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永泰房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04民初15032号 原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商贸城15号商铺1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泰房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9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融创建投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德惠路1号院13号楼2-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岩土工程公司)与被告永泰房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房地产公司)、北京融创建投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融创房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2022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永泰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行(账号:×××)的银行账户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大新支行(账号:×××)的银行账户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保全金额1248649.88元),本院于2022年9月6日依法作出(2022)宁0104民初150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永泰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上述财产。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大力岩土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融创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力岩土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泰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248265元、利息384.88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8日暂计算至2022年8月21日),并主张按照上述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北京融创房地产公司就上述票据款1248265元中的83426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永泰房地产公司分别向原告签发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此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该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均为被告永泰房地产公司,收款人均为原告,且出票人与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其中第一张汇票为2021年5月27日签发,承兑人为被告北京融创房地产公司,票据金额为561868元,票据号码为231387100500320210527934394748,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7日;第二张汇票为2021年6月10日签发,承兑人为被告北京融创房地产公司,票据号码为231387100500320210610946187110,票据金额为272397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10日;第三张汇票为2021年8月20日签发,承兑人为被告永泰房地产公司,票据号码为210487100301020210820004968736,票据金额为414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20日。上述三张汇票最后均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宁夏宏联外加剂有限公司,但由于二被告原因均未予承兑付款,宁夏宏联外加剂有限公司追索至原告处,原告于2022年8月18日就案涉三张汇票共计1248265元清偿完毕,现原告享有再追索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永泰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行使追索权前,未行使付款请求权,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驳回其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而原告径自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驳回其起诉。二、原告不享有案涉票据权利,无权要求被告永泰房地产公司承兑汇票。案涉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显示持票人为宁夏宏联外加剂有限公司,故此案涉票据的权利人应为宁夏宏联外加剂有限公司,原告无权主张票据权利,无权要求被告永泰房地产公司承兑汇票。三、原告主张自2022年8月18日起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永泰房地产公司应当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北京融创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永泰房地产公司欠付原告永泰城项目的工程款,被告永泰房地产公司给原告出具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均为被告永泰房地产公司,收票人均为原告;其中票据号码23138710050032021052793439474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7日,票据金额为561868元,承兑人为被告北京融创房地产公司,能否转让为可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5月27日,承兑保证信息:承兑保证名称: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保证人账号:×××,原告于2021年7月13日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宁夏中合源建材有限公司,宁夏中合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8日背书转让给宁夏宏联外加剂有限公司,备注处写明“货款”,宁夏宏联外加剂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5月19日、2022年6月1日提示付款,2022年5月31日、2022年6月7日均显示拒绝签收,宁夏宏联外加剂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8日向原告追索,原告予以清偿,原告于2022年8月18日进行追索,显示拒付追索,该承兑汇票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其中票据号码23138710050032021061094618711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10日,票据金额为272397元,承兑人为被告北京融创房地产公司,能否转让为可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6月11日,承兑保证信息:承兑保证名称: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保证人账号:×××,原告于2021年7月13日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宁夏中合源建材有限公司,宁夏中合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背书转让给宁夏宏联外加剂有限公司,备注处写明“货款”,宁夏宏联外加剂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9日提示付款,2022年6月14日显示拒绝签收,宁夏宏联外加剂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8日向原告追索,原告予以清偿,原告于2022年8月18日进行追索,显示拒付追索,该承兑汇票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其中票据号码为21048710030102021082000496873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2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20日,票据金额为414000元,承兑人为被告永泰房地产公司,能否转让为不可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8月20日,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宁夏宏联外加剂有限公司,宁夏宏联外加剂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8日向原告追索,原告予以清偿,原告于2022年8月18日进行追索,显示拒付追索,该承兑汇票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2022年10月31日,宁夏宏联外加剂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关于商业承兑汇票清偿的相关说明》,载明:“致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我公司通过票据背书转让方式,收到出票人为永泰房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1387100500320210527934394748、231387100500320210610946187110、210487100301020210820004968736,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总金额为1248265元(大写:壹佰贰拾肆万捌仟贰佰陆拾伍元整)。我公司在上述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提起承兑,但遭到出票人永泰房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与承兑人北京融创建投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拒付。随即我公司在汇票系统中向前手提起追索,上述三张汇票所载金额均由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清偿完毕,票据清偿日期为2022年8月18日,清偿金额为1248265元(大写:壹佰贰拾肆万捌仟贰佰陆拾伍元整),具体信息可详见票据载明事项。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具体清偿方式如下:2022年8月10日,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一份,以房屋抵顶的方式向我公司清偿了案涉汇票款中的586134元。2022年9月9日,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我公司清偿了案涉汇票款中的362131元。2022年8月11日,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公司背书转让了汇票号码为130387105452820220729304797583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金额为300000元,以此清偿案涉汇票款中的300000元。综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清偿的上述金额合计为1248265元,已将案涉三张票据所载金额清偿完毕。我公司承诺因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已清偿上述三张汇票,现票据权利由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我公司除此之外与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并且我公司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说明人:宁夏宏联外加剂有限公司并加盖印章”。 本院认为,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依法享有付款请求权。被告永泰房地产公司作为出票人及票据号码为21048710030102021082000496873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系汇票的付款义务人,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因其到期后未付款,应承担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作为出票人的被告永泰房地产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248265元、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的自清偿日起即2022年8月18日至2022年8月21日期间的利息374.48元(1248265元×3.65%÷365天×3天)以及后续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北京融创房地产公司作为案涉前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所载款项561868元、272397元,合计834265元的承兑人,原告有权要求作为案涉前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被告北京融创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作为承兑人的被告北京融创房地产公司就汇票金额1248265元中的834265元、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的自清偿日起即2022年8月18日至2022年8月21日期间的利息250.28元(834265元×3.65%÷365天×3天)以及后续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北京融创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泰房地产公司(银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248265元,自2022年8月18日至2022年8月21日期间的利息374.48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向原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248265元自2022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北京融创建投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所确认款项1248265元中的834265元、自2022年8月18日至2022年8月21日期间的利息250.28元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支付834265元自2022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向原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被告永泰房地产公司(银川)有限公司、北京融创建投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38元,由被告永泰房地产公司(银川)有限公司负担6978元,被告被告永泰房地产公司(银川)有限公司、北京融创建投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