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生态软件园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6民终2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灿,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亚丽,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进,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鹤,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路56号北京大厦15A。

法定代表人:李传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海南生态软件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老城高新技术示范区疏港南路。

法定代表人:谢庆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垂瑜,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陈垂瑜,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建工)、原审被告海南生态软件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3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关于曹华工亡补偿费57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关于曹华工亡补偿款57万元合法有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该项反诉请求缺乏依据。一、关于曹华工亡补偿款92万元应全部由其雇主***支付。***作为海南生态园公司C地块一期独栋办公楼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劳务工程的承包人,也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受益人;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在享受承包劳务工程所带来的高额利润时,也应对工程承包过程中产生的相应风险承担责任。本案死者曹华系***雇佣,曹华在为***提供劳务、创造价值过程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和***在《施工劳务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结算及风险承担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按约定承担曹华工亡补偿款的支付义务。按照《施工劳务合同》6.8、6.9条约定,乙方(***)雇佣的施工人员与甲方(***)没有任何劳务关系。乙方施工人员在施工现场以及各处,所造成的各种人员伤亡施工的责任以及经济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乙方施工过程中必须确保施工安全,遵守安全守则,否则因自身施工所引起的人身安全事故、财产损失、工伤责任及造成的他人财产和人身损害的,完全由乙方负责。***应对其雇员曹华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即***应承担向曹华家属支付92万元工亡补偿款的义务。***和***承包涉案工程,虽因违反建筑法的规定导致其二人之间签订、以及***以联合建工名义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与***二人都是涉案工程承包人和实际受益人,二人在不同程度、不同范围内享受承包工程所带来的高额利润;根据权责一致的民法基本原则,二人应各自对承包工程时发生的风险承担责任。因此,双方在《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风险承担方式对两人有约束力,双方按根据约定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应按约定承担曹华工亡的补偿责任。一审判决错误解读《劳务三包结算单》,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导致一审误判。根据***与***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劳务三包结算单》可知,***代付的92万元曹华工亡补偿款,***已向***支付35万元,剩余57万尚未支付,***对***足额支付款项享有追偿权。当事人放弃自身权利应当明示,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放弃了对57万补偿款的追偿权。因此,***有权向***追偿该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雇主与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实质上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分包人承担的是一种替代履行义务,分包人代付或替代支付后有权向雇主追偿。依据该规定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分包人或转包人则因违反建筑法规定,需承担替代履行责任,分包人或转包人实质是承担的过错责任;雇主与分包人是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承担相应责任。显然,对外即受伤害的农民工可以基于不同法律关系,要求雇主与分包人共同承担责任,对内,分包人仍然可以按约定向雇主行使追偿权。由于分包人违反了建筑法规定,对分包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故分包人里应该承担可能无法追偿或无法足额追偿之风险。综上,一审法院错误驳回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返还关于57万元曹华工亡补偿款的判决,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被害人曹华并非答辩人雇佣的工人,曹华是在工棚避雨时触电身亡,当时答辩人雇佣的工人已经退场,曹华是由被答辩人雇佣到工地干活,与被上诉人无关。曹华身亡后,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出面处理善后事宜,双方签署的结算单据时载明曹华工亡补偿款由被答辩人承担35万元。这事已与答辩人无关地,被答辩人滥用诉讼权利,应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生态园公司述称,此事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联合建工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联合建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9798.52元,保证金100万元,共计1729798.52元;2.