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6民终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大华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安丘市新安街道锦山街288号锦山街与央赣路路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需刚,******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鲁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埕口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大华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鲁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北化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3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证实的两次提出维修要求均是在质保期之内”以此认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1.一审对质保期间认定不当。涉案设备自2020年8月底投入运行,至今被上诉人仍在使用。合同、技术协议约定:“本合同所称质保期为在甲方正常运行一年或设备就位安装完毕之日起18个月”,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质保期截止到2022年2月,明显不当。《技术协议》第9条“售后服务”约定:“9.1售后服务符合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并对本批设备中的产品提供三包服务和一年内的质保,正常使用下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免费维修,出保修期,负责维修仅收成本费,出现故障12小时内到达现场....据此可见,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保修期”均为“正常运行”,“正常使用”一年,在被上诉人正常使用至今的情况下,“质保期”截止时间应为2021年8月底。2.是否在“质保期”内出现涉案质量问题,本案质量争议根本在壁厚及内壁起泡。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2020年10月就曾主张质量问题,2021年12月24日上诉人出具过《维修方案》,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在“质保期”内提出过质量异议,明显认定事实不当。2020年10月因罐体底部出水接口与被上诉人安装的出水管道铁质法兰接口密封不严渗水,更换密封垫后,被上诉人也自认问题已经解决(可参见第一次鉴定报告)。此问题跟上诉人产品质量无关。2021年12月24日上诉人出具《维修方案》时,是在正常使用一年质保期保修期四个月后,应被上诉人要求出具的维修建议,绝不是上诉人认可设备有归责于己的质量问题。一审判决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在“质保期”内就提出质量问题,系“莫须有”式推定,无事实和证据支撑。《民法典》第621条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3.一审时,上诉人反复说明,这个鉴定报告结论是在被上诉人使用差一月不到三年的情况下作出的,在超过质保期情况下,按原制作时标准鉴定无法律依据,对上诉人不公正,以原设备标准要求上诉人维修、赔偿折损,无异于要求上诉人恢复原状,无法律依据,但一审判决对此无视。4、2020年3月2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起诉前夕退回上诉人投标保证金(亦为履约保证金),也说明被上诉人是认可对质保期内质量无争议问题。二、关于“内壁厚度不够”问题,一审判决机械适用鉴定报告结论,认为责任在于上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已经详细阐明,鉴定机构测量的厚度符合国家标准或国家标准规定的误差范围内。这还是在被上诉人使用近三年的情况下。鉴定机构结论认为厚度不够是轻率、错误的。遗憾的是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质证意见,也未按照国家标准就此考虑。三、关于内壁起泡原因跟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未能明察事实,片面采信鉴定机构结论且也未能准确把握鉴定结论内涵。本案设备运行原理很简单,使用时先打开喷淋设备喷水,再打开进气开关进气,然后由下步出口将废水排除,以达到将工业废气降温除尘目的。若先进气,必然导致罐内温度升高,损害管壁。更不必说长时间不开喷淋。(工业设备应定期维修保养,如被上诉人提出的喷淋设备喷头堵塞问题,运行一段时间应予以疏通,与家用淋浴喷头也会有水垢凝结需疏通一个道理,更不用说长期浸润于废气环境中,这绝非产品质量问题,而是管理、维护保养问题),鉴定结论中“不排除设备超压超温运行带来的影响”实质指出了被上诉人若操作不当不先开喷淋、排水也会造成罐内压力、温度过高,也会损害管壁,造成类似管壁问题。鉴定人员进入管壁时被操作人员违规操作喷了一身水(幸亏进入的不是工业废气),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自身管理、技能水平。一审判决无视此点,将责任全部归于上诉人,显然失当。设备出现该问题唯一原因系被上诉人未按规程操作造成。四、一审判决未能准确理解合同和技术协议内容,未考虑本案作为定作合同(承揽合同)特点。认为“大华公司作为专业生产商,仍有责任进行审核”,显失公平。本案经过招投标程序,被上诉人招标文件中涉《技术协议》部分系被上诉人委托专业的化工设计院设计,上诉人只是承揽方,合同及技术协议已经划分很明确,鲁北化工为设计方,上诉人为制作方,上诉人仅对鲁北提供的塔内部喷淋管及支撑结构做优化处理。《民法典》第770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塔体的厚度及使用的原材料(内衬树脂901#结构树脂963#),***已经在招标过程明确,并写入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作为上诉人制作标准。上诉人的制作程序、材料均由被上诉人审核、确认。HG/T20696-2018《玻璃钢化工设备设计规定》是设备设计和制作执行依据。上诉人制作的依据也是按照此规定执行。另,在被上诉人不告知上诉人实际进入罐内的气体温度、压力等工艺参数有特别要求等情况下,上诉人的“注意义务”不会比被上诉人及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化工设计院更重。实际上,被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维修方案中已经将原树脂材料由901型号更换为更耐高温的907型号。况且,本案根本不在新旧标准之争,并不是使用旧标准就必然导致本案中设备问题,使用新标准就必然不会出现问题。被上诉人的设计方案也不符合旧标准。在被上诉人设计时就忽略进入气体温度压力情况下,或想当然的认为温度、压力不会超标情况下,操作不当照样会引发本案内壁起泡问题。就如同一部须加润滑油的机动车,若不及时添加维护保养,质量再好也会出问题。五、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所涉材料已经交付被上诉人,无法律意义。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所谓的这些“验收资料”,上诉人专人持续交付两年多。到过被上诉人处数十次,但被上诉人方工作人员推诿扯皮、办事拖沓、官僚主义严重,加之为达到拖延付款目的,无人接受,才导致出现所谓的“没有交付”,事实上,电子版已经传过多次,纸质版每次去都带着。这些材料电子版和纸质版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提供法院,法院也已经传至被上诉人。
