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7民初5823号
原告:山东大华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新安街道锦山街288号锦山街与央赣路路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47600227202。
法定代表人:**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需刚,******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南县扬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洙边镇北开发区(北龙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694417192X。
法定代表人:**连,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山东大华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与被告莒南县扬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需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扬天公司返还借款185000元;2.诉讼***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扬天公司向大华公司(原名称:山东大华玻璃钢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大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到扬天公司账户,扬天公司仅支付还款115000元,尚欠共计185000元。因扬天公司也欠大华公司承揽合同款项,大华公司一并起诉(案号:2022鲁13**民初3803号),后按庭审建议撤回对借款部分的起诉,现就借款部分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扬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扬天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大华公司借款300000元,同日,大华公司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3700********-0001转入扬天公司名下账号8000********内,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载明用途为借款。后扬天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17日、2019年2月14日向大华公司偿还110000元、5000元,共计115000元。2022年3月5日,**向大华公司出具说明一份,主要载明:“……二、2016年12月22日我公司向山东大华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已经偿还115000元,尚欠185000元。……此欠款属实**(签字)372824197712043319时间:2022年3月5日”。
另查明,2019年7月18日,山东大华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大华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扬天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2018年3月9日,扬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21年5月11日,扬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于民法典施行前产生,故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大华公司主张与扬天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及时任扬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说明予以证实,大华公司对借款资金来源、款项交付及双方借贷合意等均进行了合理说明及举证,扬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大华公司与扬天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扬天公司应向大华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关于借款金额,案涉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诉讼过程中,大华公司自认扬天公司已偿还115000元,扬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金额为18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莒南县扬天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大华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莒南县扬天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梅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