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民终3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佳景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齐市达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市水磨沟区汇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齐佳景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佳景景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景景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景景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6)新0103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过重,与事实不符。造成事故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超速行驶,沙堆不是造成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因素;第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在从事“黑车”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违法行为,故责任应当由其自身承担;第三、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维修费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属于虚假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的车速并不是很高,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就是上诉人在道路上堆放了一个沙堆,而且没有放置警示标置,我还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再有,我也不是从事黑车生意的,不存在违法事项。最后,我的车是放在修理厂维修的,有修理费发票为证,不存在修理费过高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佳景景艺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30000元、拖车费、停车费580元、交通费5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6日晚,佳景景艺公司在X020线***派出所门口道路上堆放了沙堆,并未设置警示标志。当日22时22分左右,**驾驶新A***66号小轿车,在经过该沙堆时速度较快,制动不及时,导致所驾驶的车辆在沙堆上侧滑入对面车道,并在沙堆过后57米处与对向开来的LE14003959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后原告多次索要相关费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新A***66号小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佳景景艺公司在道路上堆放沙堆,未设置警示标志,造成**车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经过沙堆时,车速过快,制动不及时,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依法减轻佳景景艺公司10%的赔偿责任。关于**的各项诉讼请求,**主张的车辆修理费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按照责任比例,就合理部分27000元予以支持;**的主张的拖车费340元,一审法院按照责任比例,就合理部分306元,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发生,故一审法院就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齐佳景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修理费27000元;二、***齐佳景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修拖车费306元;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本案中,上诉人佳景景艺公司未经许可,在道路上堆放沙堆,且未在有效距离内搁置警示标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过错程序判决佳景景艺公司承担**车辆90%的赔偿责任适当。其次,关于上诉人佳景景艺公司上诉称车辆修理费过高,但其在二审期间没有出示相关证据,亦没有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65元,(上诉人佳景景艺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佳景景艺公司负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联
审 判 员 肖 炜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