判令被告生态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联合建工支付原告***1729798.52元的资金占用利息64168.32元(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利息应判决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联合建工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联合建工支付工程整改、维修费用250万元(具体以鉴定报告为准);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由反诉原告***、联合建工垫付的曹华工亡补偿费用57万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均由反诉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联合建工变更其第1项诉请为: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联合建工支付工程整改、维修费用,具体金额以(2018)琼9023民初204号案中联合建工应当承担的维修费用的判决结果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生态园公司系海南生态园公司C地块一期独栋办公楼工程的建设单位,联合建工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2014年1月14日,生态园公司与联合建工签订《海南生态园公司C地块一期独栋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联合建工承包生态园公司海南生态园公司C地块一期13栋独栋办公楼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联合建工又与***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2014年2月2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与本案相关的合同内容如下:(1)承包范围:甲方完成基础开挖至基础底部标高预留30m厚原土交给乙方开始施工至毛坯房完成(含基础保护层的清理和基础夯实)。(2)承包内容:模板工程包工包料;混凝土工程包人工、包天泵地泵、输送管道及小型机械设备;钢筋工程包人工、钢筋制作和安装及机械设备;泥工工程(毛坯房:砌体及内外墙抹灰)包人工、所有主体结构砌体的砌筑、内外墙抹灰、钢丝网及保温钉的安装、铝合金门窗塞缝、砌体植筋工程、主体室内公共部分的地面装饰工程、防水找平层及保护层工程及其他泥瓦工工程(本分项含圈、过梁、构造柱等二次小型构件的钢筋、模板、砼工程),施工所需机械设备综合脚手架工程包括钢管、扣件等材料及外架的搭设、拆除密目安全网、脚踏板;机械工程包施工范围内所需的水平和垂直运输的人工及机械(如塔吊、施工井架),包“三防四口五临边”(通道口、楼梯口、电梯口、预留洞口,基坑边、楼层边、楼梯边、阳台边、屋面边等)的安全防护、安全通道承包方式:包总价、包单价、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配合验收合格。(3)工程承包计价:采用分项劳务单价合计总价计价,依据现在的图纸为依据,含周转材料费、工人劳务费、劳保费、员工福利等费用在内,按建筑面积420元/m计价(含税),承包总价暂定为1700万元,竣工验收后据实结算。(4)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工程款分二批次开工统一完成(先开工A1-A3、C1、B1-B2等七栋楼,约21000m),第一批封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款约310万元(占21000m工程款的36%),工程完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款约290万元(占21000m工程款的34%),工程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款约180万元(占21000m工程款的20%),余款90天内付工程款约45万元(占21000m工程款的5%),半年内付清工程余款。第二批开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按此比例支付。(5)甲方责任和义务:负责除双方协商所列清单以外所有材料的供应;及时组织工程验收,现场监督施工质量;提供场地、搭建和敷设临时工舍、临时水电,临时设施要按政府及有关规定及标准进行搭设。(6)乙方责任和义务:负责按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确保工程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要严格按图施工,否则由此发生的一切质量问题、材料、人工费用由乙方负责费用不够部分用合同保证金支付,乙方负责已完工项目在竣工验收合格前的各项保管工作,在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前清理完施工现场。(7)保证金的缴纳及返还: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保证金100万元(不计利息),此款分二次返还;基础开挖五个月后返还50万元,工程完工返还50万元。***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11月21日,***雇佣的工人曹华在工棚避雨时触电身亡。2015年11月30日,***与曹华家属在澄迈县老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由***支付曹华家属补偿金80万元(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所有供养亲属抚恤金等),以及所支付的曹华家属前来处理事故所开支的往返交通费、食宿费等12万元,共计92万元同日,***向曹华父亲曹相普转账80万元补偿款,曹相普向***出具收条。2015年12月25日,海南生态园公司C地块一期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1月28日,***与***就海南生态园公司C地块一期工程中***施工部分进行结算(《劳务三包结算单》)。1-13#楼的结算金额为19318320元,临时杂项96560元、临时宿舍169090.26元、临时点工195783.2元、临时包干78241.6元,保证金100万元,合计20857995.06元。扣除478196.54元(室外散水砼8966.04元、室外散水找平层7471.7元、外墙1.2米下镶砖32608.8元、借款12000元、罚款67150元、事故赔偿35万元),总计20379798.52元。同日,双方又均在《结算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该表载明扣除质保金19318320元x0.05=965916元(按合同约定无质量问题,半年内无息支付)、未施工项及事故赔偿478196.54元及已借支的1615万元,实际应支付3263882.52元(20857995.06-965916-478196.54-16150000)。本次申请支付250万元,未付款金额为1729798.52元(含扣除质保金965916元,3263882.52-2500000+965916=1729798.52)。另查,生态园公司与联合建工经结算确认海南生态园公司C地块一期工程造价为54809174.12元,生态园公司已支付51537752.91元,剩余款项中,2740458.71元为质保金,530962.5元为工程余款。双方对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支付存在争议,联合建工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8)琼9023民初204号,生态园公司抗辩认为工程余款应予扣减、质保金无须返还,并提出关于维修费用、应扣减的其他费用及相关违约金的反诉,该案在审理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申请,本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13栋办公楼的砌体工程质量及外墙渗水原因进行鉴定,对因砌体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外墙防水及其他工程的修理、重做的费用及损失进行鉴定。海南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建筑研究院)其后对涉案工程的2号楼、5号楼的砌体工程的工程质量及相应的外墙渗水原因进行了检测鉴定,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实际收取3万元。鉴定结果小结:2号楼所抽检部位砂浆强度满足要求,内墙面平整度满足要求,内墙面存在抹灰层开裂,空鼓范围较大,不符合要求,外墙抹灰层存在空鼓,抹灰层不平,防水胶未覆盖整个抹灰面,外墙局部存在孔洞;5号楼抽检部位砂浆强度满足要求,内墙面平整度满足要求,内墙面存在抹灰层开裂,空鼓范围较大,不符合要求,外墙抹灰层存在空鼓,抹灰层不平,防水胶未覆盖整个抹灰面,墙体砌筑中存在杂物和钢管,体与梁、柱间的缝隙未塞满。