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双环建筑水处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市双环建筑水处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海卫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31059号
原告:北京市双环建筑水处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号41号楼B座309室。
法定代表人:肖元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迪,男,北京市双环建筑水处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海卫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昆明湖南路9号南区7号楼一层大厅西区-1。
法定代表人:王战修。
原告北京市双环建筑水处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环公司)与被告北京海卫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环公司诉讼代理人闫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双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海卫公司:支付合同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环公司于2015年3月份与海卫公司签署臭气处理系统买卖合同,合同金额3万元,合同生效后双环公司随即组织人员进行安装设备,现设备早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并正常运转,但海卫公司迟迟不支付该款项,故双环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海卫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双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双环公司与海卫公司于2015年3月签订臭气治理系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双环公司提供一套臭气治理系统,海卫公司给付货款3万元。
证据二,已安装的臭气治理系统照片,证明臭气治理系统双环公司已为海卫公司安装完毕。
庭审中双环公司称该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将臭气治理系统安装到位,系统也已通过验收并使用,但海卫公司至今未给付货款。
被告海卫公司未提供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双环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双环公司与海卫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双环公司为海卫公司提供臭气治理系统并负责安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50%货款,安装完毕后付全款。双环公司签订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双环臭气治理系统供货安装义务,该系统已被使用。至今海卫公司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双环公司出具买卖合同、安装后物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双环公司与海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在双环公司履行义务且付款条件成就后,海卫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环公司要求海卫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海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海卫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双环建筑水处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万元。
如果被告北京海卫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北京市双环建筑水处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海卫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冲
人民陪审员 郭 焕
人民陪审员 雷宇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