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鲁0784执异127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山东大华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新安街道锦山街288号锦山街与央赣路路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开森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朝城镇化工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申请人:***,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山东省莘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大华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开森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山东大华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一、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对山东开森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对山东开森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山东大华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述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山东开森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7月18日贵院作出(2019)鲁0784民初258号民事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鲁0784执376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山东开森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即一人有限公司。从公司成立到2017年8月3日,公司股东是被申请人***;从2017年8月4日至今,公司股东是被申请人***。(2019)鲁0784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本案债务发生时间是2015年5月6日,在***任职股东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被申请人***、***应分别对在任职股东期间的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执行人山东开森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被申请人***、***未陈述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原告山东大华坡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开森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鲁0784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山东开森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大华坡璃钢有限公司货款530485元、利息50000元,共计5804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山东开森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原告山东大华坡璃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鲁0784执376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山东开森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以(2020)鲁0784执3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山东开森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被申请人***,认缴出资1000万元。2017年8月4日,山东开森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决定,股东***将持有的公司股权以0元人民币转让给新股东***,并于同日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当事人,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必须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山东开森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7日,企业类型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是公司唯一股东,为一人有限公司。本案债务发生后,***于2017年8月4日将公司股份转让给被申请人***,***成为公司唯一股东,因被申请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二人为被执行人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为(2020)鲁0784执37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2019)鲁0784民初25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山东开森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