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18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6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栢添,男,汉族,1969年3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株洲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会法律顾问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莱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电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NAKANOSHOKO(中野洋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栢添以及原审第三人株洲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株洲管委会)、***(广东)电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栢添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全面审查本案事实,仅片面依据***公司申请变更用地性质以及株洲管委会的陈述,即认定系***的自身原因导致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一)株洲管委会存在违约行为在先。依据***公司与株洲某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龙管委会)于2013年4月3日签署的《***总部基地项目进区合同书》第三章第六条第七款的约定,***管委会能在该日期(即2013年12月30日)前完成土地交付工作,***公司即可以不低于600000元/亩的土地价格挂牌出让优先取得涉案地块,并通过项目补贴的方式最终以地价300000元/亩的价格取得土地的使用权。因某龙管委会的原因,涉案土地在2018年年底才完成土地的拆迁工作,逾期时间长达五年之久,而此时当地政府要求的地价已经上涨数倍,某龙管委会无法再按原合同约定的地价履行合同,涉案土地须以最新的地价挂牌出让,即使***公司购得该土地,最终通过项目补贴后的价格也数倍超于原合同约定。况且,项目补贴难度存在非常大幅度的增加(因该项目补贴是以该土地项目上缴税收的地方留存部分)。
(二)***公司向某龙管委会申请变更用地性质不属于违约行为。1.如前所述,因某龙管委会存在违约行为,***公司不可能无条件答应按政府要求的新地价执行,否则***公司的利益将受到极大损害。故***公司为能继续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接受新地价的前提是向某龙管委会提出对土地性质调整的申请,属于合法行使合同权利对合同条款的协商。且某龙管委会作为违约方,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或在《***总部基地项目进区合同书》解除之前,不可能在2021年之前就单方决定该土地推向市场。2.某龙管委会毫无契约精神,其一方面要求***公司以最新的地价履行合同,另一方面却对***公司提出的用地性质变更申请不及时作出书面回复,反而以此作为推脱责任的理由。从另一方面来讲,如某龙管委会能按原合同约定的地价履行合同义务,***公司也不可能提出变更用地性质申请。3.***公司因某龙管委会的违约行为多次向政府部门投诉,目前仍在维权中。株洲管委会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在一审庭审中对***提出与本案事实有关的发问一概不予回复,其作出的陈述应当谨慎采纳。综上所述,***公司在2020年12月31日前未能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根本原因是某龙管委会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公司及***不存在任何过错,要求变更土地性质是合法行使合同权利的表现,更谈不上“基于自身利益”阻止条件成就,因此何栢添应按约定退回全部中介费。
二审中,***补充如下上诉意见,若株洲管委会能按《***总部基地项目进区合同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即使在2018年底至涉案土地完成拆迁,株洲管委会仍可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无需增加地价,故该合同书对***公司是完全有利,***公司不可能阻止合同成立,否则会损害其利益。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恶意阻止合同成立,并不予支持***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株洲管委会在2018年年底完成土地的拆迁后,要求***公司以最新的地价购买涉案土地,已是超出原有合同约定,***公司不予认可并要求再次与株洲管委会进行协商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何栢添辩称:(一)***、***公司申请变更涉案土地的性质及转卖土地套现,已从根本上改变了《***》应适用的前提,其无****栢添返还中介费。1.***、***公司称其提出对土地性质调整的申请属于合法行使合同权利对合同条款的协商,理由不成立,亦改变了《***》的适用前提。根据其上诉状及《某龙示范区总部用地说明》中的表述,涉案土地在2018年年底完成土地的拆迁工作,2018年年中通知可以拍卖,然而***、***公司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未提出任何协商,而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不配合办理土地挂牌出让手续,直至2020年4月才提出所谓的申请协商,明显是其怠于行使权利拖延办理,并非正常的合同协商。2.即使***、***公司2020年4月申请变更土地性质等是合法行使合同权利,但此应是其与株洲管委会之间的合同关系。恰好说明***、***公司是基于自身利益而申请变更土地性质等内容,从而改变了《***》应适用的前提。3.***于2020年7月10日试图转卖土地套现,意图以最小的成本获取最大的利益,此行为相当于***、***公司已直接放弃办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
