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202民初832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八局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负责人:***。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天津市东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中建八局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市东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