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永泰房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04民初13955号 原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商贸城15号商铺1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西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西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泰房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9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泰房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泰房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于2023年2月14日中止审理,于2023年3月17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签订的《商品房抵房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6141.3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20519.95元(以年利率3.8%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9日止,利息为2479.15元;以年利率3.7%计算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6月10日止,利息为18048.8元),并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计算至被告实际向原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两项暂计1256661.27元;4.判令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3310.32元、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20472.95元(以年利率3.8%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9日止,利息为2473.47元;以年利率3.7%计算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6月10日止,利息为17999.48元),并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计算至被告实际向原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两项暂计:1253783.27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银川市银川永泰城(2#住宅)地块1-7#楼、底商、地库及幼儿园桩基、护坡、降水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2#地块原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银川永泰城(2#住宅)地块1-7#楼、底商、地库及幼儿园桩基、护坡、降水工程(以下简称“永泰城2#地块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7804088元。此后双方又分别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将上述工程款约定为固定总价8411519.33元,且工程款于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予以支付。2021年3月,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中国银川市兴庆区银川永泰城项目(4#用地)三期桩基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4#地块原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银川永泰城项目(4#用地)三期桩基工程(以下简称永泰城4#地块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4263121元。2021年7月,双方就该永泰城4#地块工程签订《银川永泰城项目(4#用地)三期桩基工程补充协议(一)》一份,约定将永泰城4#地块工程款调整为固定总价6027648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已将涉案永泰城全部项目交付被告实际使用。但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签订了一份《商品房抵房合同》,约定被告以永泰城4#地块二期27栋2403室商品房抵顶4#地块工程款902594元。该抵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商品房抵房合同》完成房屋抵顶事宜,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继续履行该合同,也拒不接触合同继续支付工程款902594元。此外,在永泰城2#地块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还分别向原告发出4份现场签证指令,要求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之外再增加新的工作内容,原告均已按照签证指令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该新增的工程款共计333547.32元。原告已多次催要该工程款,但截至目前,被噶***原告支付该工程款333547.32元。以上两项欠付工程款合计1236141.32元。综上,永泰城2#地块项目及4#地块项目合同价款共计14439167.33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永泰房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和第二项诉讼请求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案处理。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签订的《商品房抵房合同》的诉讼请求的法律关系应为合同纠纷,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6141.32元的诉讼请求的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案处理。二、《商品房抵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双方于2021年12月签订《商品房抵房合同》,抵顶房屋为被告开发的银川永泰城项目4#地块二期27栋2403号商品房,同时合同2.1约定:“双方一致确认,本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依据《施工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902594元,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购房款相抵销,抵销金额为902594元。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已抵销的款项。”合同3.3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如原告单方中止、终止本协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商品房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4.2约定:“本协议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该抵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商品房抵房合同》,并在系统内部已录入原告抵房信息,并出具了902594元购房款的电子收据。现因原告个人原因拒不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三、原告主张的4份变更签证涉及的333547.32元工程款已包含在《银川融创城2#住宅地块桩基、护坡、降水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最新金额中,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宁0104民初5911号民事判决书也已对欠付金额进行了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应当驳回起诉。首先,双方于2021年12月30日签订了《银川融创城2#住宅地块桩基、护坡、降水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合同最新金额为8411519.33元,该金额是按照施工图纸及深化设计方案、施工方案、工程规范、融创集团管理工作程序为基础的固定总价,协议总价不做任何调整。