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永泰房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04民初5911号 原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商贸城15号商铺1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西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西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泰房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9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泰房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6772392.27。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欠付的6731907.99元的工程款;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484.94元(以年利率3.8%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计算至2022年1月19日止,利息为13501.21元;以年利率3.7%计算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2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为26983.73元),并要求被告按照上述计算方式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银川市银川永泰城(2#住宅)地块1-7#楼、底商、地库及幼儿园桩基、护坡、降水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2#地块原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银川永泰城(2#住宅)地块1-7#楼、底商、地库及幼儿园桩基、护坡、降水工程(以下简称“永泰城2#地块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7804088元。2020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就该永泰城2#地块工程签订了《融创城项目二地块二期1-7#楼、底商、地库及幼儿园桩基、护坡、降水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2#地块原合同》进行重新计量,工程款调整为固定总价7532257.09元。2021年11月20日,双方又签订《银川永泰城(2#住宅)地块1-7#楼、底商、地库及幼儿园桩基、护坡、降水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一份,约定在《2#地块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永泰城2#地块8#楼桩基工程,工程款调整为固定总价8228105.09元。2021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银川融创城2#住宅地块桩基、护坡、降水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将上述工程款调整为固定总价8411519.33元,并约定工程款于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予以支付。另外,2021年3月,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中国银川市兴庆区银川永泰城项目(4#用地)三期桩基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4#地块原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银川永泰城项目(4#用地)三期桩基工程(以下简称永泰城4#地块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4263121元。2021年7月,双方就该永泰城4#地块工程签订《银川永泰城项目(4#用地)三期桩基工程补充协议(一)》一份,约定对《4#地块原合同》进行重新计量,并将工程款调整为固定总价6027648元。综上,永泰城2#地块项目及4#地块项目合同价款共计14439167.33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进行施工,至2021年12月31日止,涉案所有项目均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6731907.33元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永泰房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承包工程未完工,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原告承包工程有桩基、护坡和降水工程,其中降水工程由于基坑降水工作的特殊性,应在基础回填土施工完成、建设方做出降水指令后才可停止,否则擅自停止降水,将造成地下水位上升混凝土结构在水浮力作用下上浮,进而容易破坏混凝土基础、防水等,产生裂缝。本案施工图纸及合同中也对降水工程明确提出,必须在以下条件满足后,才可停止降水:(1)地下室顶板上的覆土和道路施工结束;(2)场地排水系统已能正常排水。但目前地下室顶板上还未覆土,道将买那结束,降水不能停,因此降水工程仍应继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银川永泰城(2#住宅)地块1-7#楼、底商、地库及幼儿园桩基、护坡、降水工程合同文件》和《银川永泰城项目(4#用地)三期桩基工程合同文件》第12条验收和移交12.2款均明确约定,单项工程交工验收标准为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在降水仍应继续,工程还未完工的情况下,按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工程未达到交工验收标准。另外,原告擅自停止降水,被告将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及后期如发生混凝土、地下室防水等裂缝的赔偿责任。二、合同约定付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付款申请书,经发包人核算产值和金额。但时至今日原告大力岩土公司仍未向被告提交合同约定的与其主张工程款相对应的付款申请书,被告与原告无法核算工程量产值及工程价款,此情况下,被告无义务付款更不应承担利息责任。三、被告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明确约定,付款时承包人应提供与应付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若承包人不能提供发票,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虽然一般情况下开发票义务作为从义务不能对抗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主义务,但当事人间明确约定乙方不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因此,在原告未开具等额发票情况下,被告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付工程款。综上,原告承包的工程未完工,整体工程未达竣工验收标准,重点是在其没有开具与应付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前提下,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银川永泰城(2#住宅)地块1-7#楼、底商、地库及幼儿园桩基、护坡、降水工程合同文件》约定:被告将银川永泰城(2#住宅)地块1-7#楼、底商、地库及幼儿园桩基、护坡、降水工程(以下简称永泰城2#地块工程)承包给乙方,合同暂定总价为7804088元;验收日期以工程验收完成,发包人颁布验收证明之日为标准;单项工程交工验收的约定: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价款的3%。2020年9月30日,原、被告就永泰城2#地块工程签订了《融创城项目二地块二期1-7#楼、底商、地库及幼儿园桩基、护坡、降水工程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减少价款,调整后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7532257.09元,2021年11月20日,双方又签订《银川永泰城(2#住宅)地块1-7#楼、底商、地库及幼儿园桩基、护坡、降水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将永泰城2#号地块8#楼桩基工程纳入原告的施工范围,工程款调整为固定总价8228105.09元。2021年12月3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银川融创城2#住宅地块桩基、护坡、降水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银川永泰城(2#住宅)地块1-7#楼、底商、地库及幼儿园桩基、护坡、降水试桩工程纳入原告的施工范围,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金额123414.24元,调整后合同总价为8411519.33元;原合同单价为综合单价包干,现本补充协议计价方式为包干价;工程价款于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予以支付。以上三份补充协议均约定:“付款时,承包人应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若承包人不能提供发票的,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付款方式、材料核价及调差、结算方式仍按《原合同》执行。” 