光锐,男,北京市双环建筑水处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海卫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昆明湖南路9号南区7号楼一层大厅西区-1。
法定代表人:王战修,院长。
原告北京市双环建筑水处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环公司)与被告北京海卫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卫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光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卫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卫医院立即支付污水处理工程所欠8万元合同尾款。2、诉讼费由海卫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双环公司于2015年1月,受海卫医院委托,为海卫医院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昆明湖南路9号云航大厦西侧建造污水处理设施一座,含地下处理池一座和污水处理设备及安装,合同金额18万元。合同生效后双环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同时拿到第一笔合同预付款10万元。现设备早已安装调试完毕并正常运转,海卫医院迟迟不支付剩余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海卫医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月27日,海卫医院(甲方)与双环公司(乙方)签订《北京海卫医院污水处理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海卫医院委托双环公司依据甲方对医院污水处理系统所提要求和医疗废水处理相关法规标准,为甲方设计、改造医院污水处理设备一套,并包括水质检测。工程名称为北京海卫医院污水处理系统安装。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昆明湖南路9号楼云航大厦一层。工程范围包括系统设计、土建改造、系统设备安装所需所有设备和材料的供货和安装、水质检测。施工期约定乙方在合同生效,收到预付款后,30日内完成本工程的土建改造、设备安装工作。全部完工后20日内完成水质检测工作。工程总价为1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款10万元,工程完工并取得CMA检测机构的合格水质检测报告后付清余款。2015年4月15日完成北京海卫医院污水处理工程竣工图,2017年6月13日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CMA检测报告,检测环境符合要求。
双环公司主张,2015年3月涉案工程竣工,竣工后其通知海卫医院验收,但海卫医院迟迟不验收并拒绝支付余款,直至2017年6月13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合格,现工程已交付并投入使用,签订合同后,海卫医院支付双环公司工程预付款10万元,剩余8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海卫医院与双环公司签订的《北京海卫医院污水处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合同关于付款方式之约定,工程余款应于工程完工并取得CMA检测机构的合格水质检测报告后付清,现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4月15日竣工且于2017年6月13日取得CMA检测报告,故海卫医院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环公司要求海卫医院支付剩余工程款8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海卫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海卫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市双环建筑水处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八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元(北京市双环建筑水处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海卫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 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