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96民终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花样年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高新技术示范区生态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赵雪军,该公司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娟,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国庆,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高新技术示范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生态软件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老城高新技术示范区疏港南路。
法定代表人:谢庆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花样年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花样年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生态软件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园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3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花样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军、王凤娟,被上诉人***,软件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花样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琼9023民初5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改判由被上诉人软件园公司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软件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发地点在物业管理区域范围之外,且上诉人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防范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发生事故系因被市政道路上施工遗留下的裸露钢筋头绊倒,事故地点在青年公寓小红线范围外道路,不属于小区物业管理区域。上诉人的物业管理区域不能超越小区线线范围之外,无权对市政道进行管理维护。而且,根据《城市管理条例》的规定,该处道路禁止擅自挖掘且应当由小区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软件园公司作为小区的建设单位,依法应当承担事发道路的维修养护义务。根据上诉人与软件园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工程遗留问题由软件园公司负责处理,物业范围内的各标识警示牌、指示牌和告示牌由软件园公司负责制作和安装。一审判决将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外的安全提示义务错误划归上诉人承担,责任认定不清。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安置伤者,协助做好救助和调查工作。向事发地责任人即软件园公司要求排除危险,在软件园公司不作为的情况下,为了避免事故再次发生,将小区红线外几处裸露的钢筋割断并填平浅沟,已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本案事故发生系因道路管理人及施工单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应由道路管理人及施工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发生路面裸露的钢筋头,系因软件园公司的未完工程所遗留,软件园公司或者及委托的施工方,既不及时完成施工工作,也未在遗留工程上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摔伤。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导致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2016年8月15日早8点左右,被上诉人遛弯回来走在小区门前的人行道上,在下台阶时被裸露在台阶下路面上的根钢筋头绊倒,致左臂受伤变形。被上诉人遭受损害,发生在小区物业管理范围,是由小区道路上隐蔽障碍物造成,责任应当由花样年公司和软件园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一审错误地认定***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承担50%的责任,显失公平。三、一审判决遗漏案件受理费1984元。
被上诉人软件园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花样年公司存在安全物业管理的疏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2016年4月1日,软件园公司已将涉案小区物业整体移交给花样年公司。涉案事实发生在小区大门进出口范围,花样年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物业管理者有义务排除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及时消除涉案小区大门进出口范围内裸露地面的钢筋头及浅沟对业主、来往人员的安全隐患,不能以不是涉案小区红线范围为由来推卸应尽的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花样年公司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花样年公司主张的《城市管理条例》的规定,该处道路禁止擅自挖掘且应当由小区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道路养护维修义务的承担主体不仅限于小区建设单位,还有建设单位委托的单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明确了由花样年公司履行确保室外场地道路的完好和正常使用的义务。综上,软件园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花样年公司、软件园公司向原告***赔偿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1842.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均由被告花样年公司、软件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5日早上8时,原告***晨练回生态软件园青年公寓小区,从小区大门出入口处人行道下台阶时被地面上裸露的钢筋头绊倒,后送往海南省边防总队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左肱骨髁骨间粉碎性骨折,并神经性损伤;2、左肘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并进行了肱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及上肢血管探查术,自入院至2016年9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后经鉴定,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司作出琼公平鉴[2017]医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摔跌伤致左肱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并桡神经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康复训练费用约需19000元;3、评定休息日365日,护理日150日,营养日90日,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花样年公司将裸露地面的钢筋头割断并填平浅沟。另查,原告户籍地为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向阳街四委**,系城镇居民,涉案事故发生时其在女婿夏天购买的青年公寓小区房产内居住。被告软件园公司系该小区开发商,与被告花样年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签订《海南生态软件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花样年公司为海南生态软件园A、B、C地块及E地块商业街、G地块项目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后软件园公司会议纪要确定花样年公司整体进场生态软件园C地块及青年公寓的时间为2016年4月1日。再查,本案涉案事故发生在青年公寓小区大门出入口扇形范围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赔偿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一)关于赔偿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软件园公司系青年公寓小区开发商,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该小区物业移交被告花样年公司管理,并于2016年3月1日起算物业管理服务期限,根据合同第二条第1点的约定,花样年公司应确保室外场地道路的完好和正常使用,及时完成各项零星维修。