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21民初2858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中县恒兴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北环路西段41-2-2号。
投资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文化东路29号七***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泰安运管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绵葫路41号楼A座三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绥中县恒兴运输车队(以下简称恒兴车队)、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视频连线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兴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13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504元;2、运输费1000元、鉴定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12日19时18分许,在京台高速公路北京方向504KM处,恒兴车队所有的辽PB××**重型货车行驶途中,车辆右后轮发生爆胎,有一轮胎皮遗落在行车道内,辽PB××**重型货车驾驶员并未清理该杂物,事后高速公路管理主体高速公司亦未及时清理障碍物。2022年6月12日20时09分许,原告之子***驾驶鲁A3××**小型轿车沿京台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504KM处时,车辆与车道内轮胎皮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车辆受损应由被告恒兴车队及平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承担80%责任,被告高速公司承担20%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恒兴车队辩称,案涉货车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高速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理由如下:1、我方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也已经尽到国家规定的公共道路管理维护义务,我方超出国家规定的巡护频次对道路进行了适时巡护。事发当日19:47分,发现路面存在遗撒物后,立即安排人员前往遗撒物所在地进行清理。我方的处置行为符合《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的“及时”规定。事故发生与我方没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spanstyle="color:red;"name="span_Sen"><spanstyle="color:red;"name="span_Sen">赔偿案件</span></span>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我方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协助交警查明了轮胎皮的遗撒人,原告也已将其列为被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已经存在明确的遗撒人,应由其承担责任;2、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车辆投保了相应保险,并已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和遗撒人承担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3、法院若判决我方承担责任,应同时明确我方的追偿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若法院认为我方应承担责任,应明确我方的追偿权;4、替代性交通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平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理由如下:1、原告追加我方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嫌疑车辆驾驶员未及时向我公司进行报案,我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及损失程度无法核实,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按照原告的陈述,事故发生时轮胎已经脱离我公司所投保的车辆且原告车辆未与嫌疑车辆发生碰撞和接触,原告车辆的损失与损害后果与嫌疑车辆无关;2、原告仅提供了单方出具的修车明细,未向法庭提供车辆的损失照片、车检照片、更换的旧件及合法有效的维修费发票,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鉴定结果作为单一的证据,亦不能认定车辆损失;3、替代性交通费用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免责,并且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否则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泰安市某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宁阳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据此主张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为原告车辆与高速公路障碍物发生碰撞,遭受损失。具有巡查义务的高速公司及清理义务的恒兴车队的过错与损失有直接联系,二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维修明细一张及车损照片一宗,原告据此主张车辆损失状况及维修所需要的花费情况。
3、鉴定费发票一份,原告据此主张为鉴定支出的费用。
经被告恒兴车队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维修项目、损坏部件有异议,主张其没有到现场去,照片上看不到车牌号,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因原告未安全驾驶,对本次花费费用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经被告高速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该证明并未描述轮胎皮的遗落与高速公司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描述车辆受损具体部位、具体受损情况,与高速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主张该维修清单及照片不能体现与涉案事故存在任何关系,也不能体现该公司是否具有相应维修资质,照片当中也没有其明细当中所述的右后门的位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经平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辩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据来源均有异议,主张该证据没有事故处理人员的签章,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从证明内容来看,该证据仅是简单描述了事故发生的原因,但未对辽PB××**车辆的驾驶人员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作出认定,原告系合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其有责任和义务对车辆进行安全驾驶,从本案发生的过程来看,原告车辆驾驶人驾驶过错责任严重,根据保险公司先前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车辆并未与嫌疑车辆发生碰撞,其主张不符合商业第三者的赔付对象。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维修单位的营业执照,也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及维修技术人员的相关证书认证,该证据仅是原告单方制作的维修明细,因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保险公司截止今日未核实到涉案车辆的损失程度,从维修清单来看部分损失部件并非必然的更换,同时结合车辆受损照片来看,该车辆尚未拆检完毕,损失程度无法确定,鉴于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物件鉴定结论等,车辆需求损失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数额过高,且未提供维修发票,对鉴定费用不予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待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综合评价。
被告恒兴车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保险单一份,被告据此主张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险。
经原告质证,对保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该保单显示被告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险,但是并没有明确约定关于第三者险赔付对象的具体情况,原告车辆是否与嫌疑车辆产生碰撞,不能简单的无依据的认为车胎脱落原车辆而认定不符合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被告高速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平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质证主张嫌疑车辆投保属实,但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经审查,该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高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及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服务规范各一份,被告据此主张根据交通部批准实施的行业标准,山东省市场监管局批准的地方标准,高速公路每天进行一次双向全程巡查,发现杂物时,及时清除。
