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常兴建筑分包有限公司

武汉市常兴建筑分包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23民初3919号 原告:武汉市常兴建筑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42号龙阳凯悦大厦B栋B单元18层5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761244253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3年11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武汉市常兴建筑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医药费2527.3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52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2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550元(共计169194.36元)等任何费用;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无须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用工的要件;劳动关系是基于“用工”而形成的,“用工”的含义,包含三个层面的内容:一是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二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为劳务分包公司,以工程劳务分包为主营业务,这决定了原告不可能在与注册地相隔数千公里的兰州市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承建案涉工程项目后,需要将其中的部分非专业项目分包给类似于被告的劳务人员进行施工,并按日与后者进行结算。原告并未通过建立规章制度等对被告进行管理,且被告提供的劳务服务只是辅助性的,并不能成为原告所承接的工程项目的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之间仅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2.案涉劳动合同并非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仅用于项目发包方管理之用,不能将之作为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案涉项目发包方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了贯彻国家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的要求以及项目管理的需要,要求所有的分包项目承建单位都与所属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合同文本原件交由发包方管理,便于发包方统一办理劳务报酬发放银行卡、购买人身保险等事宜。因此,案涉的劳动合同并非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配合发包方的特殊管理需要。二、仲裁裁决书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错误。1.仲裁裁定原告承担护理费7052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鉴定书,认定其为伤残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但仲裁裁决书却认定第一次住院的护理为必要护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从保险公司获赔的19785.78元,应在最终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在仲裁过程中,被告代理人承认其从保险公司处获得保险赔付19785.78元,根据损失弥补原则,该款项应从最终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原告在仲裁裁决过程中的该主张并未得到仲裁庭的支持,应予以纠正。 综上,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据之作出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对于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的非必要护理费用及被告已经获得赔付的费用,应该不予支持。榆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兰榆劳人仲裁字〔2023〕第68号仲裁裁决书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应予以纠正。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医药费2527.3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550元,合计169194.36元,案件受理费原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榆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榆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兰榆劳人仲裁字〔2023〕第68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劳务人员工资发放登记表、银行回单、照片。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劳动合同书、甘肃和平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曲靖市麒麟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曲靖市麒麟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法庭审查,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本院在查明事实及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释。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兰榆劳人仲裁字[2023]第68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一致,且该裁定书中引用的兰人社工伤字[2022]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兰劳因工鉴字[2023]63号鉴定结论书,上述决定书,鉴定结论,仲裁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问题,***在武汉公司工作时受伤,且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以及所受的伤残等级九级,***的相关损失应得到赔偿。榆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23]第68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本院对其裁定的武汉公司支付医药费2527.3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05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2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550元均予以确认。武汉公司的诉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对其诉辩意见不予采纳,其辩称的应当扣除被告从保险公司获赔19785.78元,本院认为该赔偿款的取得与涉案的工伤赔偿之间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是应当扣减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武汉市常兴建筑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武汉市常兴建筑分包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医药费2527.3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05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2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550元,合计169194.3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汉市常兴建筑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