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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艾尔泵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7民初5542号
原告:***,男,198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
被告:上海艾尔泵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国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芳,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艾尔泵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6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芳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18日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10月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不锈钢加工工作,起初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18日期间与案外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这个合同是无效的。双方于2018年1月1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原告总共收到12,000元。但原告认为在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6日的经济补偿没有支付。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艾尔泵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19日,案外人潍坊行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的书面劳动合同。
2017年11月16日,原告和被告协商经济补偿事宜,被告当时口头同意支付原告32,000元。
2018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其中载明“……一、劳动合同于2016年10月7日终止,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二、甲(上海艾尔泵阀有限公司)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按照甲方员工离职流程要求办理离职手续后,甲乙双方再结算工资,乙方确认经济补偿金1万元,于双方办理完交接手续后支付。乙方确认该款项为甲方基于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给乙方的所有款项。除上述款项外,乙方确认甲方无需向其支付其他任何款项。三、甲、乙双方在此确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已依法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甲方依法履行了义务,包括乙方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双方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乙方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期间的履行、终止等,向甲方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被告已通过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
2018年1月13日,案外人潍坊行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离职协议书》,其中载明“……鉴于甲方(***)与我司(潍坊行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将于2017年10月19日终止,为妥善解决甲方与乙方的现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甲方与乙方进行沟通,经充分协商,甲乙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确认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于离职相关事项办理完毕支付给甲方。……三、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2,000元,甲方对此予以完全接受,无异议。四、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后,甲方同意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五、本协议以上述内容为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甲乙确认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等情形……”。案外人潍坊行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
2018年1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2018年2月22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19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录音、《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离职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曾于2017年11月16日口头同意支付原告32,000元,但是双方当事人之后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明确约定经济补偿金10,000元,原告确认该款项为被告基于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所有款项,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利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吉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