鲁北化工辩称,1.一审认定的合同质保期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因涉案设备一直没有正常运行,不存在适用设备正常运行一年的要求,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被上诉人数次向上诉人就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提出书面异议,因此结合涉案设备鉴定结论,上诉人理应对涉案设备质量承担法律责任。2.涉案设备内壁厚度不够以及起泡等原因,根据鉴定结论的鉴定完全是由于上诉人制作工艺和设计不符合国家标准所致,根本不存在系被上诉人操作失误造成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可能存在超温超压运行,即便假设存在上述情形,根据鉴定结论涉案设备存在压力和设计温度不符合国标问题,即使存在上述问题也是由上诉人设计造成的,上诉人作为专业生产设备厂家,设计和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的产品,理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请驳回上诉。
大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支付承揽合同款项313785元,依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共计363785元;2.诉讼**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13785元。
鲁北化工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履行维修义务和交付设备技术资料,支付违约金98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庭审中,反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反诉人大华公司支付维修费93919元,交付技术资料,支付违约金986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大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7日,乙方山东大华玻璃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大华公司)与甲方鲁北化工签订《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标的为玻璃钢塔体、烟道直管、弯头、法兰等,合同总价为98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合同生效,主设备或主材全部进厂并开具等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至总合同额70%,安装完毕并经工程管理部门审计验收合格且开具全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至应付款的95%,留5%做质保金,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18个月以先到为准。货物技术资料按照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的技术协议进行生产,约定本批设备的基础设计由需方负责,由需方提供工艺参数和条件图。技术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原合同不可分割,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所称质保期为在甲方正常运行一年或设备就位安装完毕之日起18个月。2019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了《技术协议》,其中1.3条约定供方应保证提供符合本技术规格书和现行国家工业标准的优质产品,1.8条约定本技术协议所使用的标准,如遇到与所执行的标准不一致时,按照较高的标准执行,如果本技术规格书与现行使用的有关国家标准及部颁标准有明显抵触的条文,供方应及时书面通知需方进行解决,8.3条约定设备交工时供方须向需方提供如下技术资料:a)设备竣工图及资料b)产品合格证c)产品出厂测试报告d)装箱单。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大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上述货物,并于2020年8月底安装完工。鲁北化工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欠余款未付,大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付余款,鲁北化工认为涉案设备有质量问题并提起反诉。
案件审理中,经鲁北化工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微谱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玻璃钢设备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2022年6月21日,微谱技术有限公司作出沪微谱【2022】质鉴字第5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玻璃钢脱硫塔的工作压力和设计温度不符合HG/T20696-2018《纤维增强塑料化工设备技术规范》的要求,设备可能存在超压或超温运行的风险;涉案设备未见铭牌不符合HG/T20696-2018《纤维增强塑料化工设备技术规范》的要求;涉案设备的法兰厚度未达到HG/T20696-2018《纤维增强塑料化工设备技术规范》的要求;涉案设备的玻璃钢筒体厚度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涉案设备与其他设备的接口处存在漏水现象是由于设备在设计或制造过程中存在缺陷导致;涉案设备的玻璃钢筒体内壁表面存在大面积鼓包、开裂现象,与设备在制造过程中存在的缺陷有关,但也不排除设备超压超温运行带来的影响。鲁北化工为此支付鉴定费62500元。
针对鉴定报告所指出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鲁北化工申请对质量修复价格及无法修复部分价值减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玻璃钢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修复价格及无法修复部分价值减损进行鉴定,2023年1月6日,苏州***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2022】价鉴字第8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采用成本法鉴定,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22年12月5日案涉玻璃钢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修复价格为71618元;在2022年12月5日无法修复部分价值减损金额为22301元。鲁北化工为此支付鉴定费42000元。
上述事实,由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发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所证实,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大华公司与被告鲁北化工签订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以及《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诉中设备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反诉原告诉求的质量担保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涉案设备余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尽管合同约定安装完毕并经工程管理部门审计验收合格且开具全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至应付款的95%,但涉案设备已经交付使用至今,鲁北化工也没有因设备质量瑕疵而停止设备的运行和使用,鲁北化工也没有要求开具发票,故设备余款应予支付。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5%的质保金不应返还,应折抵维修费。因承兑汇票贴息4485元,涉案设备余款应为309300元。
