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5民初1527号
原告:宜昌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437563元,及以437563元为基数,按3.35%/年的利率标准自202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5日,被告因南昌九洲高架东延工程(洪都大道-天祥大道)EPC项目向原告租赁汽车起重机,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起重机1台,月租费27000元,租赁期限自2021年9月30日至2022年12月30日,租赁总价405000元,租赁费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按月结算,结算单需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租金支付以转账方式,租赁过程中支付75%,租赁结束后双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支付调整至85%,剩余15%经双方协议后予以支付;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2023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续签《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合同总价324000元,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相同。原告自2021年9月30日开始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直至2023年12月1日租赁期结束。2023年12月28日最后一次结算完毕后,双方实际结算租赁费总计737563元,被告已付款300000元,剩余437563元未付。原告与被告会计对账并要求被告制作封账协议,被告以未审核为由拖延不制作封账协议,也不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就案涉设备的租赁事宜,被告尚未与原告签订最终的封账协议,租赁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5.2条约定,租赁过程中因成本系统支付额度限制,甲方的可支付比例最高为75%,租赁结束后双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支付比例调整至85%,剩下的15%经双方协议后予以支付。封账协议类似于最终决算,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唯一依据。具体到本案,原告与被告应该就最终的租赁设备运行情况、租赁费用计算情况等通过封账协议予以确定并以此作为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的依据。因此,根据前述合同,目前被告的支付比例并不违反约定,且因双方至今未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双方的最终权利义务关系尚未明确,原告所诉请的租赁款支付条件并未成就。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仅为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的过程结算,该类结算与封账协议对应的最终决算无关且无法取代最终结算。2、原告所委派的设备操作人员在履行与被告的合同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在最终租赁款项中予以扣除。《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如雇佣保姆、临时工),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委派至被告施工现场的司机在操作案涉设备过程中,造成了其他同在项目现场的劳务人员受伤,该劳务人员以劳动合同关系为由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最终判令被告赔偿超过16万元,该16万元应该在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的最终租赁款中予以扣除。根据前述民法典之规定,原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该就其委派的劳务人员对他们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被告的一方本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有权向原告追偿。3、原告并未严格按照双方之租赁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应该委派2名操作人员,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自始至终只委派了1名操作人员到现场,导致被告不得不临时抽调其他人员进行辅助且对被告履行与发包人的分包合同造成了不利影响。另对单价有争议,应该按照一个司机的金额进行结算,单价应按照2万元/月/台计算。因工伤扣款及租赁单价存在争议,故至今未办理封账协议。综上,原告诉请的租赁费支付条件并未成就,且被告有权在最终支付给原告的租赁费用中扣除原告本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赔偿金额。原告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5日,某甲公司(出租方、乙方)与某乙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编号:WH****JDY[2021]-001),约定第一条租赁机械设备名称、型号、规格及数量:名称汽车起重机,型号规格25t/五节臂,数量1台,含税月租费27000元/月/台,操作人员2名。第二条租赁期限:暂定自2021年9月30日至2022年12月30日,共计15个月。第三条租赁内容和地点:租赁内容为配合甲方施工现场吊装施工等服务内容,项目名称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南昌九洲高架东延工程(洪都大道-天祥大道)EPC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第四条租赁费用:月租赁单价(含增值税)27000元/月/台,租赁期限暂定15个月,租赁总价(含增值税)405000元,租赁费用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结算单需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第五条租金的支付:支付方式为以转账方式支付。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为租赁过程中因成本系统支付额度限制,甲方的可支付比例最高为75%,租赁结束后双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支付比例调整至85%,剩下的15%经双方协议后予以支付。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7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6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
2023年9月18日,某甲公司(出租方、乙方)与某乙公司(承租方、甲方)另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编号:WH****JDY[2023]-002),约定第二条租赁期限:暂定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共计12个月。第四条租赁费用:月租赁单价(含增值税)27000元/月/台,租赁期限暂定12个月,租赁总价(含增值税)324000元,租赁费用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合同其他内容与编号为WH****JDY[2021]-001的合同内容一致。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编号为WH****JDY[2021]-001的合同于2022年5月15日签署《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载明:计算租期期间2021.9.30-2022.4.30,使用时间7个月1天,含税单价27000元,本期及累计结算金额189900元。后双方于2023年3月15日签署《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载明:计算租期期间2022.5.1-2023.3.1,使用时间11个月,含税单价27000元,本期结算金额297000元,累计结算金额486900元。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编号为WH****JDY[2023]-002的合同于2023年9月18日签署《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载明:计算租期期间2023.3.2-2023.7.1,使用时间4个月,含税单价27000元,含税总金额108000元,餐贴6733元,本期及累计结算金额114733元。后双方于2023年12月28日签署《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载明:计算租期期间2023.7.2-2023.12.1,使用时间5个月,含税单价27000元,含税总金额135000元,餐贴930元,本期结算金额135930元,累计结算金额250663元。以上两份合同累计结算金额合计737563元。
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情况:2022年12月26日,开票金额189900元;2023年3月16日,开票金额297000元;2023年9月18日,开票金额114733元;2024年6月5日,开票金额135930元;以上发票金额合计737563元。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300000元。某甲公司多次要求某乙公司制作封账协议并支付余款,但某乙公司未予履行。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甲公司已按约向某乙公司提供机械设备,某乙公司应按约向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关于某乙公司辩称双方未签订封账协议,租赁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经查,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多次要求某乙公司办理封账协议等相关手续,但某乙公司未予履行,不可归责于某甲公司。双方已签署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某甲公司亦开具发票。现某乙公司以未签订封账协议而不予付款,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故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437563元(737563元-300000元)。某乙公司未按约付款,某甲公司存在资金占用损失,双方于2023年12月28日结算完毕,某甲公司给予某乙公司合理的宽限期,主张自2024年9月1日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
关于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委派的设备操作人员存在侵权行为,某甲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在租赁费中予以扣除。经查,某乙公司所述的侵权行为及赔偿责任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某甲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尚不明确。故某乙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只委派了1名操作人员到现场,租赁单价应调减至20000元/月/台。经查,某乙公司在与某甲公司办理结算时,理应知晓操作人员具体情况,仍确认结算单价为27000元/月/台。现某乙公司要求调减单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37563元;
二、被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3756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4年9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宜昌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32元,由被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