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112民初6077号
原告:***,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女,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被告:***,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537406153。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9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男,199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3232。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女,199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86131570X。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96471813XB。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告:***,女,199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97320529Y。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女,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96813F。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章丘区。
被告: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863134717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杰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611686082。
负责人: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92646730W。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滨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速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济南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系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山财险济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联财险滨州支公司、中联财险济南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2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36747元、丧葬费453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214277.5元,扣除***垫付的21000元,各被告还应赔偿两原告1193277.5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7日20时16分许,***驾驶***所有的鲁AD***6号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行驶至青岛方向319KM+700M处时,与两原告亲属***发生碰撞,20时19分许,***驾驶***所有的豫CR***6号货车采取措施不及与***相撞,随后***驾驶***所有的鲁CZ***W号轿车、***驾驶其所有的鲁AD***61号轿车、***驾驶***所有的鲁M***BC号轿车、***驾驶***所有的鲁CZ***7号轿车、***驾驶山东高速公司所有的鲁AB***1号货车、***驾驶其所有的鲁AK***0号轿车分别与***发生碾压或挤压,造成两原告亲属***死亡,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无法判定,出具事故证明一份。经查,鲁AD***6号货车在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豫CR***6号货车在人保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鲁CZ***W号轿车在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鲁AD***61号轿车在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鲁M***BC号轿车在中联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鲁CZ***7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鲁AB***1号货车在泰山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鲁AK***0号轿车在中联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另外,山东高速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人,高速护栏存有缺口导致行人进入高速,应承担相应责任。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担;超出部分,由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同等责任赔偿,山东高速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共同辩称,造成本次交通损害事故后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交警部门出具了说明书,请求法院对该事实进行裁判。鲁AD***6号货车在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相应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另,***垫付了赔偿费用2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
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书面辩称,鲁AD***6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穿越高速公路护栏进入高速公路行车道,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完全的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仅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已就该免责部分告知被保险人,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高速公路护栏损坏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故高速公路管理方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人保洛阳分公司辩称,两原告主张的投保情况属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不得上高速。***自行上高速存有严重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七条以及民法典第1243条的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因此***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对两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如果法庭认为***应当在事故中承担责任,人保洛阳分公司依照相应责任比例与其他保险公司对两原告的损失按比例进行赔付。对两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鲁CZ***W号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调查笔录无法证实***与受害人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具有部分过错,因其未及时查看救助并驶离现场应属于逃逸,其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
人保济南分公司辩称,***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0万元商业三者险,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无法证明***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7条,可以证实受害人对事故发生应负全部责任,故其公司仅同意与其他事故车辆一同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均摊,商业险不应进行赔付。两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属间接损失,其公司不同意赔付。
中联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鲁M***BC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死者步行进入高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次事故中共有13辆机动车与死者发生碰撞,虽明确但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13辆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均摊,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本案诉讼费属间接损失,其公司不同意承担。
***、***共同辩称,对事故证明中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鲁CZ***7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事故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记载,鲁CZ***7号车辆为第九辆与受害人发生接触的车辆,发生接触时受害人处于倒地状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记载,涉案第一辆车经过时受害人处于直立状态,第二辆车经过时受害人处于蹲坐状态,第三辆车及以后的车辆经过时受害人均处于倒地状态,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认为鲁CZ***7号车辆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公司仅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承担。关于受害人的过错问题同其他保险公司意见。
山东高速公司辩称,其公司车辆并没有对***造成伤害,其公司车辆是接到电话后去处理交通事故的救援车辆,虽然事故证明载明其公司车辆与***发生事故,但事故证明是根据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并没有记载其公司车辆与***发生碰撞,两原告在事实理由部分也未陈述其公司车辆与***发生碰撞,所以其公司车辆不承担任何的交通事故责任。山东高速公司的设施没有缺陷,该设施分为外层钢丝网、中间边沟和内层即路沿波形钢护栏,从两原告提供的照片看,波形钢护栏是完好的,只是外层钢丝网下半部有撕扯的洞口,显然是人为所致。山东高速公司也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安全注意义务进行了例行巡查,巡查次数高于法律规定的每日两次。***生前是擅自进入高速公路,其第一次事故发生点是在第四车道,也就是高速路中间隔离带附近,死者***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完全知道行为的危险性,***对其死亡有严重过错,其死亡应由自身承担,与山东高速公司无关。两原告主张山东高速公司承担设施缺陷责任,与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泰山财险济南支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载***驾驶鲁AB***1车辆并未与***发生碾压或挤压,未明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与***死亡的关联性。山东交通学院鉴定意见书未载明车上有血迹,无法证明与该案的关联性。***在询问笔录中称,其是值班期间接到通知查看路况,当时车况良好视线良好,而且看到打着四闪灯的车变更到应急车道,无法证明与死者发生碰撞。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他责任情况同其他保险公司意见。
