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875号
原告:上海攀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秀江路280弄80号2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李长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和,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城中西路111号4幢一层B区102室。
负责人:侯少平,经理。
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王以丹,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男,系被告员工。
原告上海攀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和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攀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下同)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年利率5%计付;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交付其20万元投标保证金,如被告中标吴江东南项目则该款项转为施工保证金,如未中标,该保证金需在2015年7月30日前无息返还原告。原告于某转账支付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后因未中标该项目,两被告应某原告上述款项但未归还。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其中第一项载明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江东南项目消防工程欠原告款项20万元,欠款单位由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打印公司名称)盖章,欠款人黄某(均为打印),欠款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手写),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8日。黄某为时任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一直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主张如诉请。
原告提供2019年12月18日欠款证明一份、2015年6月16日协议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凭证回单、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尾号2886)明细佐证上述事实。
两被告辩称,黄某为时任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协议书涉及项目未中标。认为被告并无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认可协议书真实性,但认为两被告均未收到上述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即使如原告所述真实支付,依据双方协议书约定,如未中标应于2015年7月30日无息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还款已经过诉讼时效。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审理中,原告认为未经过诉讼时效,双方一直有其他业务往来,且2015年7月30日前为无息,后为有息,应认为未经过诉讼时效;坚持其已转账支付被告上述钱款,并于庭审后提供银行转账明细以佐证其主张。庭后提交说明表示如无法认定为民间借贷,则可变更为其他合法纠纷予以处理。原告称主张利息利率系按当年贷款利率计算,仅是表述不同,如有表述不标准,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来函称收到原告该笔钱款。本院调阅(2021)沪0118民初14192号庭审笔录,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称案涉欠款证明系其出具并加盖公章,当时其为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交付其20万元投标保证金,如被告中标吴江东南项目则该款项转为施工保证金,如未中标,该保证金需在2015年7月30日前无息返还原告。原告于某转存支付至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未中标该项目。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其中第一项载明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江东南项目消防工程欠原告款项20万元,欠款单位由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打印公司名称)盖章,欠款人黄某(均为打印),欠款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手写),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8日。黄某为时任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一直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被告不认可向原告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明借款关系的依据;二是借款交付的依据。只有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案有银行凭证及被告自认佐证钱款交付的事实,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供证据能否佐证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原告支付该笔保证金仅是为了获得被告将来可能中标项目的参与权,并无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无法确认双方借款关系的存在。庭后,原告变更诉请为其他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证据看,原告确根据双方协议书约定交付被告20万元,本院依法确认该事实,原告有权根据协议书约定主张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前无息返还该钱款。
至于原告主张该笔钱款是否经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另根据201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双方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故应自该日起算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期间。原告认为双方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且协议书约定为无息,现在原告主张利息,故认为诉讼时效未经过。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证据看,双方之间有多次业务往来,但本案协议书所涉项目未中标后并未继续就案涉项目进行合作,双方之间的其他业务和钱款往来与本案并非同一债权,两被告支付其他项目款项并不导致本案所涉款项诉讼时效中断,亦不因原告从无息到有息的主张变化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或另行起算。至于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出具欠款证明载明“吴江东南项目消防工程欠原告款项20万元”的表述是否导致自该日起诉讼时效另行起算,本院认为,至2019年12月18日诉讼时效早已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上述表述如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原告需举证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从证据看,该确认书系被告出具并加盖公章,系其主动做出的法律行为,不仅证明诉讼时效届满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结算,也应包含被告明确欠付原告该款项,做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以诉讼时效已经过为由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算的表述,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攀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致民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陆辰彬
书 记 员 江岱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