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青博联整合营销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车立方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中青博联整合营销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8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车立方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唐承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心,北京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青博联整合营销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5号中青旅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王思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蕾,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车立方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下称车立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青博联整合营销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青博联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3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车立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青博联公司向车立方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支付方式不当。1.案涉合同系我公司与一汽奥迪共同开展的宣传活动之组成部分,合同受益人为奥迪品牌,其项目服务费本应由一汽奥迪承担,我公司与一汽奥迪为此签订了协议,但一汽奥迪违约且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致使我公司无法向中青博联公司支付项目服务费,因此我公司的违约行为实属无奈。目前我公司也正积极与一汽奥迪沟通协商,一旦对方给付,我公司将及时向中青博联公司支付全部项目服务费。2.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我公司始终未能复工复产,导致缺乏必要的盈利能力,是造成违约后果的重要原因。综上,我公司有履约意愿但限于客观因素和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出现违约后果,恳请法院依法改判,酌情减轻我公司违约责任。
中青博联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车立方公司的上诉意见。
中青博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车立方公司支付项目服务费902974.22元;2.请求判令车立方公司给付中青博联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以571630.1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106009.6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225334.4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车立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青联博公司与车立方公司签订《出境项目委托合同》,合同载明“甲方车立方公司,乙方中青博联公司,甲乙双方就乙方为甲方提供相关境外项目服务,项目开始时间2019年8月29日,结束时间2019年9月3日,项目费用总计1143260.24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项目开始时间15日前预付乙方50%费用,共计571630.12元;甲方应于项目结束后30个自然日内,按实际发生的经甲乙双方确认的费用支付;违约责任: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项目费用,未按期支付的,每延迟一天应承担应付款项0.05%的违约金”。
经询问,双方均认可车立方公司应支付的项目服务费902974.22元,且中青博联公司提交了发票、结算对比表及询证函为证。另,车立方公司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车立方公司与中青博联公司签订的《出境项目委托合同》合法有效,且中青博联公司主张的项目服务费及违约金,车立方公司均予以认可,法院不持异议。判决:车立方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青博联整合营销顾问股份有限公司项目服务费902974.22元及违约金(以571630.1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106009.6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225334.4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车立方公司和中青联博公司对项目服务费的数额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车立方公司上诉称其违约系第三人原因造成且履约能力受新冠肺炎疫情,要求酌减违约金。首先,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其次,在案证据显示,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前,车立方公司已存在违约行为。故车立方公司要求酌减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车立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车立方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芳
审 判 员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姬 雷
书 记 员 梁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