(二)地价上涨符合市场规律,亦符合***的预见范围,且何栢添在《***》中并未承诺***在特定价格内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通过《***》表述“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仍未取得***总部基地全部土地的国有土地证的”,及***公司在《某龙示范区总部用地说明》中表述“2013年开始,房地产进入高速发展期……”,可见地价上涨是符合各方预期且自然发生,在其他要素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公司在2020年12月31日前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亦会自然发生。然而,***、***公司为使自身利益最大化,向株洲管委会申请变更土地性质等,甚至试图转卖套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地干预条件的发展进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何栢添返还中介费30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株洲管委会述称,(一)关于株洲管委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在先问题。1.本案*****栢添向***出具了附条件退还中介费3000000***的情形下,何栢添是否应予返还,故本案审理方向是该承诺所附的条件成就问题,并非株洲管委会在《***总部基地项目进区合同书》是否存在违约问题。2.株洲管委会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和责任主体,***认为株洲管委会存在违约在先的行为,不是本案需审查的问题。***试图通过审理确认株洲管委会存在违约,依据不足。况且,自《***总部基地项目进区合同书》签订以来,合同双方一直在协商履行中,株洲管委会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另外,在《***总部基地项目进区合同书》的性质、效力、履行等存在巨大争议的情况下,株洲管委会建议二审法院不予审理合同所涉事项。
(二)《***总部基地项目进区合同书》所涉地块未在2020年推向市场的原因在于***公司于2020年4月超出合同约定提出调整项目用地性质等诸多要求造成,责****栢添和株洲管委会,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栢添退还***中介费3000000元及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为810733元),合计3810733元;2.本案诉讼***栢添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作为***电梯(深圳)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委**栢添到湖南省株洲市某龙区办理购买土地作为***公司基地的工作,何栢添则找到***办理上述事宜。2013年4月3日,***以***电梯(深圳)有限公司名义作为乙方与某龙管委会作为甲方签署了《***总部基地项目进区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出让位于株洲某龙示范区某塘村(临某龙大道)范围内约15亩净用土地(总部规划用地16号地块)给乙方建设总部基地项目,项目用地性质为商业用地;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株洲某龙示范区土地储备中心支付总购地资金的50%即4500000元到甲方指定的账号,乙方通过“招拍挂”竞得土地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项目用地总价款的余款等。2013年4月17日,株洲某龙示范区土地储备中心向***电梯(深圳)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购地款4500000元。
***以何栢添、佛山市***恒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2016年1月11日,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9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协议如下:“一、双方同意签订本调解协议之日终止在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二、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1月11日,二被告共欠***借款本金1023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1600000元;三、双方确认将二被告应当向***支付的中介费3000000元(案外债务)进行抵销后,二被告需向***支付借款本息共计8500000元,对于差额330000元,***自愿放弃。……”同日,何栢添向***出具《***》,内容如下:“***栢添,因通过本人介绍,***电梯(深圳)有限公司与株洲某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在2013年4月3日签订《***总部基地项目进区合同书》(合同编号:2013年第1号),本人因此取得***支付的中介费3000000元[该款已在(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910号和解协议中扣除]。本人保证,如***电梯(深圳)有限公司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仍未取得***总部基地全部土地的国有土地证的,本人立即全额向***退还中介费3000000元。”
2017年5月31日,*****栢添出具结清证明,确认***栢添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结清,该单据或其他文书作废。
2020年10月28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处理其公司与政府于2013年签署《***总部基地项目进区合同书》所涉地块合作事宜。
另查明一,原***电梯(深圳)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9月1日变更名称为***(广东)电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即***公司。
另查明二,中国共产党株洲市委员会、株洲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通知,撤销某龙管委会,某龙管委会到株洲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2021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株洲市委员会、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再发出通知,原株洲某龙示范区工委、管委会的职责职能和债权债务由株洲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继续履行。株洲管委会的业务范围包括按照授权行使相关经济社会行政管理权限,统筹推进株洲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