其次,银川市兴庆区法院于2022年7月6日出具了(2022)宁0104民初59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九页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被告签订的《银川永泰城(2#住宅)地块1-7#楼、底商、地库及幼儿园桩基、护坡、降水工程合同文件》、《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地块项目包干价为8411519.33元。”同时,判决书对欠付金额也进行了认定,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地块和4#地块合计工程款6551077.89元。最后,原告主张的4份变更发生于2021年1月,已包含在《补充协议》和兴庆区法院判决书认定的总金额8411519.33元中,兴庆区法院对共计欠付金额也进行了判决,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已在另案中得以实现,本案中再次主张,应属重复诉讼,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利息请求已在另案中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故本案中的利息请求不应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银川永泰城(2#住宅)地块1-7#楼、底商、地库及幼儿园桩基、护坡、降水工程合同文件》约定:被告将银川永泰城(2#住宅)地块1-7#楼、底商、地库及幼儿园桩基、护坡、降水工程(以下简称永泰城2#地块工程)承包给乙方,合同暂定总价为7804088元;验收日期以工程验收完成,发包人颁布验收证明之日为标准;单项工程交工验收的约定: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价款的3%。2020年9月30日,原、被告就永泰城2#地块工程签订了《融创城项目二地块二期1-7#楼、底商、地库及幼儿园桩基、护坡、降水工程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减少价款,调整后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7532257.09元。2021年11月20日,双方又签订《银川永泰城(2#住宅)地块1-7#楼、底商、地库及幼儿园桩基、护坡、降水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将永泰城2#号地块8#楼桩基工程纳入原告的施工范围,工程款调整为固定总价8288105.09元。2021年12月3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银川融创城2#住宅地块桩基、护坡、降水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银川永泰城(2#住宅)地块1-7#楼、底商、地库及幼儿园桩基、护坡、降水试桩工程纳入原告的施工范围,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金额123414.24元,调整后合同总价为8411519.33元,原合同单价为综合单价包干,现本补充协议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工程价款于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予以支付。以上三份补充协议均约定:“付款时,承包人应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若承包人不能提供发票的,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付款方式、材料核价及调差、结算方式仍按《原合同》执行。” 2#地块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单》三份,其中编号为RCC-GC-2#地-2020-027的《工作联系单》通知内容为:“银川融创城2#地块云湖府项目,原定2#地块幼儿园北面、西侧及2-4#住宅楼西侧基坑部分不进行支护施工作业,但由于受雨期天气影响,存在一定的安全危险因素,现要求贵司根据基坑支护专项施工方案,对上述部位进行基坑边坡支护施工作业。特此指令。”编号为RCC-GC-2#地-2020-028的《工作联系单》通知内容为:“银川融创城2#地块云湖府项目,总包单位在施工2-4#-7#住宅楼电梯井及集水坑时,出现涌水涌砂现象,无法进行后续施工,现要求贵司根据降水专项施工方案,对2-4#-7#住宅楼电梯井及集水坑采用轻型井点辅助降水。特此指令。”2021年1月7日,原、被告及宁夏城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工程量现场记录单》二份、《收方单》三份,分别载明内容如下:一、2#地块幼儿园北面、西侧基坑支护施工工作量如下:1.幼儿园北面基坑:长度10.3米,高度7.0米,工程量72.10平米;护坡厚度60mm;2.幼儿园北面基坑:长度41.8米,高度10.0米,工程量418.0平米;护坡厚度60mm;3.幼儿园西侧基坑:长度94.7米,高度7.0米,工程量662.90平米;护坡厚度60mm;4.摩擦钉:300个/1000mm,共计0.60吨;5.返坡固网放进:100个/500mm,共计0.10吨。二、2#地块2-4#-7#住宅楼电梯井及集水坑轻型井点降水施工所产生的工作量如下:1.2-4#住宅楼轻型井点编号:2-4-1#、2-4-2#、2-4-3#、2-4-4#、2-4-5#、2-4-6#,数量为6套;2.2-5#住宅楼轻型井点编号:2-5-1#、2-5-2#、2-5-3#、2-5-4#、2-5-5#、2-5-6#,数量为6套;3.2-6#住宅楼轻型井点编号:2-6-1#、2-6-2#、2-6-3#、2-6-4#、2-6-5#、2-6-6#,数量为6套;4.2-7#住宅楼轻型井点编号:2-7-1#、2-7-2#、2-7-3#、2-7-4#、2-7-5#、2-7-6#、2-7-7#、2-7-8#、2-7-9#、2-7-10#、2-7-11#、2-7-12#,数量为12套;5.2#地块2-4#-7#住宅楼情形井点数量共计为30套(记录时间为2020年9月10日)。三、2-3-4#楼基坑支护施工工程量为:1.2-4#楼东侧安全通道基坑面层喷护:长度16.54米,高度6.73米,工程量111.31平方米;2.2-3#住宅楼西侧基坑面层喷护:长度4.5米,高度6.54米,工程量29.43平米;3.喷护每递增10mm:工程量281.48平米;4.注浆土钉:30个/1.5m=135m;5.Ⅲ级钢筋:摩擦钉15个/1500mm+返坡固网放进15个/500mm,共计0.06吨。2021年1月27日,原、被告及***(咨询单位)、宁夏城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量现场记录单》、《收方单》各一份,载明2#地块2-6#-7#住宅楼南面基坑新工作面边坡支护施工工程量为:1.长度30.7米,高度7.0米,工程量214.0平方米;护坡厚度80mm;2.喷射砼护坡每递减10mm:共计429.80平米;3.注浆土钉:21个×2排=42个/4500mm,共计189米;4.摩擦钉:21个/1500mm,共计0.063吨;5.返坡固网钢筋:21个/500mm,共计0.021吨。2022年6月30日,原、被告及宁夏城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竣工验收单》一份,载明银川永泰城(2#住宅)地块1-7#楼、底商、地库及幼儿园桩基、护坡、降水工程于2021年11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 2021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银川永泰城项目(4#用地)三期桩基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被告将银川永泰城项目(4#用地)三期桩基工程(以下简称永泰城4#地块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4263121元(含税价);本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承包人每月20日提交已完工程的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承包人须向发包人开具与当期已完工并完成对应核算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每次按确认产值的75%支付;竣工付款金额:上述工程全部完工,保洁完成,经发包人及监理站收到竣工验收标准,发包人支付到合同项下工程价款的85%。如承包人不能按照节点要求完成或滞后完成,发包人有权延迟支付相应的节点工程款。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但开具100%足额增值税发票,结算额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该合同通用条款工程质量保修约定保修期限应是自工程“实际竣工证书”中的实际竣工日期之日起满六个月之后或集中入住日期二者较晚日期起计算;承包人所提交的支付申请单的组成包括以下资料:工程产值申报表,未下发工程设计变更单、签证单申报表,金额计算明细,合同关键页复印件,当期工期节点完成情况对比,当期费用变化事项报备表等资料。2021年7月,原、被告就永泰城4#地块工程签订《银川永泰城项目(4#用地)三期桩基工程补充协议(一)》一份,将工程款调整为固定总价6027648元,价款的支付双方约定执行原合同;付款时,承包人应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若承包人不能提供发票时,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付款方式,材料核价及调差、结算方式仍按《原合同》执行。