本案中,被告花样年公司提交红线图,主张事故发生地在青年公寓小区之外,其并非该事发地的道路管理人,因此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涉案事故发生在青年公寓小区大门进出口范围内,花样年公司作为青年公寓小区的物业管理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花样年公司有义务排查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及时消除青年公寓小区大门进出口范围内裸露地面的钢筋头及浅沟对业主、来往人员的安全隐患,但其对此未做任何安全警示和安全保障措施,因此被告花样年公司存在安全物业管理的疏忽,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花样年公司亦提交工作联系函及事故现场再次施工照片,主张被告软件园公司在同一浅沟位置再次施工,导致原告摔倒的钢筋头系其排水工程所遗留的问题。因该工作联系函上没有被告软件园公司的盖章或签收人的签字,照片上未能显示出挖沟人员系被告软件园公司人员,且被告软件园公司对工作联系函及再次施工照片均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花样年公司不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裸露地面的钢筋头及浅沟系开发商被告软件园公司遗留的工程问题,而被告软件园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前将小区物业整体移交被告花样年公司管理,被告花样年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曾将入口路面存在钢筋头及浅沟的情况口头或书面告知被告软件园公司,被告软件园公司存在拖延或不准处理的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的软件园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花样年公司提出的软件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原告***系成年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安全通行的基本常识,对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在行走过程中应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原告主张事发时早上的光线及其不熟悉地面路况不利于其发现裸露地面的钢筋头,但光线不好、不熟悉路况,则更要求其提高风险意识,关注地面情况,故原告本人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不慎摔倒,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于原告***、被告花样年公司均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原告、被告花样年公司共同分担涉案事故的民事侵权责任,即各自承担50%的民事侵权责任。(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已发生的医疗费为住院治疗费及门诊支出、医嘱口服药,共计34795.5元,因有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发票加以证明,可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原告后续治疗康复训练费约19000元的意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该190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主张按3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根据海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统计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1480元,故本案中护理费计算标准为86.25元/天(31480元/年÷365天)。《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护理期为150日,护理费为12937.5元(86.25元/天×150天)。4、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营养期为90日,因此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17年8月15日至9月1日期间实际住院17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700元(100元/天×17天)。6、残疾辅助器具等其他费用。原告主张其为康复治疗、方便生活采购了多功能经络按摩椅、坐便椅,但其未提供相关收据或发票证明该项支出,且被告亦对此不予认可,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出生于1948年1月6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此时其是69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1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2596.6元(28453元/年×11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支出为3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上述损失合计140529.6元,根据原告与被告花样年公司各自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花样年公司应承担70264.8元(140529.6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深圳市花样年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026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用2900元,合计4129元,由原告***负担2064.5元,由被告深圳市花样年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2064.5元。
二审中上诉人花样年公司提交现场勘查照片,证明造成***受伤的裸露钢筋为道路组成部分,系道路结构中最下层的钢筋混凝土层在施工完毕后未进行清理而遗留,属于工程遗留问题。经组织质证,该照片为事故现场开挖后的场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涉案裸露钢筋头系工程遗留,但该照片不足以证明涉系软件园公司施工遗留。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花样年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软件园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的人身损害结果发生在青年公寓小区大门出入口扇形范围处。虽然事故发生的地点不是在小区建筑红线范围内,但事故发生地点是处于小区大门与道路之间出入口的扇形范围内,属于小区大门与公共道路连接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花样年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者,对小区大门与道路出入口之间的连接工程遗留下来的钢筋头,应当及时进行清除。由于未及时清除,导致***行走时,被该处裸露的钢筋头拌倒摔伤,花样年公司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负有相应责任。上诉人花样年公司上诉称事故地点在青年公寓小区红线范围外,不属于小区物业管理区域,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花样年公司上诉称工程遗留问题应由软件园公司负责处理,但是,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裸露的钢筋头系软件园公司施工遗留,因此,上诉人称应由软件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花样年公司在物业安全管理上存在疏忽,并无不当。此外,一审判决对***第二次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984元没有计算在内,导致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数额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花样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213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611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056.5元,上诉人深圳市花样年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305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花样年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昌 盛
审 判 员 李凌燕
审 判 员 吴罗南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梁 莹
书 记 员 陈超凡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