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303民初1976号
原告: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原告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向其支付的98000元货款,并按合同总价款的5%即11000元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担保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等为诉讼而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署了《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采购安装污水处理设备,合同价款暂定22万元,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5日内完成安装调试。逾期的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22年4月8日向被告付款6万元,但是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并没有按约定履行设备采购安装义务;2022年5月27日,被告又要求原告继续支付合同价款4万元,原告为了保障工期顺利进行,又向被告转款4万元,但是被告依旧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不仅不履行合同义务,且拒不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100000元款项。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某辩称,合同是后补的,当时活干到一半的时候原告不让我干了,干的过程中的工人今天无法到场。被告收到100000元货款,有40000元打到供货单位,60000元做了池子清理,清理污水、拆除设备、做骨架都是我们做的。合同终止之后原告直接联系供货单位,又给供货单位打了60000元,就不找我了。付给我的有40000元,我给了供货商,我同意返还原告2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7日,原告(乙方)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某医院(甲方)签订《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主要约定:合同范围包括污水设备供货、安装及调试;合同签订后乙方60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可相应顺延);合同价暂定总额270000元。
2022年4月5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甲方)与被告(乙方)马某某签订《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名称:某医院污水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范围包括污水设备供货、安装及调试;合同签订后乙方75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可相应顺延);合同价暂定总额220000元。2022年4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马某某转款60000元(附言:医院设备定金替建有代付),2022年5月27日,***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马某某转款40000元(附言:山海关医院污水处理款)。
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9日,向河北鸿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采购高强度弹性填料,2022年6月20日,原告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河北鸿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一体化设备,并自行完成后续的设备安装工作。
另查明,原告陈述其向被告付款后,被告因工作需要进场污水处理设备十台,后因被告未向厂家付款,厂家将设备拉走仅余两台,价值2000元,原告同意将该设备款予以扣除,要求被告退还98000元。
原告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作出(2022)冀0303财保121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马某某名下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同等价值其他财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与案外人另行订立合同,涉案工程已完工,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退还9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施工内容及施工工程量,关于其已进行部分施工并同意返还2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系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数额本院酌定以9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0日(即双方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返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保险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安装合同》;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9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9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1110元,原告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