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0106民初16450号之一
原告:***,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善略,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琪,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路。
法定代表人:李传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荣,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明,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瑟荣,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生态软件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老城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谢庆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粱思,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梅,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建工公司)、***、海南生态软件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软件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联合建工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款人民币23096331.63元,及以23096331.63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联合建工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3月7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的劳务款利息人民币1280477.40元;3.判令被告联合建工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及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4.判令被告生态软件园公司在欠付被告联合建工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诉讼请求第1项、第2项、第3项承担给付责任;5.判令原告对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开发区海南生态软件园C块二期(南区)二标段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6.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6日,被告联合建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总包合同》,将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开发区海南生态软件园C块二期(南区)二标段项目的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劳务承包内容: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施工管理人员、包图纸范围内的所有结构施工人工及砌筑装修用的泥水工人工(其中室内外地板砖镶贴及室内外墙面砖镶贴不包在本合同范围内);包木工用模板及模板支撑材料;外脚手架人工及材料;内脚手架人工及材料,包垂直运输机械设备、混凝土泵送机械设备及劳务人工所用的所有机具。该合同第十条对付款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1)主体结构工程按节点支付进度款,乙方在完成承包范围内的结构封顶后,向甲方申报工程进度款,甲方审核后45天内支付完成工程款的80%,其他工程在结构封顶付款后按月申报进度款,每月25日上报完成经验收合格工程量,次月20日前支付经审核确认完成工程款的80%;(2)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建设(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在工人退场时甲方应支付工程款的90%,余款待竣工验收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甲乙双方必须在工程完成2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完成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款的100%(扣除工程质保金),前期没返还工程保证金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并依约进场施工,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在2016年1月22日已完成所承包的海南省××县)二标段项目2的结构封顶,并于2016年5月1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劳务工人全部退场,2017年4月底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19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班组结算单》,经结算,涉案工程已结算的工程量为63489611.2元,未结算的外墙瓷砖工程量共计31961.71平方米,暂计为7510388.8元(最终按开发商第三方审计公司定稿工程量)。但截至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9983000元劳务款,还剩余大量劳务款未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据被告联合建工公司回复,其是因被告生态软件园公司未向其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及利息,其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款及利息,故要求被告生态软件园公司在欠付被告联合建工公司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拖欠劳务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劳务款及利息,并返还原告预付的保证金。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地在海南省××县),所以本案应当由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恳请法院将本案移送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涉案工程施工地位于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开发区,应由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梅意
人民陪审员 钟昌鹏
人民陪审员 周文越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