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4民终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黄甲街兰铁里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南票区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大通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票区人民法院(2022)辽1404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票区交通局上诉请求:1.撤销(2022)辽1404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没有到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更无需支付利息。本案工程并未完成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交工程验收材料,甚至至今未申请交工验收。因被上诉人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本案工程至今无法完成竣工验收,现并未到达支付工程款的节点,也就无需支付利息。因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并未计算缺陷责任期,两年质保期未开始计算,质保金不应退还。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返还质保金错误。被上诉人未如期完工,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全额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2022)辽1404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大通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大通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956,000.00元;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9月20日起,以人民币470,803.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自2020年12月22日起,以人民币485,196.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南票区交通局将赤锦线万家屯大桥上部改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大通工程公司,双方于2018年5月9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范围为万家屯大桥位于葫芦岛市南票区赤峰-锦州线(S220)K195+813处。本次工程2018年5月10日开工,全部工程2018年7月10日竣工,如遇不可预见情况,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竣工时间;本工程质量标准要求合格;工程造价9,817,939.00元,其中包含暂列金114,000.00元;被告将根据工程进度和上级拨款到位情况安排拨付工程款;本工程实行质量缺陷责任保证金制度,缺陷责任期为两年(缺陷责任期从项目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证金累计限额为合同执行总价的5%。缺陷责任期满经验收合格后,返还保证金。工程全部竣工后,承包人向发包方申请交工验收,发包方认为具备条件后,在复批交工报告30天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开工、2018年9月30日交工。工程完成后,2018年12月22日由工程验收委员会及相关部门进行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评定等级为优良。该工程的执行工程款为9,703,939.00元(9,817,939.00-114,000.00),原告为被告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发票。该工程已过缺陷责任期,至2022年7月15日庭审时未出现质量问题。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747,939.00元,尚欠956,00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佳要欠款未果而来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一审另查明,竣工验收报告中对工程进度的评分为满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南票区交通局将诉争工程发包给原告大通工程公司,两者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如期完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现两年缺陷责任期已过,工程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按约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二程款956,000.00元。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案涉工程完工后的2018年12月22日,被告联合项目的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等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对案涉工程进度评分为满分,工程质量评定等级为优良。该工程自2018年年末投入使用至今四年多时间,未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提出原告未如期完工,存在违约行为,该工程未完成验收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及起息时间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二十七条规定,被告应以470,803.05元[9,703,939.00×(1-5%)-8,747,939.00]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此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工程质量保证金485,196.95元(9,703,939.00×5%)应从2020年12月22日给付。原告主张自2020年12月22日起,以485,196.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此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请求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956,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470,803.0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第二部分以485,196.9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辽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78.0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交通局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从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案涉工程完工后的2018年12月22日,南票区交通局联合项目的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南票区交通局的上级主管单位等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了竣工验收授告,对案涉工程进度评分为满分,工程质量评定等级为优良。该工程自2018年年末投入使用至今四年多时间,未出现质量问题。南票区交通局提出大通工程公司未如期完工,存在违约行为,该工程未完成验收的上诉请求及理则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8.00元,由葫芦岛市南票区交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宁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