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303民初211号
原告:山东大华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新安街道锦山街288号。
法定代表人:**张,经理。
被告:淄博恒亿嘉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昌国东路218号张店东部化工区创业园内805、807房间。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大华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恒亿嘉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
原告山东大华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大华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大华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山东大华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申 健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