鉴定意见如下:2号楼内外墙抹灰层不符合要求,外墙防水层不符合要求。由于墙体砌筑及防水存在缺陷,导致墙体渗水;5号楼内墙抹灰层不符合要求,外墙防水层不符合要求。由于墙体砌筑及防水存在缺陷,导致墙体渗水。***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抹灰层不符合要求的问题与***在水泥抹灰砂浆中添加微沫剂、未添加抗裂纤维有关,要求鉴定机构对抹灰层抹灰砂浆中是否有微沫剂成分进行补充鉴定、对抹灰砂浆中是否含有抗裂纤维进行补充鉴定、对如抹灰砂浆含有微沫剂、不含抗裂纤维,对抹灰层的质量有何影响作出说明。海南建筑研究院复称,鉴定人员收集相关资料、查找相应的鉴定方法,经过多次探讨,最终确定无法完成***的相关鉴定要求。本院为案件进一步审理需要,向海南建筑研究院发出《征询意见函》,要求其对“鉴定意见结果小结中载明的内墙面抹灰层开裂、空鼓,外墙抹灰层空鼓,抹灰层不平,防水胶未覆盖整个抹灰面等不符合要求的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以及是否均系劳务施工人员施工工艺不规范造成”作出明确回复海南建筑研究院作出回复认为,抹灰层不平、防水胶未覆盖整个抹灰层面均属于施工工艺问题。内墙面抹灰层开裂、空鼓,外墙抹灰层空鼓,产生的原因可能有多种,无法确定是哪种因素起决定性作用。本案庭审过程中,***认可防水胶属于防水工程,防水工程并非由***施工。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海南××园施工界面、《结算申请表》、《劳务三包结算单》,***及联合建工共同提交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施工合同》(海南生态园公司C地块一期独栋办公楼施工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收条、担保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生态园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2张、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及海南建筑研究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两份复函,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针对***、联合建工变更后的第1项诉讼请求“***向***、联合建工支付工程整改、维修费用,具体金额以(2018)琼9023民初204号案中联合建工应当承担的维修费用的判决结果为准”,本院认定应予驳回起诉,已经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因此,关于外墙渗水的维修问题,***及联合建工提交的补充证据(一)以及生态园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已并无审查必要。并且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为(2018)琼9023民初204号中的相关证据材料,该案正在审理,本案中也不宜对此作出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均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应付工程款及保证金的金额问题。***与***于2016年1月28日进行结算,并签订《劳务三包结算单》。该结算金额应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据此认定工程款(1-13#楼及临时工程)金额为19857995.06元,保证金为100万元,扣减未施工部分、罚款部分及事故赔偿部分,结算金额为20379798.52元。关于100万元保证金,《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保证金100万元(不计利息),此款分二次返还,基础开挖五个月后返还50万元,工程完工返还50万元”。该保证金的性质为履约保证金,虽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保证金应参照上述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时返还完毕。因双方结算时已将该保证金与工程款共同计入总结算金额,已付的1865万元中也并未明确是否包含保证金以及具体数额,因此,本院认定***尚欠***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1729798.52元(20379798.52-18650000)关于工程款及保证金的利息问题。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无约定,故***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确认问题。涉案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半年内无息付清,海南生态园公司C地块一期工程于2015年12月25日进行竣工验收,即工程余款应在2016年6月25日前付清。合同中关于10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时间约定为,基础开挖五个月后返还50万元,工程完工返还50万元。因***主张自2016年1月28日结算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依据,且本案中已无法分别确认尚欠工程款及保证金的金额,故本院参照合同关于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半年内无息付清的相关约定,认定工程款及保证金的利息应自2016年6月26日起算。关于质量保修金(质保金)应否在未付的工程款及保证金1729798.52元中予以扣除问题。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并未对质保金进行约定,但***与***于2016年1月28日签字确认的《结算申请表》中载明,质保金为按实际建筑面积计价的5%计965916元(按合同约定无质量问题,半年内无息支付)。即双方在结算时对质保金金额及支付期限作出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质保金(保修金)(以下简称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此,《结算申请表》中约定退还的质保金即是***承担缺陷责任的质保金,且缺陷责任期为半年。另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第九条的规定,承包人申请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为:缺陷责任期到期且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了相关维修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2015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半年从该日起计。