2、公路路产巡查日记(2022年6月11日至6月12日)、视频巡查登记表(2022年6月11日至6月12日)、值班电话记录、收费站出入口系统截图各一份,被告据此主张高速公司每日四次对巡查路段进行现场巡查,不间断进行视频巡查,远多于国家标准规定的1次巡查。6月12日19时47分,通过视频巡查发现遗撒物后,高速公司立即安排距离最近的宁阳驻点人员赶往进行处理。19时53分,路管人员已经通过宁阳东站。20时15分,路管人员即到达现场,足以说明高速公司已经在迅速及时处理遗撒物,已经尽到及时处理的法定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该证据反而证明高速公司对高速路面具有巡查义务。对证据二的巡查日记、值班电话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且并未引入第三方机构进行巡查,该证据的形成是否符合客观情况无从知晓。对收费站出入口截图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截图所示的车辆并不能证明为高速公司的巡查车辆;被告恒兴车队质证称证据一是一个行业标准,不具备法律效力。证据二证明高速公路上的遗留物未及时清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高速公司有过错;被告平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相关文件系行业标准,但是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行业标准的实施与否并不能否定和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的形式主体。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嫌疑车辆遗撒障碍物的时间和高速管理部门出警发现障碍物的时间对比来看中间间隔时间较长,原告车辆的损害后果与高速管理部门清理障碍物是否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应当综合案件的特性进行认定,不能以单一的工作日志作为免除赔偿责任的依据。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价。
被告平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案涉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鲁A3××**车辆损失及合理维修期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22年10月8日山东嘉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字(2022)第71号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因交通事故造成奥迪WAURGB4H小型轿车(车牌号:鲁A3××**)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0504元;2、因交通事故造成奥迪WAURGB4H小型轿车(车牌号:鲁A3××**)合理维修时间为5天。经被告恒兴车队质证对数额没有异议;被告高速公司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数额过高,并且未提供维修发票,对鉴定费用不予承担,且因原告在庭审时,提供了数额高达7万余元的维修清单,明显在滥用司法诉讼资源,因此对其费用应自行承担。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12日19时18分许,登记在被告恒兴车队名下的辽PB××**重型货车行驶至京台高速公路北京方向504KM处时,车辆右后轮发生爆胎,致使一轮胎皮遗落在行车道内。同日19时47分许,被告高速公司泰安运营调度分中心通过视频巡查发现该行车道内遗留的轮胎皮,随即电话通知道路管理处的人员立即前往现场进行处理。当日20时09分许,原告之子***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车辆鲁A3××**小型轿车行驶至504KM处时,车辆与行车道内遗留的轮胎皮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当日20时15分许高速公司路管人员到达了事故现场。泰安市交通公路警察支队宁阳大队出警后将鲁A3××**小型轿车拖至宁阳大队处暂放,2022年6月13日凌晨宁阳县润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派拖车将案涉鲁A3××**小型轿车运至山东好省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内准备修理,但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尚未进行维修。2022年7月20日原告将各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其赔偿维修车辆需花费的配件费59587元及工时费11800元,以上合计71387元。各被告对该数额不予认可,原告遂于202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对案涉车辆损失及维修期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2022年10月8日经本院委托,山东嘉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字(2022)第71号鉴定评估意见书,结论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奥迪WAURGB4H小型轿车(车牌号:鲁A3××**)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0504元,车辆合理维修时间为5天。
另查明,恒兴车队为车辆辽PB××**重型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29日止,其中商业保险投保险别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
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几个争议焦点。第一个焦点,各侵权主体归属及各自应承担比例。关于被告恒兴车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隶属被告恒兴车队所有的车辆在右后轮发生爆胎后,未在轮胎皮遗落处设置警示标志或将该轮胎皮清理,致使原告车辆与该轮胎皮碰撞造成损坏,恒兴车队的行为与原告车辆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恒兴车队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高速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JTG5142-2019)第5.2日常巡查规定,在公路养护日常巡查工作制度中应明确沥青路面日常巡查工作内容。日常巡查频率每日不宜少于一次,其中高速公路每日不应少于一次……。本案事故发生当天,高速公司对事发高速公路进行了一天3次路线巡查及10次视频巡查,在第8次的视频巡查时巡查人员发现了遗落的轮胎皮并及时汇报给运营调度中心,运营调度中心随即联系路管人员进行处理。高速公司以远超国家标准的频次进行了日常巡查,且在发现遗落轮胎皮后及时进行处理,其在合理履行保障高速公路行驶安全、通畅义务的前提下,对巡查间隔期间路面上可能出现的遗留物无法预见,亦难以做到随时清除。综合考虑遗落物的体积、发现危险的可能性及时间、采取合理措施所需时间等因素,本院认为高速公司已尽到合理的管理维护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之子***作为受损车辆驾驶人,其晚间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应保持较白天更高的注意义务,因其未能尽到足够的谨慎驾驶义务而未注意到路面遗留的轮胎导致其父车辆受损,对车辆损失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关于各侵权主体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原因、各自履行义务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对车辆受损承担20%的责任,被告恒兴车队对车辆受损承担80%的责任,被告高速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二个焦点,被告平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兴车队为辽PB××**号重型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虽然平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主张事发时轮胎已脱离案涉投保车辆不应承担责任,但高速公路上遗留的轮胎系爆胎前正在行驶中的案涉投保车辆的重要部件之一,是从属于该车辆主体的一部分,且平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恒兴车队的行为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故其应在二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三个焦点,原告的损失数额。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依据山东嘉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主张车辆损失为30504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系其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替代性运输费,各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实际支出相应费用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以上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及合同约定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spanstyle="color:red;"name="span_Sen"><spanstyle="color:red;"name="span_Sen">赔偿案件</span></span>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803.2元【车损28504元(30504元-20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33504元×8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绥中县恒兴运输车队负担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