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91民初243号
原告:***,男,汉族,1952年6月26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河南豫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金涛,河南豫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洛阳澳凯富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丰华路6号银昆科技园1号楼4层D03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洛阳澳凯富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26852.6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3月通讯费补贴、汽油费补贴共计3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33810.9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被被告返聘,被任命为被告公司董事长助理,享受公司副总经理待遇,月薪15000元。2020年3月底,被告通知原告,原告被裁员。原告于2020年4月9日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后离职。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26852.63元,及2020年2月、3月通讯费补贴、汽油费补贴共计3000元。
被告洛阳澳凯富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称的“2020年3月底原告被裁员、原告于2020年4月9日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后离职”,不符合客观事实。实际情况是,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双方于2020年1月份终止劳务关系,被告结清了原告2020年1月份的全部工资。随后因春节放假,疫情防控被告公司一直至2020年3月23日才复工,在此期间原告已办理完毕工作移交手续。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26852.63元。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全部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1、原告提交的《聘任书》不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而是原告单方起草后,利用原告担任董事长助理职务之便私自加盖了被告公章,该《聘任书》属于原告变造,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薪酬标准。2、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其他管理层人员均实施的是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原告基本工资为7500元,绩效工资根据公司对员工每年度的业绩进行考核后按考核结果发放。原告2017年、2018年担任总经理助理期间未能达到考核指标,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2017年共发放工资154572元,每月平均工资为13441元;2018年共发放工资136018.5元,每月平均工资为11335元。2019年负责公司涉诉案件期间能够达到考核指标,当年共发放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181556元,每月平均工资为15130元。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月薪固定为15000元。3、被告公司管理层人员实行的绩效考核制度也是原告2017年担任董事长助理时亲自起草的,原告起草后经公司审查定稿后即开始实施,原告也属于参与考核的人员。因此,该考核制度是由原告起草,原告明确知道考核制度内容,当然对原告产生约束力。4、因被告经营状况不佳,加上原告年龄较大,经被告和原告充分沟通后双方同意于2020年1月份终止劳务关系,被告足额发放了原告2020年1月份的工资。2020年1月20日被告公司开始春节放假,随后因疫情防控影响,直到2020年3月23日,被告公司才复工。终止劳务关系后,原告也只是到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并未再继续工作,并且因疫情防控,政府部门及物业公司也不允许提前复工。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2月、3月通讯补贴、汽油费补贴共计3000元。首先,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份已终止劳务关系,不应再享有相应的补贴,其次,被告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开始春节放假,2020年3月23日才复工,期间全体员工均未上班,也不存在相应的通讯、汽油支出。即使原告在此期间到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也只是员工离职后应履行的基本义务,其主张通讯、汽油费补贴显然不能支持。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担任董事长助理职务。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后双方协商解除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至2020年1月,原告于2020年4月1日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庭审中,原告提交2017年1月16日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聘任书》一份,载明主要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7年1月16日起聘任***为公司董事长助理,享受公司副总待遇,月薪为15000元。该《聘任书》未有被告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法庭询问原告该《聘任书》的来源,原告表示是其要求董事长出具的、谁给的不清楚。原告自2017年1月16日起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每月的工资数额并不相同,且金额均非15000元。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至1月31日春节放假,因新冠疫情影响,于2020年3月23日复工。原告离职后,因工作期间的劳务报酬问题无法与被告协商一致,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明细显示其2019年度发放劳务费为145665.87元。
本院认为,劳务者提供劳务应获得劳务报酬。原告自2017年1月16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至2020年4月1日办理离职交接工作止,其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劳务活动,被告亦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关于原告的离职时间问题。被告辩称与原告在2020年1月份终止了劳务合同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的离职时间以其办理完交接工作之日即2020年4月1日为宜。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至2020年1月,尚欠付2020年2月、3月的劳务费未予支付。关于原告每月劳务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虽提交了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聘任书》,但该《聘任书》并无被告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字,在法庭向原告询问《聘任书》的来源时,原告也未予以明确。被告提交《用章审批表》中显示,在与《聘任书》加盖公章的同一天亦有其他工作人员使用公章并进行登记,而《聘任书》的用章审批并未登记。被告提交的公司文件及《通知》均显示对于公司高管包括原告在内的薪酬考核制度均有明确规定,并非月薪15000元的固定标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近三年期间,对于被告为其发放的劳务费均未提出异议,却在离职后7个月后诉至法院亦不符合常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高度盖然性规则,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取得优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薪15000元支付拖欠其劳务费的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新冠疫情的影响,被告应按照2020年2月份月薪2000元,3月份按照2019年月平均报酬的50%即6069.4元,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原告主张的通讯费补贴、汽油费补贴时间为2020年2月、3月,但该时间段发生了新冠疫情,被告处于停工放假状态,原告主张该阶段的补贴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澳凯富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069.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9元,申请费1192元,共计2641元,由被告洛阳澳凯富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82元,由原告***承担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田晓丹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