因并无证据证明在缺陷责任期内,***告知***工程存在由其造成的质量缺陷,***未履行维修义务,***应自半年期满的2016年6月25日前将质保金退还***,并应自逾期之日起(2016年6月26日)按照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返还质保金后,并不影响***依据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因此,对于***主张的维修费用问题,虽然本案并未进行审理,但如涉案工程发现质量问题需要***履行保修义务或支付维修费用,***可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关于***主张联合建工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联合建工对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未提出异议,且依据法律规定,被挂靠的联合建工应当对挂靠的***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要求联合建工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生态园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要求生态园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方主张权利,是有限度的应尊重施工合同各方已建立的各自独立法律关系,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使用范围,除非是转包人和分包人没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也没有能力支付,而发包方还有其他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完,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可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合同相对方***及其挂靠的联合建工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有下落不明、或破产、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权利实现的情形,并且生态园公司与联合建工对工程款已进行结算,除质保金2740458.71外,仅欠付联合建工工程款530962.5元,就该工程余款及质保金是否应予支付,联合建工与生态园公司存在争议,已在(2018)琼9023民初204号案中起诉。综上,***主张生态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及联合建工主张***支付曹华工亡补偿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曹华的工亡事故,***与***应承担连带责任。***与***在《劳务三包结算单》中已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35万元事故赔偿金,可证双方对于曹华工亡事故的赔偿比例及赔偿金额已进行划分及确认,***及联合建工在结算后再主张应由***全额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及联合建工为拟证代付机票、调查费用、住宿费、餐费、丧葬费、尸检费、事故罚款提交的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支出证明单及票据等证据,本院不再审查认定。关于联合建工提出的中止审理问题。联合建工认为本案必须以(2018)琼9023民初204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申请中止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这是指本案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方面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否则可能出现矛盾判决。而联合建工认为本案必须以(2018)琼9023民初204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具体指“以(2018)琼9023民初204号案中联合建工应当承担维修费用的判决结果作为本案诉讼请求金额”,与上述规定不符,故联合建工提出的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及联合建工尚欠的保证金及工程款(含质保金)1729798.52元,应向***支付,并应自2016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及被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及工程款(含质保金)1729798.52元及利息(以1729798.52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返还曹华工亡补偿费用57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945元(***已预交),由***负担371元,由***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57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89元,由***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91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680元(***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50元,其余10930元,予以退还。鉴定费30000元,由***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受理了***与***、联合建工、生态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又受理了***、联合建工的反诉,并对上述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对本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结果并无异议,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但本案中,***、联合建工的反诉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人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不应将两案合并审理。故,一审判决将不应合并审理案件合并审理有误,应予纠正。应裁定驳回反诉,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3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及被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及工程款(含质保金)1729798.52元及利息(以1729798.52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维持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3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3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反诉原告***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返还曹华工亡补偿费用57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945元,由***负担371元,由***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57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89元,由***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911元。鉴定费30000元,由***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5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党恩

审 判 员 陈小燕

审 判 员 林 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魏 榕

书 记 员 王 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方式认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于本诉的诉讼请求极域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