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391执保1733号
原告:山东大华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新安街道锦山街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47600227202。
法定代表人:董洪张,经理。
被告:淄博晟钛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卫固镇傅山村委西(淄博市傅山焦化有限公司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3126934758。
法定代表人:傅国厂,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大华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晟钛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大华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淄博晟钛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30,8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大华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1、冻结被告淄博晟钛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
款330,800元。
2、如被告淄博晟钛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不
足330,800元,即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 凡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田春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