2021年5月22日,原告完成了4#用地三期桩基工程,原、被告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于2021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交永泰城项目(4#用地)三期桩基工程结算书。2022年1月,原、被告及宁夏城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确认4#用地三期桩基工程累计产值为6027648元。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抵房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依据《银川永泰城项目(4#用地)三期桩基工程合同文件》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902594元同原告预定的银川永泰城4#地块二期27栋2403号商品房总价款902594元相抵消,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已抵销的款项,原告应于2023年9月30日前指定第三人作为买受人与被告就预定商品房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 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6731907.99元、逾期付款利息40484.9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2月27日止,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院立案审理后于2022年7月6日作出(2022)宁0104民初591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自2020年5月至2021年12月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5268461元,以三套房屋抵顶的工程款2438799元,原告已就涉案2#地块项目工程款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865281元发票,就涉案4#地块项目工程款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686178元发票,并确认2#地块工程款为包干价8411519.33元,4#地块工程款为原、被告共同确认的6027648元,扣除4#地块工程款3%的保修金及被告已支付的7707260元,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6551077.89元,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51077.89元;被告付款时,原告向被告提供税率为9%的增值税发票;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7511.65元,并以工程款6551077.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2022年2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2022)宁01民终4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7月27日,宁夏城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银川永泰城2#地块结算书,载明2#地块合同金额为8411519.33元,签证申报金额为333547.32元,审减金额为2830.31元,核定金额为330716.32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予以认可,且有《银川永泰城(2#住宅)地块1-7#楼、底商、地库及幼儿园桩基、护坡、降水工程合同文件》、《银川永泰城项目(4#用地)三期桩基工程合同文件》及相应的补充协议予以佐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作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21年签订的《商品房抵房合同》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抵房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约定被告以其开发建设的永泰城二期27栋2403号房屋的购房款902594元抵顶欠付原告4#地块工程款902594元,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已抵销的款项,该部分工程款在本院(2022)宁0104民初5911号民事判决书中作为被告的已付款进行了处理。原告虽未与被告就该套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在本案诉讼中表示随时可与原告或其指定的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被告表示已在其系统内录入了原告的购房信息,并开具了购房款电子发票,故《商品房抵房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合同目的并非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该份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36141.3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该工程款包括前述《商品房抵房合同》抵顶的工程款902594元和2#地块在施工中增加的签证工程的价款333547.32元,其中工程款902594元已通过抵顶房屋履行完毕,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关于签证工程价款333547.3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现场记录单》及《收方单》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在2#地块施工过程中临时要求原告增加了施工内容,双方亦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辩称该部分工程款已在(2022)宁0104民初5911号案件中一并处理,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但根据(2022)宁0104民初591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和处理结果来看,该案仅对《银川永泰城(2#住宅)地块1-7#楼、底商、地库及幼儿园桩基、护坡、降水工程合同文件》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包干价进行了处理,并未涉及临时增加的签证工程量。此外,根据宁夏城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向原告发送的结算单载明的内容,2#地块合同包干价和签证工程价款是分别审定的,其中2#地块合同包干价审定为8411519.33元,签证工程价款审定金额为330716.32元,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签证工程款330716.3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20519.95元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欠付原告2#地块签证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3.85%承担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的利息以及按照年利率3.7%承担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0日的利息并无不当,经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5381.16元(330716.32元×3.8%÷365日×19日+330716.32元×3.7%÷365日×141日),并继续按照年利率3.7%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泰房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0716.32元、利息5381.16元以及以330716.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的自2022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永泰房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10元,原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01元,被告永泰房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负担4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