关于涉案设备维修费负担问题。分析如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本合同所称质保期为在甲方正常运行一年或设备就位安装完毕之日起18个月”,涉案设备系2020年8月底安装完毕投入使用的,质保期截止到2022年2月,鲁北化工向大华公司主张设备质量问题的时间为2020年10月份,且2021年12月24日,大华公司通过微信发送给鲁北化工《***硫塔维修方案》,可以看出鲁北化工应该是在本维修方案发送之前就提出过涉案设备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大华公司才出具的维修方案,现有证据证实的两次提出维修要求均是在质保期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大华公司交付的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已由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并就质量维修费用也进行了鉴定,根据上述规定,因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维修费应由大华公司承担。反诉原告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大华公司辩称设备设计是按照鲁北化工提供的设计方案进行生产,不应由大华公司对产品质量维修承担费用,大华公司作为设备专业生产方,对于产品质量及技术参数的了解较鲁北化工而言更具有技术优势,且其作为产品生产方理应对自己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把关,即使鲁北化工提供的基础设计,但大华公司作为专业生产商,仍有责任进行审核,也就是说大华公司对于涉案设备是否符合最新的国家强制标准应具有更严格的注意义务,《技术协议》1.3条约定:“供方应保证提供符合本技术规格书和现行国家工业标准的优质产品”,1.8条约定:“本技术协议所使用的标准,如遇到与所执行的标准不一致时,按照较高的标准执行,如果本技术规格书与现行使用的有关国家标准及部颁标准有明显抵触的条文,供方应及时书面通知需方进行解决”,本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符合HG/T20696-1999《玻璃钢化工设备设计规定》,而该规定已经废除,现行标准是HG/T20696-2018《纤维增强塑料化工设备技术规范》,技术协议约定的设备设计压力和设计温度不符合现行的标准《纤维增强塑料化工设备技术规范》,《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中载明,大华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或试验验证或工程成功案例来证明该工作压力和温度的可使用性,故设备有超压或超温运行的风险,根据上述约定及鉴定报告,大华公司应对设计压力和设计温度不符合新标准导致设备有超压或超温运行的风险,承担责任。根据《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载明的“涉案设备的玻璃钢筒体内壁表面存在大面积鼓包、开裂现象,与设备在制造过程中存在的缺陷有关,但也不排除设备超压超温运行带来的影响”,大华公司应对涉案设备的玻璃钢筒体内壁表面存在大面积鼓包开裂现象的质量问题,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涉案玻璃钢筒体内壁质量问题修复造价71618元,由大华公司承担,大华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关于设备玻璃钢筒体厚度达不到合同约定要求部分的价格差价是22301元,根据上述规定,该款项应由大华公司承担。以上两次鉴定均系大华公司所出售的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所引发,故本案两次鉴定费,也应由大华公司负担。综上,鲁北化工应支付给大华公司款项是110881元(309300元-71618元-22301元-42000元-62500元)。反诉原告鲁北化工诉求支付违约金,无明确的合同约定,故对此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诉求交付技术资料,根据《技术协议》8.3条约定:“设备交工时供方须向需方提供如下技术资料:a)设备竣工图及资料b)产品合格证c)产品出厂测试报告d)装箱单”,大华公司辩称已交付上述技术资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一十七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山东鲁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大华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10881元;二、山东大华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鲁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设备竣工图及资料、产品合格证、产品出厂测试报告及装箱单;三、驳回反诉原告山东鲁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756元,由山东鲁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59元,由山东大华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97元。反诉费4150元,由山东鲁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25元,由山东大华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25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质保期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本合同所称质保期为在甲方正常运行一年或设备就位安装完毕之日起18个月”,涉案设备自2020年8月底投入运行,但无证据证实涉案设备自2020年8月份正常运行,故一审法院适用设备就位安装完毕起18个月亦符合合同约定,故一审认定的质保期间无误。关于涉案玻璃钢筒体厚度及起泡系哪一方导致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大华公司主张涉案设备系在使用将近三年的情况下进行鉴定,内壁厚度符合国家规定的误差范围,内壁起泡系被上诉人鲁北化工管理、维护保养不当所致,并非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鉴定报告中载明了“涉案玻璃钢脱硫塔的工作压力和设计温度不符合HG/T20696-2018《纤维增强塑料化工设备技术规范》的要求,设备可能存在超压或超温运行的风险”,“涉案设备的玻璃钢筒体内壁表面存在大面积鼓包、开裂现象,与设备在制造过程中存在的缺陷有关,但也不排除设备超压超温运行带来的影响”,该鉴定意见对大华公司所主张的问题均有明确记载,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系鲁北化工使用设备不当所致,故大华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一审委托鉴定,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系大华公司制造不规范所致。关于相应技术资料有无交付的问题,鲁北化工在二审开庭时仍**没有收到相应资料,且交付资料作为鲁北化工的一项反诉请求,在没有证据证实大华公司已经交付全部相应资料的情况下,一审判令大华公司进行交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大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7元,由上诉人山东大华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王 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