2021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银川永泰城项目(4#用地)三期桩基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被告将银川永泰城项目(4#用地)三期桩基工程(以下简称永泰城4#地块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4263121元(含税价);本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承包人每月20日提交已完工程的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承包人须向发包人开具与当期已完工并完成对应核算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每次按确认产值的75%支付;竣工付款金额:上述工程全部完工,保洁完成,经发包人及监理站收到竣工验收标准,发包人支付到合同项下工程价款的85%。如承包人不能按照节点要求完成或滞后完成,发包人有权延迟支付相应的节点工程款。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但开具100%足额增值税发票,结算额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该合同通用条款工程质量保修约定保修期限应是自工程“实际竣工证书”中的实际竣工日期之日起满六个月之后或集中入住日期二者较晚日期起计算;承包人所提交的支付申请单的组成包括以下资料:工程产值申报表,未下发工程设计变更单、签证单申报表,金额计算明细,合同关键页复印件,当期工期节点完成情况对比,当期费用变化事项报备表等资料。2021年7月,原、被告就永泰城4#地块工程签订《银川永泰城项目(4#用地)三期桩基工程补充协议(一)》一份,将工程款调整为固定总价6027648元,价款的支付双方约定执行原合同;付款时,承包人应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若承包人不能提供发票时,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付款方式,材料核价及调差、结算方式仍按《原合同》执行。2021年5月22日,原告完成了4#用地三期桩基9幢楼的工程,原、被告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向原告发送了结算通知书,通知原告就4#用地三期桩基工程办理结算并告知了原告需提交的结算资料。原告根据被告结算通知书的要求,于2021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交永泰城项目(4#用地)三期桩基工程结算书。2022年1月,原、被告及监理部门确认4#用地三期桩基工程累计产值为6027648元。 自2020年5月至2021年12月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5268461元,以三套房屋抵顶的工程款2438799元,共计7707260元。原告已就涉案2#地块项目工程款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865281元发票,就涉案4#地块项目工程款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686178元发票,共计8551459元的发票。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永泰城2#地块项目工程及4#地块项目工程,现工程已全部完工,两份项目合同价款共计14439167.33元(8411519.33元+6027648元),被告已支付770726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731907.33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22年6月30日签署了《竣工验收单》,确认原告已按合同完成2号地块1-7#楼、底商、地库及幼儿园桩基、护坡、降水工程施工内容,质量合格,资料齐全。双方及监理单位在竣工验收单上盖章,签字确认。《竣工验收单》载明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1月19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川永泰城(2#住宅)地块1-7#楼、底商、地库及幼儿园桩基、护坡、降水工程合同文件》《补充协议》及《银川永泰城项目(4#用地)三期桩基工程合同文件》《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两份合同文件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2#地块项目全部工程内容及4#地块项目的全部工程内容,且质量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地块项目包干价为8411519.33元,按照双方2021年12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于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予以支付。2#地块项目双方确认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1月19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地块项目工程款8411519.33元。2021年5月22日,原告完成了4#地块工程项目,双方确认工程款为6027648元。按照《银川永泰城项目(4#用地)三期桩基工程合同文件》的约定,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额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限应是自工程“实际竣工证书”中的实际竣工日期之日起满六个月之后或集中入住日期二者较晚日期起计。按照该约定,原、被告及监理部门于2022年1月完成了4#地块工程的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97%的工程款即5846818.56元(6027648元×97%),剩余3%的保修金因永泰城项目4#地块所建楼房未集中入住,未过质量保修期,故保修金180829.44元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不应支付。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258337.89元(8411519.33元+5846818.5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770726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6551077.89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551077.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其中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8%计算,利息为12276.54元(6551077.89元×3.8%÷365天×18天);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2月27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7%计算,利息为25235.11元(6551077.89元×3.7%÷365天×38天),利息合计37511.65元。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意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地块工程项目补充协议及42#地块工程项目补充协议均约定:“付款时,承包人应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若承包人不能提供发票的,有权拒付工程款”。按照该约定,原告提供发票的义务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同时履行,原告并没有先履行向被告提供发票的义务,且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金额已超出被告付款的金额844199元,被告向原告付款还需相应的付款流程。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在被告付款前,原告会开具等额发票。因此,被告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泰房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51077.89元。被告永泰房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付款时,原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税率为9%的增值税发票; 二、被告永泰房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利息37511.65元,并以工程款6551077.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2022年2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62元,原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4元,被告永泰房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负担2857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永泰房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