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秧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豪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37568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友,系原告***之子。
被告:广州豪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同德街粤溪北路**C205。
法定代表人:邓荣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翔,广州豪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广东秧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星路**东星大厦716div>
法定代表人:谭玉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翔,广州秧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欧名兵,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住湖南,住湖南省衡南县iv>
原告***诉被告广州豪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豪秦公司)与、广东秧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秧豪公司)、第三人欧名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秧豪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27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0元;2、确认***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27日与秧豪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和理由:诉争期间原告一直为被告法定代表人邓荣华工作,在被告的工地上班并由被告缴纳所得税。
被告豪秦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我司员工,原告实际系我司项目经理欧名兵所聘请,系两人之间的关系,与我司无关。
被告秧豪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我司员工,原告实际系我司项目经理欧名兵所聘请,系两人之间的关系,与我司无关。
第三人欧名兵述称:我是工地的管理人员,我也是被告的人,我认为原告是秧豪公司员工。
经审理查明,豪秦公司,2018年12月28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邓林、邓荣华;秧豪公司,2012年9月7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邓荣华,原名称广州秧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刘名和系夫妻关系。秧豪公司曾于2020年8月7日、2020年9月10日向刘名和各转款5000元,其中2020年8月7日摘要显示为工资。
2021年5月31日***以豪秦公司、秧豪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1、秧豪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27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0元;2、确认***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27日与秧豪公司、豪秦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委于2021年7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请求。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所得税查询及明细(3页),证明与邓荣华有关,邓荣华实际是两被告的掌控者。2、秧豪公司发放给刘名和的工资记录及欧名兵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证明。3、户口本,证明原告与刘名和是合法夫妻关系。4、考勤表,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5、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仲裁。6、建行交易明细截图(原告妻子刘名和),证明原告妻子有自己的工作,因原告没有办理广州的银行卡,但是公司要求必须要广州的银行卡发工资,所以就把原告妻子的银行卡交上去。两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由于我司欧名兵与原告有亲戚关系,欧名兵申请款项时提供原告身份证给公司财务做劳动报酬项目支出,所以导致原告所述公司个人所得税系统上出现原告名字,实际我们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也没有任何转账记录,转账记录都是通过欧名兵的要求给转账。证据2原告称用妻子名义代收工资完全子虚乌有,我司有转账给刘名和,同样是项目经理欧名兵提供的身份信息给公司财务做劳动报酬上的支出;对欧名兵个人转给谁我司无权过问,其是项目经理,所有项目都是以承包式给欧名兵。证据3我方不发表意见。证据4考勤人员为欧名兵,原告诉状提出的第三条不能证明与我司有劳动关系,因为工程施工人员流动性很大,项目经理欧名兵的登记与雇佣任何人我司不清楚,入职我司的员工一直都有完善的入职离职流程,我司会给在职员工购买社保,此证据不能证明我司我原告有劳动关系。证据5没意见。证据6与我司无关。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证据1-6没意见。
两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豪秦建设公司花名册及考勤,证明我司一直有完善的招聘渠道,都是通过第三方招聘网站或者来我司面试,入职需要提供入职申请表等,原告没有入职我司。且我司都会购买社保。2、秧豪公司花名册,证明我司没有招聘过原告,所有人都是通过线上钉钉平台打卡。3、转款记录。4、施工合同。证据3-4证明我司与欧名兵存在劳动关系,这是我们每一笔转给他的钱,对应施工合同的承包制。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实际工作是在秧豪公司,这个证据与我方无关。证据2欧名兵是他们公司的员工但是欧名兵也没有出现,所以原告没有出现也很正常。证据3项目都是欧名兵负责,他们转给欧名兵,欧名兵代发工资也正常。证据4更能证明是秧豪公司承包的项目,原告是为其公司工作的,至于说到的欧名兵是项目负责人,所以打卡考勤由欧名兵考勤也正常。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证据1-2公司找人干活,都是现场找人干活。证据3没意见。证据4我方没见过。
庭审中原告认为:其是在秧豪公司的工地工作,入职时间2019年6月1日、解除时间2020年9月27日,月工资5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方面,第三人与秧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足以证实第三人实际是秧豪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而非承包人,故被告所述的秧豪公司与第三人在本案中属发包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第三人乃项目负责人并指认原告系秧豪公司员工,与秧豪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由原告妻子代收)、第三人作为项目负责人代秧豪公司发放原告部分工资、秧豪公司为原告代报个税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秧豪公司考勤表,足以证实原告与秧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请求方面。其一,工作年限应由单位举证证明,现秧豪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并认定原告与秧豪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27日。其二,同理,据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其三,现无证据显示秧豪公司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秧豪公司应支付2019年7月1日(入职第二个月起算)至2020年5月31日(入职满一年)的额外一倍工资55000元(5500元×11个月),但原告主张的是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27日即15.9个月合计55000元,依处分原则并对应原告的请求,原告主张的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可得额外一倍工资应为38050元(55000元÷15.9个月×11个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东秧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广东秧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380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东秧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淑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