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星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723民初2439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星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金燕龙大厦20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星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增项费用377143元、误工费352000元、塔吊租赁费266900元、钢管费395461.56元,以上共计1391504.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园区污水厂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原告在施工中按照被告要求增加施工量,但增项费用被告一直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塔吊钢管租赁费用,由原告垫付后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公司参与工程中标未果,投标保证金已退,与原告合同盖章属实,但系案外人***等人擅自盖章,本公司未参与经营管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20年9月4日,***(甲方)与***签订的《工业园区污水厂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主要内容:一、承包范围第一条工程名称:园区内一级、缺好氧池;二、承包方式3、双方商定采取以下方式①公司提供机械设备、模板、钢管等一系列用于工程施工材料;②如甲方原因造成的误工及增项,隐蔽工程等,工程结束后另计算。4、劳务费用,总工程量13583平方,合计劳务费7470650元。拟证明原告对增项工程、误工费等的请求具有合同依据。二)工程增项费用,由***等工程相关负责人签字认可的《拨款申请书》228000元(复印件)及《关于一标段(B池)灯座预埋管说明》(未签字)价款14943元,以上两项共计377143元。其中《拨款申请书》页下签字“图纸以外工程”,签字人不详。拟证明该款系工程增项款。三)误工费用依据,含技术人员领取工资单据及收条等合计352000元,拟证明该事实与《协议》承包方式②的约定请求依据。四)塔吊租赁费计款266900元。五)钢管租赁费计款395461.56元。四)、五)拟证明与《协议》①的约定请求依据。 被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三份:2020年8月3日付广基公司保证金318000元。2021年11月18日、2021年11月29日,广基公司两次退还保证金128000元、190000元。拟证明在涉案工程中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施工。 围绕本案纠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一)2020年8月《平舆县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建设(一期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工程概况建筑面积总计约30244.5㎡,其中一标段工程13583㎡。第四条承包价格及支付办法(2)合同总价1060万元,该价格为一次性包工价格,无任何增减(有新增加工程除外)。第七条双方权利义务7.2乙方3)现场负责人***、质检员***等。甲方(广基)盖章。乙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由星云公司盖章。二)2020年9月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污水处理厂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一、承包范围第1条工程名称园区内一级缺、好氧池。二、承包方式1、工程地点:平舆县污水处理厂园内一标段;3、双方商定采取以下方式①包工包辅料、包小型机械、包工期、包风险、包验收、包保修、包安全及文明施工等一切完成本工程有关内容,均由乙方全部承担。4、劳务费用:根据双方协商,总工程量13583平方、承包费8700000元。另***已转给***302万元工程款包含在承包费870万元内,该承包价不因合同签订后的材料、人工、设备等因春而变化。三)借条、收条,其中借(收)条内容多为“今借到***、***(***安排的会计)工程款”等字样。四)《拨款申请书》(2021年1月10日)原件页下部没有“图纸以外工程”字样。五)平舆县工业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EPC)招标公告及评标结果公示,拟证明涉案工程招标人为平舆县豫资城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标(第一标段)人为河南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2022)豫1723民初582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2020年9月4日所签订的污水处理厂工程承包合同。二、被告***于2023年1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税款5万元。拟证明原告与***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七)本院调查***笔录,对涉案事实经过予以证实 针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平舆县工业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工程,经平舆县豫资城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公开招标,于2019年9月12日公示招标评标结果,该项目工程第一标段由河南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北京星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参与该工程施工,于2020年8月3日向广基公司付保证经318000元。广基公司分别于同年11月18日、11月29日分两次退还全部保证金。案外人***借用星云公司的资质以代理人名义于2020年8月与广基公司签订土建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由***实际施工,***系***妻弟。2020年9月4日,***以星云公司的名义(盖章)与***签订《工业园区污水厂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同日,***与***另签订《污水处理厂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其中该合同承包方式4涉及已转给***302万元工程款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自2021年8月10日-2022年6月3日先后14次收到(或借到、领到)******(会计)付款525万元。2022年9月26日,因***信访,向***借款30万元,以上合计555万元。 本院认为,***借用被告资质参与工程施工,虽***于2020年9月4日与原告签订合同上加盖有被告印章,但同日原告与***签订的合同,该二合同在工程名称、工程量及施工面积、工程价款等主要条款上完全相同,且***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在承包方式4上对前手***的已施工款302万元予以约定和说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取***等工程款数百万元,均在2021年1月10日《拨款申请书》之后原告单独主张该申请书款项,与常理不符。原告以“图纸以外工程”为由主张增项工程款,因申请书原件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内容不一,本院不予支持。(2022)豫1723民初5827号民事调解书记载协议内容“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2020年9月14日所签订的污水处理厂工程承包合同。”综上,可认定2020年9月4日两合同为同一标的,且原告与***之间的合同真实并实际履行。***与原告***的合同没有星云公司盖章,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本案存在虚假诉讼之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星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