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甸防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华甸防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圣瀚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3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甸防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东茗乡产业集聚园**。
法定代表人:黄会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文,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港圣瀚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美洲路**封关区内联检服务中心**6028-29。
法定代表人:周长柱,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男,女,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成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珊,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军,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浙江**甸防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港圣瀚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瀚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10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华甸公司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圣瀚公司、中化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中化建公司应当承担案涉货物的给付责任;本案质保金85000元的给付条件已经成就。
圣瀚公司、中化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圣瀚公司、中化建公司支付华甸公司货款349177.6元,并自2019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华甸公司逾期付款损失15713元(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4月23日);2.诉讼费用由圣瀚公司、中化建公司承担。后经法庭释明,华甸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圣瀚公司、中化建公司支付华甸公司货款295078元,并自2019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华甸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圣瀚公司、中化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6日,华甸公司与圣瀚公司、中化建公司签订《接地材料采购合同书》,载明:甲方圣瀚公司,乙方中化建公司,丙方浙江**甸公司。“……四、1、合同价款总额850000元,……2、支付办法:2.1合同签订后,丙方货到并验收合格,乙方向丙方支付货到合同价款的65%。安装检测合格后,或到货12个月,先到为准,乙方向丙方支付到货合同价款的25%,质保金为合同价款总额的10%,质保期两年,如质保期间无质量问题,质保金按每年5%无息返还。货款以支票、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4、质保期及质保金:4.1本合同产品质保金为:合同价款总额的10%。4.2质保期为:质保期两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五、责任和义务:1、甲方:1.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负责四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约定的货款按时按批次足额拨付至乙方账户,同时甲方负责监督乙方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六、违约责任:……2、本合同款在甲方按时按批次足额拨付到位的情况下,乙方仍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乙方不承担对丙方的给付责任和违约责任。……”。
2017年5月10日、2017年5月22日,华甸公司向中化建公司出具供货清单/签认单,载明:供货单位为浙江**甸公司,收货单位为中化建公司,签字人为雷星。供货总价值为850000元。
2017年6月6日,圣瀚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0302********)向浙江**甸公司名下账户(账号1211********)汇款200000元。2017年10月13日、2017年12月21日,圣瀚公司、中化建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票向华甸公司支付款项354922元。
2019年7月23日,浙江**甸公司出具《催款函》。
一审法院认为,华甸公司、圣瀚公司、中化建公司三方签订的《接地材料采购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华甸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圣瀚公司、中化建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因圣瀚公司、中化建公司承认华甸公司主张的三方签署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及履行情况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浙江**甸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庭审中,三方对涉案合同项下未支付的余款为295078元无异议。其一,中化建公司主张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涉案余款应由圣瀚公司给付浙江**甸公司,且中化建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中化建公司不承担涉案款项的给付责任和违约责任,对中化建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其二,圣瀚公司认可其欠付浙江**甸公司余款295078元,但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其中的质保金尚未到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故圣瀚公司同意给付浙江**甸公司210078元。浙江**甸公司认可涉案余款由圣瀚公司支付,但主张质保期已过,应支付295078元。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三方均认可涉案余款295078元中包含暂扣的质保金85000元,《接地材料采购合同书》中约定,质保金应待质保期间无质量问题后每年按5%无息返还,同时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浙江**甸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的支付时限不符合客观事实,工程无法竣工验收的责任在圣瀚公司、中化建公司,本案圣瀚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但华甸公司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目前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系圣瀚公司、中化建公司的过错导致,故对华甸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故,圣瀚公司应支付华甸公司货款金额为210078元。
关于华甸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华甸公司主张自2019年7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妥,一审法院照准。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利率,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天津港圣瀚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浙江**甸防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0078元;二、天津港圣瀚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10078元为基数给付浙江**甸防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三、驳回浙江**甸防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7元,由浙江**甸防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16元,天津港圣瀚石化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37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当事人对于案涉合同项下欠付货款均无异议。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圣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中化建公司不承担对华甸公司的给付责任和违约责任,结合圣瀚公司在一审的自认,一审判决圣瀚公司承担案涉货款的给付义务并不不当。关于质保金的给付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考虑工程确实尚未竣工验收,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可在合理期间内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华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浙江**甸防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新
审判员 邓晓萱
审判员 毕云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付洪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