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5民初3359号
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株洲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云龙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2006874293988。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第三人的法律顾问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莱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电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二社区沙二西环新村十六巷2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0312780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登录网络庭审系统到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的申请,通知株洲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株洲管委会)、***(广东)电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同年5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株洲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登录网络庭审系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与***向本院申请一个月和解期,但期限内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中介费300万元及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为810733元),合计38107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被告介绍,以***电梯(深圳)有限公司名义与株洲***范区管理委员会在2013年4月3日签署了《***总部基地项目进区合同书》,原告据此向被告支付了中介费300万元[该款项在(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910号和解协议中全额抵扣],被告在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在2020年12月31日前***电梯(深圳)有限公司取得该总部基地全部土地的全部国有土地证,否则应全部退还该中介费给原告。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起,***电梯(深圳)有限公司仍未取得该总部基地的国有土地证(实际上也一直未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被告应按该《***》约定全额退还中介费300万元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仍未返还。
***辩称,***与***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无权要求返还中介费300万元。涉案《***》是***于2016年1月11日双方就(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910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达成调解时,向***出具的,该***源于双方的民间借贷案件并与之关联。2017年中,因***已向***清偿完毕民间借贷案件债务,且涉案土地已大幅升值及具备出让条件,双方经协商同意中介费300万元不再附条件返还,***遂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了《结清证明》,载*****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结清,该单据或其他文书作废”,明确将双方有关民间借贷案件的文书包括涉案《***》作废。从以下几点理由可以反映《结清证明》已包含涉案《***》的中介费用:1.双方民间借贷债权债务是经人民法院调解并强制执行的,若不是出于免除返还中介费的考虑,***没有必要要求***另行出具结清证明;2.除涉案《***》外,双方再无其他单据或文书,《结清证明》中的“该单据或其他文书”仅指涉案《***》;3.***出具涉案《***》时,涉案土地未升值,而***出具《结清证明》时,涉案土地已大幅升值,***在可得利益大幅增加的情况下免除***返还中介费,符合情理。***及其实际控制的***电梯(深圳)有限公司怠于配合办理涉案土地的挂牌出让手续,甚至着手转让套现,是***公司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未能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的原因,***无权要求返还中介费300万元。***在涉案《***》所作保证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在条件“富士公司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仍未取得***总部基地全部土地的国有土地证”成就时,***须作出向***返还中介费300万元的法律行为。本案中,配合云龙区管委会完成涉案土地的挂牌出让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系***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的义务,但***及***公司在涉案土地已具备挂牌出让条件且云龙区管委会多次通知其办理涉案土地挂牌出让手续情况下,为最大化自身利益,通过请求变更土地性质、规划等手段,怠于办理涉案土地挂牌出让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甚至着手转让项目进行套现。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应视为“***公司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仍未取得***总部基地全部土地的国有土地证”这一条件不成就,***无须向***退还中介费300万元。退一万步说,即使认定***须向***退还中介费300万元,因***公司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并*****过错造成,***不应承担自2016年1月12日起的逾期利息。
株洲管委会述称,株洲管委会非本案中介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状*******的答辩意见,本案系因被告***居间原告***以***电梯(深圳)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株洲管委会签订《***总部基地项目进区合同书》产生的争议,原被告之间系中介合同纠纷,株洲管委会非中介合同当事人,不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本案《***总部基地项目进区合同书》所涉地块未在2020年推向市场的原因在于第三人***公司于2020年4月超出合同约定提出调整项目用地性质等诸多要求造成,责*********和株洲管委会。***公司于2020年4月向株洲管委会提交申请,提出超出原合同约定的变更土地性质等诸多请求,从而导致案涉宗地未能在2020年之前推向市场。
***公司述称,同意***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与***、株洲管委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作为***电梯(深圳)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委*****到湖南省株洲市云龙区办理购买土地作为***公司基地的工作,***则找到***办理上述事宜。2013年4月3日,***以***电梯(深圳)有限公司名义作为乙方与株洲***范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签署了《***总部基地项目进区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出让位于株洲***范区响塘村(临云龙大道)范围内约15亩净用土地(总部规划用地16号地块)给乙方建设总部基地项目,项目用地性质为商业用地;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株洲***范区土地储备中心支付总购地资金的50%即450万元到甲方指定的账号,乙方通过“招拍挂”竞得土地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项目用地总价款的余款等。2013年4月17日,株洲***范区土地储备中心向***电梯(深圳)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购地款450万元。
***以***、佛山市高***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2016年1月11日,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9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协议如下:“一、双方同意签订本调解协议之日终止在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二、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1月11日,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23万元以及借款利息人民币160万元;三、双方确认将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中介费人民币300万元(案外债务)进行抵销后,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50万元,对于差额人民币33万元,原告自愿放弃。……”同日,***向***出具《***》,内容如下:“******,因通过本人介绍,***电梯(深圳)有限公司与株洲***范区管理委员会在2013年4月3日签订《***总部基地项目进区合同书》(合同编号:2013年第1号),本人因此取得***支付的中介费人民币300万元[(该款已在(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910号和解协议中扣除]。本人保证,如***电梯(深圳)有限公司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仍未取得***总部基地全部土地的国有土地证的,本人立即全额向***退还中介费人民币300万元。”
2017年5月31日,********出具结清证明,确认******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结清,该单据或其他文书作废。
2020年10月28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处理其公司与政府于2013年签署《***总部基地项目进区合同书》所涉地块合作事宜。
另查明一,原***电梯(深圳)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9月1日变更名称为***(广东)电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即第三人***公司。
另查明二,中国共产党株洲市委员会、株洲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通知,撤销株洲***范区管理委员会,株洲***范区管理委员会到株洲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2021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株洲市委员会、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再发出通知,原株洲***范区工委、管委会的职责职能和债权债务由株洲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继续履行。株洲管委会的业务范围包括按照授权行使相关经济社会行政管理权限,统筹推进株洲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
另查明三,***于2020年4月26日通过微信向***发送《***范区总部用地说明》,并要求其盖章。株洲管委会提交的《***范区总部用地说明》显示,该说明上盖有***电梯(深圳)有限公司公章,其中的请求一栏有如下内容:请求云龙区管委会根据目前的大环境以及项目实际,给予我项目申请以批准:1.申请土地性质的变更和调整,由商业用地调整为商住用地,其中商业占比调整至20%;项目高度由60米调整至80米;3.申请小区纳入长郡的招生范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民事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为中介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应否向***返还中介费300万元。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书面承诺:“如***电梯(深圳)有限公司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仍未取得***总部基地全部土地的国有土地证的,本人立即全额向***退还中介费人民币300万元”,然而在2020年4月,***电梯(深圳)有限公司向株洲***范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变更土地性质等数项请求,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相违背,诉讼中作为株洲***范区管理委员会的承继人株洲管委会亦表示基于上述请求而导致涉案土地未能在2021年(原述2020年为笔误)之前推向市场,故此作为委托人的***显然是基于自身利益导致***公司未能在2020年12月31日前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相关责任并不在受托方。故此,***诉请***返还中介费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当事人已经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提交的调取涉案资料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642.93元(***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