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27民辖终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联**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桥大道**环保科技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600N465P。
法定代表人:刘志东,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雍熙镇县府街县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MA6DRKMG21。
法定代表人:柳林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贵州坤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维,贵州坤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中联**环卫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金龙社区环西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MA6HFP1MX5。
负责人:刘颖。
上诉人重庆中联**环卫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环境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中联**环卫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5民初10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重庆中联**环卫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在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20)黔2725民初1063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上诉人非合同当事人也并未与被上诉人约定管辖,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不能约束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重庆中联**环卫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系上诉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较为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交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贵州***环境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中联**环卫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合同纠纷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的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贵州省瓮安县,因此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协议管辖也不违反专属管辖与级别管辖的规定,因此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因此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福江
审判员 蔡云飞
审判员 朱代昀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彦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