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14524号
原告:***天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八里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塔东路北侧胡商国际商贸城4号楼16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冬***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丽景街商贸城15号商铺1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3月29日起诉至本院,本案经诉前调解后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付拖欠商砼款2932522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975445.19元(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4.75%支付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并承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宁港·财富中心地块三CFG桩基由被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原告提供商砼。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原告共计向被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商砼4932522元。2015年3月4日,经原告、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案,确认原告提供的商砼共计4932522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分文商砼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双方认可的货款支付时间为2015年3月5日,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3月5日开始计算,现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00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原告主张的商砼款应由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支付,与被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三、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庭予以驳回。四、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截至目前尚拖欠被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桩基工程款未付,被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保留起诉的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向被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3日,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宁港财富中心CFG桩基工程发包给被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包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商砼甲供),商砼货款的付款方式为按甲方审核确认的商品砼货款,供货商向乙方出具砼发票后由乙方出具支付货款委托书,甲方向供货商支付货款。2013年12月24日,原告(供方单位)与被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需方单位)出具《***天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结算清单》一份,载明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提供商砼13702方。2015年1月22日,原告(供料单位)与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用料单位)、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签订《甲供商品砼供应结算汇总表》一份,载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原告向宁港财富中心地块三共计商砼共计4932522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宁港财富中心3#地块CFG桩基工程结算书》一份,载明结算价为8563826.64元,其中甲供材料费4932522元,扣除甲供材后费用3631304.64元;送审额为8410041.35元,其中甲供材料费4651321.68元,扣除甲供材后费用3758719.67元;定案价8563826.64元,其中甲供材料费4932522元,扣除甲供材后费用3631304.64元。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甲供材料)》一份,载明宁港·财富中心地块三CFG桩基商品砼最终审定值为4932522元。后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商砼款20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称最早是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商砼,原告依据三方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曾向二被告主张过货款,后来政府接手涉案工程后,原告于2019年起诉了相应拖欠商砼的单位,但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可以认定双方约定施工所需商砼货款由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虽以需方单位出具了《***天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结算清单》,但根据原告与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后续出具的《甲供商品砼供应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甲供材料)》以及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宁港财富中心3#地块CFG桩基工程结算书》,可以认定被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结算文件中**的行为均是为了履行《合同书》约定对施工中使用的商砼数量及价款进行确认的行为,并非同意承担商砼货款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亦称系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其购买商砼,故本案商砼买卖关系的买受人为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由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买受人的付款义务,被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其曾主张过货款,但没有相应证据。原、被告共同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甲供材料)》虽对商砼款进行了确认,但并未明确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的结算确认的商砼货款共计4932522元,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2000000元,下欠商砼款为2932522元(4932522元-20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29325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故本院认定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以欠付商砼款2932522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按照2022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天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2932522元以及以欠付商砼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的自2022年3月2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64元,减半收取计19032元,由原告***天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750元,由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乔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9-