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静民初字第713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崔维新(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任丽丽,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科建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朱家房子村。
法定代表人周少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剑韬,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科建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任丽丽,被告科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一式一份,在被告处存档),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任打砂工,月平均工资3600元。2014年8月10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在车间与被告副总周少权一同进行喷漆作业,二人均未采取戴眼镜等防护措施,因喷漆机发生故障,周少权令原告去拧开关,喷漆机开关损坏,从开关处突然喷出的油漆喷进了原告双眼。事发后被告办公室主任张建涛开车将原告送往某村小医院治疗,经清洗,从原告左眼处清出部分金属屑,原告休息三天后被告方主任张万顺令原告带伤上班。原告双眼,尤其是左眼视力急剧下降,看视物严重不清,因而2014年12月3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左眼完全失明,右眼视力仅为0.1。现原告已致残,丧失大部劳动能力。原告系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受伤至今,一直未中断与被告交涉,被告一直拖延,既不给认定工伤也拒绝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01.9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5001.9元;二、原告待司法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再主张被告进行民事赔偿;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如果原告所诉属实,那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当属劳动人事争议,原告首先应当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劳动工伤认定,评定伤残等级、确定误工期限等,应当履行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原告没有依照上述程序履行,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二、原告陈述的事实并不存在,即便存在原告眼部进入油漆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应当由相关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加以证明,且即便原告受伤,原告自述受伤的时间是2014年8月份,至今已有一年多的时间,原告目前的损伤结果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损伤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应当由原告举证。三、原告在2015年3月份从被告公司离职,并且向被告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书及声明等材料,这些材料可以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工伤争议,原告已经放弃了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双方已没有任何争议存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方与被告办公室主任张剑韬录音两份,证实原告是在被告处工作时眼睛进入油漆导致失明。
证据二、静海区蔡公庄镇四西诊所出具的收据及处方笺,证实原告双眼进异物。
证据三、天津市门诊病历册、沧州眼科医院病历及眼部检查报告单、天津眼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因眼疾进行治疗的事实。
被告科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予认可,录音中的内容不完全是张剑韬所说,有些地方有出入,并且录音中所述的保险是针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所说的,与原告眼部受伤没有关系,录音中被告方也没有认可原告眼部受过损伤的事实。对证据二中的收据及处方笺也存在异议,原告提交的处方笺中其中有一张编号为0192584,时间是2014年8月27日,另一张编号为0192573,时间是2014年9月5日,从使用顺序讲应按照处方笺的编号逐次使用,原告主张的就医时间,不符合处方笺的使用规律,所以原告提交的处方笺不具有真实性,另外处方笺的内容应记载药品的信息,但是该处方笺记载的是***眼球感染,收据上只记载了西药费和治疗费,与处方签使用内容不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天津市门诊病历册中记载的诊察内容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头部诊断,所以原告的视力减退与发生交通事故伤及头部不无关系,天津眼科医院及沧州眼科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均不能证实原告治疗眼疾系原告所述的眼部喷入油漆导致的眼损伤,原告眼睛受伤不能排除其自身疾病或其他意外情形所致。
被告科建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科建公司员工辞职申请表,证实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并签署和递交申请表,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不存在劳动争议的,如果有劳动争议尚未解决,按照常理原告是不应该提出辞职的。
二、原告的声明一份,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内容为原告声明自愿离职,放弃劳动关系解除的一切权利义务,同时表明原告自辞职之日起不在与被告有任何劳动关系纠纷,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清除。
三、劳动关系解除和终止的协议书,虽然落款没有签署时间,但是与上述两份材料一起办理的,即2015年3月10日,证明已全部结清了双方之间的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各项权利义务,原告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任何劳动仲裁的请求和权利。
原告对被告科建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不予认可,证据二中注明已结清本人所有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款项,但原告并没有收到经济补偿金,证据三中写明此协议签字生效,但是证据三中没有被告的盖章,故该协议是无效的。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中,虽均为原告签字确认的,但是上述协议均是2015年6月签署的,原告是受被告欺骗才签字确认的,并将时间写为2015年3月。
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原系被告科建公司员工,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3月。现原告主张2014年8月10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在车间进行喷漆作业时,因喷漆机发生故障,致使油漆喷进原告双眼,事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在被告处被油漆喷伤双眼。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0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请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其申请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经询问原告表示申请撤销鉴定的原因系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住院病历,鉴定机构无法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
另查,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后原告签署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协议注明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已为原告办妥离职手续,双方今后再无任何劳资纠纷,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自愿离职并主动放弃追究被告任何劳动补偿、赔偿的权利,自辞职之日起不再与被告有任何劳动关系纠纷。原告认可上述协议均为原告签字确认,但主张上述协议均是2015年6月签署的,原告是受被告欺骗才签字确认的,原告也未收到被告给付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虽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并未到庭,亦未向本院说明未出庭的原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
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任打砂工,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原告对其眼部受伤后就诊的诊所名称不清楚,主张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报销原告的医药费用,并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原告伤残赔偿款,后因被告屡次拖延,所以才使原告错过了一年的工伤认定期限。原告于2015年12月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仅造成皮外伤,未对眼睛造成伤害。被告则主张,原告在被告处任装卸工,月平均工资2500元,原告并非是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被告已为被告厂工人投保雇主责任保险,被告厂工人受伤后都在有医疗资质的医院进行治疗,不会到村中的诊所治疗,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少权对原告所述其双眼在被告厂中被油漆喷伤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同时主张原告没有劳动主管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且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离职申请、声明、协议等材料表明双方不存在工伤争议,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必须以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在规定期间内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并获得工伤认定,庭审中原告虽主张被告曾认可原告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且承诺给付其相应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但因被告拖延致使原告错过工伤认定期限,但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给予其相应赔偿,但无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受伤,劳动保障部门亦未对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且被告不认可原告构成工伤,故原告请求被告对其履行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祯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卢学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