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823执异7号
案外人: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园区石滨路**。
法定代表人:沈鑫,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富士通电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民主大道**研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松福,董事长。
被执行人:剑阁县宝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剑阁县下寺镇修城园区(剑门关酒店内)。
法定代表人:蒋美荣,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富士通电梯(深圳)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剑阁县宝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扣划的执行标的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在500万元执行款内,中止向申请执行人富士通电梯(深圳)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并将其中的51.655240万元按异议人的委托支付给张在玉、魏刚。事实和理由:案外人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剑阁县宝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签订“宝龙锦绣”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现已竣工并交付,但至今尚未完成结算。按异议人向被执行人提交的工程造价结算报告,被执行人下欠异议人工程款不低于600万元。根据合同法286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未向异议人付清合同价款的前提下,异议人对实施的建设工程及其价款具有法定优先受偿权。而本案执行的价款系“宝龙锦绣”房屋销售价款,属于异议人依法应当享有的优先工程变价款。而张在玉、魏刚与异议人签订劳务合同,现结算还欠劳务费51.655240万元,并经剑阁县人民法院判决,应当根据异议人的委托具有法定优先受偿权。
案外人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围绕上述请求提供了营业执照、身份信息复印件、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复印件、关于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优先受偿函、(2021)川0823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根据前述证据及调阅执行卷宗材料,本院查明:原告富士通电梯(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剑阁县宝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20)川0823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剑阁县宝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通电梯(深圳)有限公司安装款1404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400000.00元。因被告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富士通电梯(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川0823执625号。
原告张在玉、魏刚与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剑阁县宝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川0823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在玉、魏刚应分配的劳务费504056.00元,并自2021年1月29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张在玉、魏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川0823执1029号。(2021)川0823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欠付案涉劳务费的主体应为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证据证实剑阁县宝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
在前述富士通电梯(深圳)有限公司与剑阁县宝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划拨被执行人剑阁县宝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X账户(单位活期)内款项223797.69元,2021年8月11日划拨其名下X账户(单位活期)内款项107689.92元、X账户(一般结算账户)内款项392389.99元,上述合计划拨723877.60元。案外人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遂对前述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本院认为: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中止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项,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本案中被执行人系剑阁县宝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于企业法人,申请执行人富士通电梯(深圳)有限公司与剑阁县宝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且已先行进入执行程序。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实际执行扣划标的为723877.60元,而非案外人主张的500万元,从款项性质看,系人民法院扣划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且该账户均显示为“单位活期”或“一般结算账户”,据此亦能说明该账户内的资金并未被特定化,无证据证实其属于案外人所陈述的房屋销售价款。案外人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即使按照其自身陈述,其与剑阁县宝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尚未结算,(2021)川0823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在诉讼中无证据证实剑阁县宝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综上所述,案外人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既未经双方结算,亦未经司法程序或其他途径确认的前提下,径行以享有优先权为由,按照其单方面概算数据,对同样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在先执行扣划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执行并将其清偿自身作为被执行人所涉案件,其理由不能成立。案外人可在另案执行中提供财产线索或主张到期债权并依照相关程序办理,对本案执行标的不具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谢兵剑
审判员 梁学斌
审判员 蒲玉章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