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112民初5780号之一
申请人:***,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申请人:中建八局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1316654289X,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区南环城路7888号立方大厦1号楼403-10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建八局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做出(2023)辽0112民初578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中建八局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33,7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于202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解除对被申请人中建八局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中建八局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33,700元的冻结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其他财产的保全措施。
申请费2,188元,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