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常兴建筑分包有限公司

武汉市某某建筑分包有限公司与郭某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1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某某建筑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3)甘0123民初3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可劳动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无需基于劳动关系向***承担赔偿责任。1.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用工的要件。劳动关系是基于“用工”形成的,“用工”的含义,包含三个层面的内容,层面的内容:一是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二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某甲公司为劳务分包公司,以工程劳务分包为主营业务,这决定了某甲公司不可能在与注册地相隔数千公里的兰州市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项目后,需要将其中的部分非专业项目分包给类似于***的劳务人员进行施工,并按日与后者进行结算。某甲公司并未通过建立规章制度等对***进行管理,且***提供的劳务服务只是辅助性的,并不能成为某甲公司所承接的工程项目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之间仅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2.案涉劳动合同并非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仅用于项目发包方管理之用,不能将之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案涉项目发包方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了贯彻国家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的要求以及项目管理的需要,要求所有的分包项目承建单位都与所属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合同文本原件交由发包方管理,便于发包方统一办理劳务报酬发放银行卡、购买人身保险等事宜。因此,案涉的劳动合同并非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配合发包方的特殊管理需要。二、一审判决认定***主张的护理费及对某乙公司已经赔付的款项不予扣除,缺乏法律依据。1.仲裁裁决书、一审判决确认某甲公司承担护理费7052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案涉工伤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书,***被认定为伤残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但仲裁裁决书、一审判决却一致认定***第一次住院的护理为必要护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从某乙公司获赔的19785.78元,应在最终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的代理人当庭陈述***从某乙公司处获得保险赔付l9785.78元,根据损失弥补及损益相抵原则,尽管***为案涉事故的受害人,但其亦不能从本次事故中获益,其已经从某乙公司获赔的款项应从最终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某甲公司在一审过程中的该主张并未得到支持,应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人社部门出具工伤认定书予以确认,***从某乙公司获赔的相关费用系报销的医疗费,一审判决没有重复计算。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甲公司无须向***支付医药费2527.3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52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2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550元(共计169194.36元)等任何费用;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查明的事实与兰榆劳人仲裁字[2023]第68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一致,且该裁定书中引用的兰人社工伤字[2022]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兰劳因工鉴字[2023]63号鉴定结论书,上述决定书,鉴定结论,仲裁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均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问题,***在某甲公司工作时受伤,且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以及所受的伤残等级九级,***的相关损失应得到赔偿。榆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23]第68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对其裁定的某甲公司支付医药费2527.3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05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2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550元均予以确认。某甲公司的诉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对其诉辩意见不予采纳,其辩称的应当扣除***从某乙公司获赔19785.78元,该赔偿款的取得与涉案的工伤赔偿之间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是应当扣减的范围,故对某甲公司的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武汉市某某建筑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武汉市某某建筑分包有限公司向***支付医药费2527.3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05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2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550元,合计169194.3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市某某建筑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现已查明,***在某甲公司工作时受伤,且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以及伤残等级九级,***的相关损失应得到赔偿。榆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23]第68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本院经审查,原审对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某甲公司应支付医药费2527.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52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2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550元均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其次,某甲公司主张应当扣除***从某乙公司获赔19785.78元,二审经审查,双方均认可该赔偿系某甲公司为***购买的团体意外险赔付的款项,该赔偿款与涉案工伤赔偿之间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当扣减,原审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武汉市某某建筑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市某某建筑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