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91民初2848号
原告: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太湖旅游度假区太湖丽景C幢1209室。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16277.03元;2.判令被告承担支付逾期欠款利息27167.64元(利息以516277.0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月26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请求权基础变更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与未付票据金额相当之利益,即516277.0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因被告结欠原告工程赶工费用,2022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票据号码为xxx的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金额为516277.03元,备注“湖州工程赶工奖”。该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月25日,票据显示汇票已于2022年1月26日承兑,到期无条件支付。2022年1月26日,该票据状态为提示承兑已签收,后原告无法兑付该票据,故提起诉讼。
被告湖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案涉票据责任不成立,原告无权主张票据利益。1.票据关系以基础债权为前提,原告诉称的票据系基于双方建设工程合同项下赶工费债务而签发。但根据合同约定,赶工费的支付以原告实际完成赶工任务且通过验收为条件,被告发现条件不具备。2.原告未尽票据提示付款义务。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需在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原告主张的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月25日,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23年2月4日之前向被告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仅为“提示承兑已签收”而非“提示付款”,证明原告怠于行使票据权利,导致付款责任消灭。二、利益返还请求权已超过法定时效。1.《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其诉讼时效为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案涉票据于2023年1月25日到期,原告应于2025年1月25日前主张权利。2.原告迟至2025年6月25日才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票据利益,已超过法定时效,丧失胜诉权。三、原告自身过错导致损失扩大。1.若原告认为票据权利受损(如汇票被拒绝付款),应依法在到期日起6个月内行使追索权,但原告从未向答辩人发出追索通知,放任损失扩大。2.原告在基础合同履行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其诉请利益与自损行为存在直接关联,依法应减轻被告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将请求权基础变更为票据利益返还,故本案案由应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涉电子承兑汇票法律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为有效票据。票据具有无因性,被告作为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已签发、承兑案涉票据,不宜再基于基础债权提出抗辩。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本案中,未有证据证实原告在2025年1月25日前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故原告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丧失票据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向被告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未在两年内主张票据权利丧失胜诉权以及放任损失扩大等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票据利益516277.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2元,减半收取4481元,由被告湖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