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终6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江阴镇工业区福建中景石化有限公司办公楼**层(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郑朝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必安,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华甸防雷科技有限公,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茗乡产业集聚园**号号。
法定代表人:黄会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学文,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华甸防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2民初7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江石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2民初7706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华甸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要求证据的形成过程是客观真实的,一审证据A6供货签认单中出现四个不同人名,华甸公司应举证证明该四人系中江石化公司的员工,但华甸公司无法举证,故无法确认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可该份证据系加重中江石化公司的举证责任,有违举证责任分配规则。2.供货签认单不能说明实际供货的数量及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且单上明确载明“工具箱差一套”,故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讼争合同已明确约定中江石化公司的付款条件,华甸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满足各项付款条件,但华甸公司未向中江石化公司提供产品质量保证书、产品验收合格证书、第三方检测合格的合格证书、验收合格证明,即付款条件未成就。
华甸公司辩称,中江石化公司陈述工具箱差一套恰能证明供货签认单系其员工所签,因讼争合同未约定货物包含工具箱,该工具箱系赠品。因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华甸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交付相关文件,但讼争合同签订后,华甸公司即向中江石化公司提供了售后服务承诺,对货物的质量及售后服务进行保证。本案讼争货物已交付给中江石化公司,中江石化公司也已验收完毕,且现已过法定质量保证期限,中江石化公司亦在庭审中承认没有发现质量问题,故华甸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中江石化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
华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江石化公司支付华甸公司货款9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江石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5日,华甸公司与中江石化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华甸公司向中江石化公司提供防雷材料一批,合计总价为21万元;付款方式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到货验收款为合同总价的65%,尾款为合同总价的5%,中江石化公司于货物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满后以电汇方式向华甸公司支付;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货物全部交货完毕并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买方因自身原因延期付款的,按应付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因本合同引起的一切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的违反、解除、终止和效力,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可将该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签订后,中江石化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支付了华甸公司预付款63000元,华甸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向中江石化公司供货,中江石化公司员工当日在供货签认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0月14日华甸公司向中江石化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1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1月29日中江石化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华甸公司支付50000元,汇款用途为货款,后余款970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华甸公司和中江石化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华甸公司向中江石化公司供货后,中江石化公司员工在供货签认单上签字确认并于2016年1月29日向华甸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足以认定华甸公司已经依照约定交付了货物。中江石化公司辩称产品质量保证书、第三方验证合格证明书华甸公司均没有提供,无法证明华甸公司已满足合同满足的付款条件,因此中江石化公司并没有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中江石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华甸公司未向其交付产品质量保证书、第三方验证合格证明书,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就质量问题通知华甸公司,故对中江石化公司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江石化公司未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中江石化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华甸公司支付预付款63000元,2016年1月29日向华甸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到货验收款为合同总价的65%(即210000×65%=136500元),尾款为合同总价的5%(即210000×5%=10500元),尾款在货物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满后支付,质量保证期为货物全部交货完毕并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2016年1月29日中江石化公司向华甸公司汇款50000元,当日可认定为华甸公司对货物验收合格的日期,中江石化公司尚欠华甸公司到货验收款应为136500元-50000元=86500元。2017年1月29日质量保证期满,中江石化公司应向华甸公司支付尾款10500元。因此,中江石化公司合计拖欠华甸公司货款86500元+10500元=97000元。现华甸公司诉请中江石化公司支付华甸公司货款97000元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购销合同约定,买方延期付款按应付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即210000元×3%=6300元),故中江石化公司应向华甸公司支付以86500元为本金,应从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以及以10500元为本金,应从2017年1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较为合理,违约金总和依照合同约定以6300元为上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中江石化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华甸公司支付货款97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总和以6300元为上限)。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江石化公司主张本案讼争供货签认单上的签字并非其公司员工所签,但其在一审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并提出鉴定申请,且二审中中江石化公司亦确认收到讼争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规定,本院对中江石化公司自认收到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中江石化公司关于讼争供货签认单并非其公司员工所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中江石化公司接收货物后,有对货物进行验收。尔后,中江石化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向华甸公司支付50000元货款,该行为可视为其对货物验收合格予以认可。截止至今,中江石化公司在使用该货物过程中均未发现质量问题,即讼争合同所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亦已届满。综上,华甸公司已依约向中江石化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中江石化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华甸公司继续支付尚欠的货款97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关于中江石化公司应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的认定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江石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上诉人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宁
审判员 谢芬
审判员 陈雯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吴文俊
书记员施铃涛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