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川0192执471号
申请执行人:某某(广东)电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N*
被执行人: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
某某(广东)电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192民初43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3000.00元,执行费395.00元,执行到位0元。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及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现已依职权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