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122民初331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甸防雷科技有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74364609K,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东茗乡产业集聚园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22MAON5BX21U,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托克托工业园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甸防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甸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久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久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0269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6日,原告通过招投标与被告签订《铜包钢接地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铜包钢等材料,共计人民币1141020元;交货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前,如买方对交货期有其他要求的,以买方实际需求为准;货款支付方式为地方性商业银行一年期银行承兑方式支付,货物到货后经验收合格,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合同总价90%的收据原件后4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90%,即1026918元,剩余10%货款,即114102元作为质保金,待设备正常使用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经与被告口头协商,原告分二次供货,分别于2021年4月27日、6月12日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材料。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21年6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出具了总货款90%货款的收据并邮寄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久泰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华甸公司交付货物延期,且未交付任何质量证书,导致货物未经过验收合格,到货款不具备支付条件。
被告久泰公司于2022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华甸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47191.58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全部因本案诉讼发生的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久泰公司与反诉被告浙江**甸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约定了交货期限,同时约定若华甸公司逾期交货需要承担违约金。后华甸公司存在逾期交付货物的行为,该行为系严重违约,给久泰公司造成严重损害,久泰公司依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华甸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因华甸公司未支付上述违约金,故久泰公司向法院提出反诉。
华甸公司对久泰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1.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21年4月26日,货物交付的时间是4月30日,反诉原告的请求不成立;2.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太高,法院应予以调整;3.合同中违约金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原告(反诉被告)华甸公司围绕本诉、反诉依法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华甸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2.久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具有主体资格。
3.《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内容。
4.供货清单及物流货物运单。证明原告供货事实。
5.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
6.收据。证明原告开具了总价90%的收据。
7.收寄单号及签收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邮寄了发票及收据,且被告已收到。
8.催款邮件及催款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久泰公司围绕本诉和反诉请求依法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买卖合同及供货清单,证明华甸公司逾期交货,且未交付质量验证证书,久泰公司有权在应付货款中扣除逾期交货违约金。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反诉原告)久泰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华甸公司所举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组证据三性均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问题部分不认可,华甸公司与久泰公司已经签订买卖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招标文件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反诉被告)华甸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久泰公司所举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违反了公平对等原则,应认定为无效。
经庭审审查,原告(反诉被告)华甸公司所举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被告久泰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证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久泰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铜包钢接地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铜包钢等货物,共计人民币1141020元;交货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前,如买方对交货期有其他要求的,以买方实际需求为准;货款支付方式为地方性商业银行一年期银行承兑方式支付,货物到货后经验收合格,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合同总价90%的收据原件后4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90%,即1026918元,剩余10%货款,即114102元作为质保金,待设备正常使用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分别于2021年4月27日、6月12日向被告提供全部货物。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21年6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出具了总货款90%货款的收据并邮寄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至起诉之日,被告未付货款1026918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华甸公司与被告久泰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久泰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存在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欠付金额1026918元无异议,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久泰公司支付货款10269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反诉原告供货,应当扣除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约定“卖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卖方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0.3%向买房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反诉被告于2021年4月27日、6月12日向反诉原告提供货物,存在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反诉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总价款每日0.3%计算逾期交货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本院酌定反诉被告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即57051元。反诉被告主张该供货时间是与反诉原告协商确定的,但并未就协商相关事实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47191.58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甸防雷科技有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26918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甸防雷科技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570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042元,其中由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40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22元,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甸防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8元,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