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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上海艾尔泵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民终8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艾尔泵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塔汇路755弄29号E幢二层-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艾尔泵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5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艾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艾尔公司支付其2013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18日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2,000元。***的主要理由为:其于2013年10月8日进入艾尔公司从事不锈钢加工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至2016年10月,艾尔公司拿了一份用人单位显示为潍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劳动合同让其签订,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017年10月10日左右,其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艾尔公司就将其解雇,故其要求艾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当时艾尔公司招了一个经理,说公司装修,把其在办公室的东西全部扔掉了,双方有了争吵,艾尔公司就说不用其继续做了。艾尔公司虽向其支付了1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但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6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尚未支付。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艾尔公司辩称,上诉人***系于2015年10月8日入职其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是其公司拿给***签的,而是***自行与XX公司签订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公司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艾尔公司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19日,案外人XX公司与***签订了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 2017年11月16日,***和艾尔公司协商经济补偿事宜,艾尔公司当时口头同意支付***32,000元。 2018年1月13日,***与艾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其中载明“……一、劳动合同于2016年10月7日终止,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二、甲(上海艾尔泵阀有限公司)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按照甲方员工离职流程要求办理离职手续后,甲乙双方再结算工资,乙方确认经济补偿金1万元,于双方办理完交接手续后支付。乙方确认该款项为甲方基于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给乙方的所有款项。除上述款项外,乙方确认甲方无需向其支付其他任何款项。三、甲、乙双方在此确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已依法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甲方依法履行了义务,包括乙方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双方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乙方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期间的履行、终止等,向甲方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艾尔公司已通过现金形式向***支付了1万元。 2018年1月13日,XX公司与***签订了《离职协议书》,其中载明“……鉴于甲方(***)与我司(XX公司)的劳动关系将于2017年10月19日终止,为妥善解决甲方与乙方的现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甲方与乙方进行沟通,经充分协商,甲乙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确认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于离职相关事项办理完毕支付给甲方。……三、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2,000元,甲方对此予以完全接受,无异议。四、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后,甲方同意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五、本协议以上述内容为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甲乙确认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等情形……”。案外人潍坊XX有限公司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 2018年1月16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艾尔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艾尔公司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2018年2月22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19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艾尔公司支付其2013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18日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艾尔公司曾于2017年11月16日口头同意支付***32,000元,但是双方当事人之后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明确约定经济补偿金10,000元,***确认该款项为艾尔公司基于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给***的所有款项,艾尔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10,000元,故***要求艾尔公司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艾尔公司陈述其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曾同意给上诉人***32,000元的原因是:***前去上访,其公司接到电话被要求妥善处理此事,当时与***口头商量,其公司同意给***32,000元,但是***不同意,要求30万元,32,000元的数字也是没有依据的。***则表示:该32,000元是由其10万元股份的利息2,000元以及四年的补偿金30,000元构成的,其没有同意。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艾尔公司的二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艾尔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左右在其与案外人XX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快到期时将其解雇为由,要求艾尔公司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但对此:一则,***所称的上述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主张理由本即难以成为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主张成立之依据;二则,艾尔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与***协商经济补偿事宜时虽曾口头同意支付***32,000元,但依据双方二审陈述,该32,000元补偿方案因***不同意而未达成一致;三则,***与艾尔公司于2018年1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明确载明“乙方(***)确认经济补偿金1万元……乙方确认该款项为甲方(艾尔公司)基于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给乙方的所有款项”,艾尔公司并已依照该协议约定履行1万元支付义务。现***要求艾尔公司再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显无依据。故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