***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处理。
中联财险济南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其余同中联财险滨州支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2年1月7日20时16分许,***驾驶***所有的鲁AD***6号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行驶至青岛方向319KM+700M处时,采取措施不及,与车道内的行人***相撞后驶离现场,20时19分许,***驾驶***所有的豫CR***6号货车行驶至此,采取措施不及,与***相撞,随后***驾驶***所有的鲁CZ***W号轿车、***驾驶其所有的鲁AD***61号轿车、***驾驶***所有的鲁M***BC号轿车、***驾驶***所有的鲁CZ***7号轿车、***驾驶山东高速公司所有的鲁AB***1号货车、***驾驶其所有的鲁AK***0号轿车分别与***发生碾压或挤压,鲁AK***0号轿车与***发生碾压后又与中央护栏相撞。行人***还与其他多辆机动车发生接触。该起事故造成***死亡,多辆机动车损坏、路产损坏。
2022年3月10日,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历城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同上,并认定前后共十三辆机动车与***发生交通事故,顺序依次为鲁AD***6号货车、豫CR***6号货车、鲁CZ***W号轿车、鲁AD***61号轿车、鲁M***BC号轿车、未知名车辆1、未知名车辆2、未知名车辆3、鲁CZ***7号轿车、未知名车辆4、鲁AB***1号货车、鲁AK***0号轿车、未知名车辆5。鲁AD***6号货车与***发生碰撞时,***为直立状态,豫CR***6号货车与***碰撞时,***为蹲坐状态;其余车辆与***发生事故时,***均为倒地状态。经调查,未查清其余五辆未知名车辆信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哪辆肇事车辆致使***死亡。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无法全部查清,形成原因无法判定。
2.***系***之父,***系***之母,***、***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女儿***(1990年3月19日出生)、儿子***(2001年6月7日出生)。另,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为***支出“120”急救费200元,***垫付赔偿费用21000元。
3.另查明,鲁AD***6号货车在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豫CR***6号货车在人保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鲁CZ***W号轿车在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鲁AD***61号轿车在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鲁M***BC号轿车在中联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鲁CZ***7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鲁AB***1号货车在泰山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鲁AK***0号轿车在中联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关于原、被告的责任大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以事实无法全部查清,形成原因无法判定为由,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违反了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规定,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分别与***发生碰撞、碾压或挤压,亦存在过错,且本案中无法判定各方与***接触时***是否死亡,综合本案情况,***的过错行为较之其他交通事故参与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结合两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未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情形,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两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支出“120”急救费200元,提交了相应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941320元(47066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尚不足55周岁,两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两原告主张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3.丧葬费。两原告主张丧葬费为45330.5元,不超出法律规定的丧葬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过高,考虑到***因本次事故死亡对两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结合本院认定的过错情况及侵权主体等相应事实,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5.交通费。因本院已支持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该费用系对处理丧葬事宜涉及的各项费用的概括赔偿,故对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人保洛阳分公司、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人保济南分公司、中联财险滨州支公司、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泰山财险济南支公司、中联财险济南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5元(200元÷8)、死亡赔偿金117665元(941320元÷8)、丧葬费5666.31元(45330.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25元(5000元÷8),另,因***已垫付赔偿费用21000元,应在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后,由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25元、死亡赔偿金117665元、丧葬费为5666.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25元(扣除***垫付的21000元),共计102981.31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25元、死亡赔偿金117665元、丧葬费为5666.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25元,共计123981.31元;
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25元、死亡赔偿金117665元、丧葬费为5666.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25元,共计123981.31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25元、死亡赔偿金117665元、丧葬费为5666.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25元,共计123981.31元;
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25元、死亡赔偿金117665元、丧葬费为5666.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25元,共计123981.31元;
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25元、死亡赔偿金117665元、丧葬费为5666.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25元,共计123981.31元;
七、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25元、死亡赔偿金117665元、丧葬费为5666.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25元,共计123981.31元;
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25元、死亡赔偿金117665元、丧葬费为5666.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25元,共计123981.31元;
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垫付款项21000元;
上述第一至八项赔偿费用均支付至***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唐王支行,账号为62284802591********;第九项赔偿费用支付至***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禹城市支行,账号为62284818126********;
十、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0元,减半收取计7770元,由***、***负担14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分别负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