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4民初11382号
原告:宁夏某某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曹某某,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宁夏宁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某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某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及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某某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待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按照到账金额的日万分之六自2022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支付至庭审之日(2024年7月15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代理合同,被告特别委托原告律师韩某某诉宁夏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拖欠700余万元工程款纠纷案;合同约定,代理费的支付以被告工程款的收回或者抵顶房屋后价值的比例来计算支付。原告律师与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进入执行,成功协助法院查封了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房屋,并收回了大部分款项,后经多次沟通,某某工程公司不予支付代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某某工程公司辩称,1.委托代理合同期限已于2019年1月7日到期,其后双方再未签订任何协议,答辩人无法依据已经失效的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2.韩某某律师在履行律师职务中有过失,在(2017)宁02民初149号民事调解书中,将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欠付答辩人的工程款本金948万余元变成719万元,将150万元的利息变为90万元,致使答辩人损失300多万元;执行过程中,在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执行申请书之后,再未予理会,不负责任,且起草了一份对答辩人十分不利的和解协议、擅自决定解封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银行账户、撤销答辩人的执行申请,致使答辩人的强制执行回到了原点。后答辩人重新聘请了常年法律顾问,该所负责律师不断地努力使上述案件的执行进入正轨。3.韩某某律师在讨要律师费的过程中向答辩人的上级集团公司发送律师函,给答辩人造成了不良影响。4.原、被告约定的为风险代理,答辩人未在合同有效期内收款款项,不应支付律师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特委托乙方代理诉讼;乙方指派韩某某律师担任甲方上述纠纷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案件实行风险代理,甲方不事先支付代理费;乙方收取代理费按照资金到账金额的1.5%提取;甲方在资金实际到账后5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否则按日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以物抵账须经甲方同意,律师代理费按抵顶金额的1%提取、支付;因案件发生的交通、通讯等费用,由乙方自理,甲方不予承担;乙方在接受上述案件后,应积极推进案件取得进展,壹年内取得实质进展,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本合同有效期为自签订之日起18个月(立案、庭审、判决、调解、和解、撤诉、执行)。2017年8月22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韩某某律师及被告法务人员莫某某共同代理该案;该案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确认由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某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7190000元、利息900000元,并分两期履行。调解达成后,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某某工程公司遂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韩某某律师及被告法务人员莫某某亦为该案执行程序代理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8年2月26日查封了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位于石嘴山市某某小区67套房产,查封期限至2021年2月25日。2018年10月10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财产所在地在石嘴山市惠农区为由,将该案移送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行。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8日执行立案,案号为(2019)宁0205执696号,执行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组织某某工程公司代理人韩某某及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代理人吴某某进行协商,并签订履行协议;同日,某某工程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前述履行协议为基础,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并分别加盖公章,某某工程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亦签字确认。2019年9月2日,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以某某工程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为由,终结了(2019)宁0205执696号案件的执行。诉讼中,被告代理人李某某称其于2021年8月接手代理(2019)宁0205执696号执行案件,接手后发现前述查封的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67套房产已过期,并重新申请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查封了上述房产;后经执行推进,(2019)宁0205执696号执行案件已执行回款600余万元。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现实际到账金额具体明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指派的律师韩某某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期限内代理被告完成了被告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立案、调解、执行等程序,履行了合同义务;《委托代理合同》虽注明合同有效期,但对于执行款项到账时间并无约定,鉴于民事强制程序中财产处置、变现时间较长,执行回款具有滞后性的特点,加之在韩某某律师代理过程中已由执行法院查封了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67套房产,保障了被告债权的实现,避免其财产损失;故此,被告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已取得实质性进展,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但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韩某某律师在(2019)宁0205执696号案件执行终结后积极、主动推进了该案件的后续执行程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67套房产查封到期前及时向执行法院提交了续封申请或及时通知被告自行申请续封,未尽到勤勉、尽责的代理义务;因此,综合考量韩某某律师在上述案件中的代理行为,结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用60000元;鉴于韩某某律师未参与上述案件的后续执行程序且执行款项均于房产重新查封后收回,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韩某某律师为追讨律师费向被告上级集团公司发函给被告造成不良影响,但未就此予以举证证明,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夏某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某某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宁夏某某律师事务所负担460元,被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