另查明三,***于2020年4月26日通过微信向***发送《某龙示范区总部用地说明》,并要求其盖章。株洲管委会提交的《某龙示范区总部用地说明》显示,该说明上盖有***电梯(深圳)有限公司公章,其中的请求一栏有如下内容:请求某龙管委会根据目前的大环境以及项目实际,给予我项目申请以批准:1.申请土地性质的变更和调整,由商业用地调整为商住用地,其中商业占比调整至20%;2.项目高度由60米调整至80米;3.申请小区纳入长郡的招生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民事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为中介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何栢添应否向***返还中介费3000000元。法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何栢添书面承诺:“如***电梯(深圳)有限公司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仍未取得***总部基地全部土地的国有土地证的,本人立即全额向***退还中介费3000000元”,然而在2020年4月,***公司向某龙管委会申请变更土地性质等数项请求,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相违背,诉讼中作为某龙管委会的承继人株洲管委会亦表示基于上述请求而导致涉案土地未能在2021年(原述2020年为笔误)之前推向市场,故此作为委托人的***显然是基于自身利益导致***公司未能在2020年12月31日前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相关责任并不在受托方。故此,***诉请何栢添返还中介费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当事人已经提交相关证据,故法院对***、何栢添提交的调取涉案资料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642.93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总部基地项目进区合同书》第五条约定:项目用地甲方以不低于600000元/亩的土地价格挂牌出让,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乙方取得,以上土地价格包括该地块内房屋拆迁补偿费、土地征用补偿费、报批费、国土部门的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但不含契税、社保基金等办证税费)。甲方在项目建成使用后15个月内从该项目上缴税收所形成的地方财力(指扣除中央、省级提留的税收部分)中以项目补贴的方式支持乙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使乙方的最终地价为300000元/亩。如乙方上缴税收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则不予返还。第七条约定:甲方在2013年12月30日前交地,乙方在株洲市某龙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交地后应于2014年3月30日前开工建设,于2016年3月30日前完成建筑工程施工并投入使用。(如因甲方延期交地,建设工期相应后延)。第九条约定:乙方不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土地款,应向甲方交纳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按应付款计算,每天万分之二。超过规定付款时间1个月未付款,本合同及相关进区合同同时自动失效,甲方有权在该地块另行安排其他项目;乙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款后,甲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提供土地。如因甲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提供出让土地,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乙方已交土地款计算,每天万分之二。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介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栢添应否向***退还中介费3000000元。
***上诉认为株洲管委会违约在先,其向株洲管委会申请变更土地性质不构成违约,因此何栢添应根据《***》的约定,向***退还中介费3000000元。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首先,何栢添向***出具的《***》关于“本人保证,如***电梯(深圳)有限公司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仍未取得***总部基地全部土地的国有土地证的,本人立即全额向***退还中介费3000000元”这一条款非附生效或者解除条件的条款。其次,***与株洲管委会对《***总部基地项目进区合同书》中关于土地价格的理解有争议,***关于其申请土地性质变更的解释较为合理,且自该合同书签订之时即2013年4月3日至***于2020年4月拟向株洲管委会申请土地性质变更之前,株洲管委会亦未将涉案土地挂牌出让,即***未能在2020年12月31日前取得***总部基地全部土地的国有土地证,非其一方原因所致。综上,何栢添应依据《***》的约定向***退还中介费3000000元。但****栢添在居间过程中付出了劳务和交易成本,本院酌定何栢添可取得600000元合理费用,并向***退还中介费240000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
二、何栢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退还中介费240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642.93元(***已预交),由***负担6897.88元,何栢添负担11745.05元。何栢添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逾期交纳的,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745.05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37285.86元(***已预交),由***负担13795.76元,何栢添负担23490.1元。何栢添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490.1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许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