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91民初2679号之一
原告:山东大华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新安街道锦山街288号。
法定代表人:**张,经理。
被告:淄博晟钛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委西(淄博市**焦化有限公司北)。
法定代表人:傅国厂,总经理。
原告山东大华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晟钛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原告山东大华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大华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大华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山东大华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 恒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