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民终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联盈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斌,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中联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世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思。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文,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联盈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中联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2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两次向北京中联盈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第一次邮寄单上显示的收件人为“李振海或负责人”,邮寄地址为工商注册登记地址,登记的电话号码为办公室座机号码“010-6422****”,但未登记起诉书上显示的李振海的手机号码“138××××7713”,后特快专邮以电话不通的原因退回。第二次邮寄单上显示的收件人为“李振海或负责人”,邮寄地址为《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中所留的公司地址,登记的电话号码为办公室座机号码“010-6422****”和手机号“186××××4678”,但该手机号并不是李振海的电话,也与《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中所留李某的号码“186××××4679”不一致,后显示特快专邮予以退回,但未标注退回原因。北京中联盈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二审陈述办公地址为《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中所留的公司地址,未发生变更。一审法院在特快专邮退回后未予仔细审查并穷尽其他送达手段,即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并缺席判决,程序存在不当之处。北京中联盈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一审送达程序违法为由,要求发回重审,依据较为充分。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0102民初28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中联盈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7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玉霞
审判员 高 进
审判员 姜 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文 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